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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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
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
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
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
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
,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
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
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
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
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
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
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
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
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
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
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
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
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
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
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
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
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
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
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
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
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办案期限
20、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
法院调卷函后的十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
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1、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
果或者审查情况。
22、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
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
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
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
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
程序的,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决定提
审的,办案期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
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
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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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3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
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