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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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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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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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月1 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请湖南、云南、海南三省招生委员会根据教学司〔1990〕061号通知精神,汇集高等学校系科、专业选组情况,尽早向考生公布。为了便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确保这一工作按预定计划进行,凡未按我委建议选组的,有关省在公布前应予调整。
二、为了减少社会心理压力,支持三省改革试验,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时,除在总数上要不少于去年的招生数外,各专业的招生人数也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因选组原因而压缩某些专业在三省的招生计划。
试点省的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在招生会上商定后,不再调整。
三、各高等学校要派出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对改革有一定认识的教师和干部参加三省的录取工作。严格按已确定的招生计划和科目组录取学生,并根据实际和可能尽量多投入一些机动数。录取中遇有特殊问题,招办和高校应本着相互配合、支持的原则,协商解决。
四、各有关省应加强领导和对社会的宣传以及对考生填报志愿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本着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研究、解决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在录取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高等学校要及时总结、报告情况。



199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