建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思考/张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12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 的整体 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 国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 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 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绿化方 案审批 通知书》,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规划许可 证》。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 更绿化 规划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 合格专用章。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盖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 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市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施公示制度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 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 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 生态控制区域。
  (三) 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
  (四) 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 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 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 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 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 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 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收缴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