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中央在京单位,各专业节办、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市节能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监测的任务是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合理用能标准、技术规范、节能规定,运用现场测试分析、技术诊断和能量审计的方法与手段,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
监测和检查。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能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各专业节办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组织专业节办和有关单位编制市级节能监测年度计划。
3.组织市标准计量局和有关部门对市级节能监测测试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审查批准行业(或专业)节能监测站室,并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4.监督检查各级监测部门的工作,组织对节能监测的分歧进行仲裁。
第五条 市三电办、节煤办、节油办等专业节办,在市节能办组织领导下,对专业节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节能办做好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专业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的制定。
2.提出专业节能监测的年度计划方案。
3.对专业节能监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办或各专业节办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格的单位,对用能单位进行市级综合节能或专业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及其他受委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承担市节能办和有关专业节办下达或委托的节能监测任务。
3.建立节能监测技术档案,汇总、存储节能监测的数据及其有关资料,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可根据需要建立系统和行业节能监测站,或指定本系统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所属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行业和系统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行业或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并负责提交监测报告
2.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3.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定期汇报监测情况。
第八条 为防止多头监测或重复监测,市与总公司(局)、区、县应实行分级监测,市级监测主要面向重点企业或无行业与系统监测站、室的企事业单位,市级监测的任务分工要通过年度监测计划由市节能办公室统筹安排。行业或系统监测由总公司、(局)、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安排。
第九条 所有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资格审查认证合格并持有市节能办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
2.人员要保持稳定,并具有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业务素质。
3.具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装备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4.能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标准、技术规范、测试方法。
第十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均可指定或聘任一定数量的节能巡视员,负责对全市和本局所属单位进行日常用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随时对各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巡视检查,提出意见或整改建议。
2.对跑、冒、滴、漏等明显违反《条例》和《规定》等浪费能源现象,不需进行现场测试和技术诊断即可提出限期整改或处罚的建议。
3.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节能巡视员的建议,随时安排对所属单位进行计划外监测。
第三章 节能监测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专业节办应在第四季度内提出下一年度专业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市节能办,由市节能办统筹安排编制市级统一的综合节能和专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在年初以计划任务书的形式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测测试部门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并按时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测试部门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好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按照统一格式向被监测单位及市节能办与有关专业节办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五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指标时,由市节能办根据监测报告结果和监测部门建议发给《设备节能监测合格卡》。
凡经监测的主要用能设备全部达到监测标准,由市节能办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发给企、事业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设施在其主要项目达不到要求时,由市节能办或有关专业节办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日期,复测限期一般不超过半年。限期整改通知书应抄送抄报有关专业节办或市节能办。
第十七条 经复测的用能设备、设施仍达不到要求时,由监测单位根据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和有关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的规定,报经有关专业节办签署意见和市节能办公室审查批准,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浪费能源收费处罚通知书》,执行浪费能源收费或者给予减供、停供能
源处罚。
第十八条 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从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1~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以第一次征收金额的2~3倍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由市节能办委托节能监测单位代收。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由市节能办委托有关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代收的浪费能源收费作为其他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存储,经费使用时由市节能办向市财政局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专项用于全市节能监测补贴、宣传培训、节能奖励和节能技措。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浪费能源收费时,市节能办可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被监测的单位在收到监测、复测报告后,应按本市统一的节能监测收费标准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有权对监测、复测报告和测试人员以及节能巡视员的徇私行为提出疑议,或向监测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如果监测单位不能正确履行监测职能,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将根据情节轻重撤销其监测资格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组织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