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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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立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接种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试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
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劳改劳教人员;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统结核病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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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政务专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电子政务专网和信息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 2003 〕 65 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 〕 2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0 〕 51 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开通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1]18 号) 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指市、县、乡三级共享的、统一的覆盖市直副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县市区直副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和协同办公平台,包括已部署的协同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和部署在该平台上的其他应用系统。本专网是与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的非涉密网。

   第三条 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主要设置了政务门户、公文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值班管理、信息报送、及时通信等功能模块,着力提高办公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指导、工作协调等日常工作;市电信公司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建设与维护,软件系统升级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及数据备份、异地备份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指能够在电子公文流转中保证公文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具有不可篡改性,与手工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技术手段。

   第六条 凡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和维护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户职责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专网使用规范包含以下三类用户

   一、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

   二、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公章管理员、公文管理员;

   三、各单位普通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帐号和密码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分配相关权限。

   三、负责整个系统的用户数据信息安全及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四、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操作指导和问题解答。

   第九条 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

   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由各单位指定,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若人员发生变动,各单位应及时安排好工作交接,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一、单位系统管理员必须使用单位指定的电脑并绑定 IP 地址,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系统操作。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局域网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负责维护更新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严格按照各用户的职责分配相关权限。对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的新建、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做好记录。

   三、负责及时更新政务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单位的信息。

   四、负责解答和指导本单位人员的操作使用。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五、负责收集电子政务专网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章管理员职责

   负责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严格按本单位公章使用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并做好使用登记。公章管理员人员变动时需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任公章管理员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一条 公文管理员职责

   负责本单位各类公文的及时收发和分办督办工作,对所收发的各类公文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用户职责

   各单位普通用户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按照 “ 谁上网谁负责 ” 的原则,不得在电子政务专网上随意复制散发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移动存储设备。

   二、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联系。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本地超级系统管理员。

   三、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离开工作岗位时,及时退出系统。

  

   第三章 电子公文传输及电子印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制度

   一、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二、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 各级、各部门的非涉密公文和非涉密信息。

   三、涉密公文和涉密信息仍按照原纸质流转方式处理。

   四、通过电子政务专网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五、上报公文程序应参照纸质公文办文原则。

   六、各单位公文管理员每天应及时收发公文,不得延误和积压。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各单位公文管理员不得随意更改手机号码,如更改应及时通过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在电子政务专网上更新。未经许可,不得由他人代理收发工作。

   七、各单位发出的正式电子公文必须与现有纸质公文格式保持一致,并加盖电子印章。

   九、电子公文 及 附件大小原则上不超过 3M 。

   十、各单位公文管理员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接收公文及时催办、督办。

   十一、公文管理员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公文收发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一、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二、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和实物公章相同。

   三、电子印章由单位指定的公章管理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四、接入电子政务专网所有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制发。因机构调整和单位更名需新增或修改电子印章,应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由专门机构统一制作。新增和更换电子印章收取成本费。

   五、电子公章的使用范围

   (一)只能用于非涉密性质的电子公文,如请示、报告、函件等各类正式电子公文;

   (二)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六、电子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电子印章时,应由单位主要领导或由单位领导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公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电子印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流转记录与签批意见纸质存档。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由单位领导或领导授权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使用公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同时,需将签批纸质存档。

   七、电子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电子印章管理员保管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严禁公章私自带出使用,联合发文需局外套印时,要登记并派专人监管电子印章使用情况。

   (三)除电子印章管理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留电子公章的密钥及密码。

   (四)对不符合用章规定的,电子印章管理员应拒绝用章。

   (五)严禁以任何理由在空白介绍信和空白表格上盖章。

   (六)电子公章的密钥不得外借,不得存储其他资料。

   (七)如因电子印章遗失、损毁、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等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的,电子印章管理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八)如遇电子印章遗失、损毁,电子印章管理员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书面报告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注销该印章。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十五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和制度,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电子政务专网内不得进行任何干扰、破坏破坏网络设备和网络运行的活动,包括 ( 但不局限于 ) 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各单位要定期对本单位用户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维护和保障单位应保证网络畅通和平台正常运行。平台和终端用户故障须在申告后 4 个工作小时内恢复网络正常。终端用户移机须收取材料人工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