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8:27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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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
(一)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工程;
(二)公用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地铁等工程;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军事、水利、防洪、防震、防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第八条 城市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同时对档案
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九条 工程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没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的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室)有权不予接收。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馆(室)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具体按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地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必须在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竣工档案保证金根据工程投资总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小于100万元的,按2%计算;
(二)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按1.5%计算;
(三)在500万元──1000万元之间的,按1%计算;
(四)在1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按0.8%计算;
(五)在3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按0.5%计算;
(六)在6000万元──1亿万元之间的,按0.3%计算;
(七)在1亿元以上的,按0.1%计算。
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室)在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建设、档案、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金的利息由城建档案馆(室)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应予催报。在一年内按规定报送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一年期满仍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可使用保证金进行补测补绘,确保竣工档案的完
整、准确。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专题调研、科技成果、技术手册(
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资料形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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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乡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要给予优待。对革命烈士家属的优待(包括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在内),要高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对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实行现金优待。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第六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种和承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困难户的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和补助款、物,分配住房和建房材料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应给予优先照顾。分配职工住房时,要把现役军人计算为分房人口,使军人家属享受
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九条 各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实行兵役法以前入全带病回乡的老复员军人,应优先照顾就医。
第十条 各远郊区、县,要办好光荣院,使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在光荣院安度晚年。光荣院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重要性,自觉地执行各项优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中的模范、先进人物,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违法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对本人的抚恤和优待,刑满释放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其抚恤和优待,罪行严重,需要
取消其享受抚恤、优待资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民政局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