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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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大力推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劳动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加强指导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职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建设各类市场、商贸街、商业网点和利用各类开发区等多种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商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提供贷款,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协助解决贷款担保中的具体问题,在开户、结算、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所需水、电、气等,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以外的各类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租赁、承包、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强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计算工龄。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对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类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外地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与本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禁止各种摊派和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用工、职工工资分配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五)依法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
(六)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
(七)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产品鉴定、质量认证、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以及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公民和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加强内部管理,依法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五)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商业欺诈,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制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制品;
(四)偷税、逃税、骗税、抗税;
(五)使用童工、虐待、侮辱、殴打职工,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合伙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不得擅自向外转让出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以及有其他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依法需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可以分别由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签署。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并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或者摊派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财政,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保、金融、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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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力度,促进督办落实工作不断向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推动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更好更快的落实。按照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现将这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
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



  为确保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科室工作规范
  第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都应列入督办范围,但未提出具体办理要求的事项除外。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按照工作分工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相关科室按照会议要求办结时限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汇总。
  第三条 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具体负责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并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送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四条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在收到《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后,要将《纪要》中需督办的事项进行立项交办并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由会议确定的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凡会议没有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的,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议定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在督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过程中,要规定办结时限,不允许出现压办、漏办等现象;会议确定办理时限的,按会议要求办理;会议未确定承办时限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根据议定事项办理的难易程度、环节多少,参照领导批示件办理时限的要求予以确定。
  第七条 对督办的事项,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要采用下达“督办单”(样表附后)的方式,交由承办部门、单位办理;督办工作人员收到《纪要》后,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下达“督办单”;督办单”下达后,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跟踪督办,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加紧办理,按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对同一办理事项,多个部门反馈报告内容有意见分歧,需协调解决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批示,再作处理。
  第九条 对会议议定事项的反馈报告,领导批示“同意”或圈阅、签阅,表示事项办结;领导批示中有继续办理意见的,则为“继续催办”的事项。
  第十条 经市

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议定需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当日按运转程序呈报。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事项的,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两个工作日内核稿完毕并按运转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立即呈报相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并及时呈报副市长、市长审批。市长批准后,由承办科室及时将批示件送综合科,由综合科汇总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拟定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实行“一会一汇总”反馈制度。按督办工作分工,相关科室要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提供办理情况,由督查室汇总后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季度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情况进行一次督查汇总,并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进行通报。对因办理不力、导致议定事项不能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工作落实的,建议市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责任心不强、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压办、漏办的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和个人,也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承办部门、单位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主持办理工作,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单位要主动联系协办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协办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办公室所确定的时限办结承办事项。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必须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报告,并转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十八条 经主办部门、单位与协办部门、单位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单位按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提交办结报告,并附协调情况和协办部门、单位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报告,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报告应包括对前期协调办理过程的说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办结报告上报前,必须加盖承办部门、单位公章,或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原则通过的事项,凡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或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要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抓紧进行补充完善工作,在会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提出较大修改意见,需提请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或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件,要在会议规定时限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会议没有规定时限的,要在会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投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切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定期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承办投诉事项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

  (七)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投诉事项,督促被投诉人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采取不适当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不受理投诉人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投诉事项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投诉;

  (四)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直接到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当面投诉;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明确被投诉人名称、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于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对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为: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各县(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可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自办、交办、转办、暂存、调解等相应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明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听证会以及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等形式进行。

  (二)交办。对属于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并进行跟踪督办。

  (三)转办。对属于平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将投诉事项转由相应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四)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投诉事项明显不构成行政过错,或者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处理,投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的,经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暂存处理。

  (五)调解。对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经济纠纷,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一方拒绝,则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以及涉及到本级政府、本部门管理的干部的投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应当制定投诉事项调查方案,并按照调查方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案件;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交办的投诉案件,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上级交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署实名投诉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投诉事项调查清楚后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中不涉及投诉内容的不反馈。

  对领导批示的投诉案件,应当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示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做好反馈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对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应当存档。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投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办结、推诿扯皮或者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