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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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
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

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机构,促进信息生产和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先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实行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七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和国际化,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应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方面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并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我省的国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政府建立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颁发特殊津贴的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承担国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省外来我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我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
第四十二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辞职、停薪留职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重视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发明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七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省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筹集资金。
科学技术、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重点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企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六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互派专家、学者,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国外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创办独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及其产品出口,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六十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坚持技术、贸易相结合,工业、贸易相结合,引进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凡在我省工作30年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退休金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六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
(六)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七)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报和审批、技术转让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采用、转让国家法律禁止的技术的;
(九)非法窃取他人技术秘密或者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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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20日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鉴定等方法,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和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我市城市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其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产权证明和有效证件;

  (四)有关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收到委托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15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向委托人作出说明后,最长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三)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抵押、买卖、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超过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在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建筑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告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五)异产毗连房屋出现险情的,由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按照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采取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或者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改变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或者在房屋建筑物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应当先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装饰装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五)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文件;

  (六)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的意见;

  (七)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 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 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 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 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 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 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 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 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