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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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能源部

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加强能源部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能源工业有关对外合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归口管理政府间有关能源工业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交流、协议与合同。
(三)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和出国人员政审权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权”归口单位)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事项及接待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访事项。
(四)编制和组织实施能源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出国项目计划和有关涉外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五)归口管理能源系统利用国外贷款、赠款和技术引进等涉外事项。
(六)审批能源部系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事项。
(七)归口管理能源部系统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计划。
(八)归口管理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管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华能集团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资的电力项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1990年1月1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并负责协调及监督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
(九)负责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规定或要求能源部归口管理的涉外事项。
第三条 各“两权”归口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外事工作,但有关情况应定期汇总报能源部备案。
第四条 下列出访和来访事项及有关涉外活动,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一)政府协议、协定的签订,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部门间协议的代表的派出。
(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代表团的派出。
(三)派代表团出席由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
(四)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展览。
(五)涉及政治敏感的事项或敏感物资的对外合作及贸易。
(六)各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认为应该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它重要涉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科委审批:
(一)商谈部门间多边或双边科技交流合作协定和执行年度计划。
(二)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或议定书的出访、来访事项。
(三)出席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会议。
(四)在我国内举办的国际科学技术讨论会、讲座等。
(五)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科技展览和在我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报经贸部或会签经贸部报国务院审批:
(一)参加商谈和执行政府间贸易协定、议定书。
(二)参加由经贸部归口管理的政府间贷款、赠款谈判,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
(三)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能源工业经济技术展览。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教委审批: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接受和派出留学人员和教师。
(二)参加和举办有关教育方面的一般性会议。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引办)审批或审核:
(一)拟使用引进智力专款安排出国留学、进修及培训计划和来访及工作的人员计划。
(二)专程看望、慰问在国外留学、进修、培训人员的出访计划。
(三)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有关科技、专业人员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和执行政府经贸、科技等协定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它业务人员的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由能源部审批后报国引办备案。
(四)其它赴国外(及境外)的培训项目须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引办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审批:
(一)部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拟与国外签订的经济、科技合作协议、合同等。
(二)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各种经济、贸易和科技项目的出国任务。
(三)各“两权”归口单位的司局级副总经理的出访事项。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能源部归口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合作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等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能源部系统各单位均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以提高专家聘用效益为中心切实加强对外国专家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的能源工业建设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部系统有关单位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附2: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一条 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以及伴随贷款由外国政府提供的赠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项目单位)的经济责任制,使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责、权、利相一致,对贷款的借、用、还的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实施项目的其它各单位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密切协作,在能源部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申请。凡利用国外贷款在限额以上的能源建设项目,均应由业主单位提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包括还贷措施和配套内资的安排等,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在批准列入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后,业主单位应进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外贷款机构和国内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版)和实施计划,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为业主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外资,估算要有根据。
第五条 业主单位参加国外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在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上签字,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条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如果一项贷款协议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主单位,能源部指定一个业主单位为对外实施机构。
第八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在能源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委托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标书由业主单位报能源部审批。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审批。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九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国外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业主单位应报部审批。由业主单位委托有对外签约权的单位组织谈判、签署合同。合同由签约单位报经贸部办理批准手续,并报能源部备案。合同生效后由签约单位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国外贷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含直接采购)工作,由业主单位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采购清单委托负责办理采购的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未经批准,不许更改采购内容。
标书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写,经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报能源部审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的标书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及送国外贷款机构认可。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各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或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采购合同由外贸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与卖方签署,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将利用国外贷款的计划、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贷款项目的工作总结按规定时间报能源部。
第十二条 各业主单位在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根据批准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与外国贷款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如发生与上述文件不符的任何情况,均应报能源部办理批准手续后再对外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外国贷款项目的借、用、还的全面管理,各业主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主管此项工作,并在现有编制内设立利用外资的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的规章制度,对贷款项目统一归口管理,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律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未公布的采购计划、标底、评标结果和其他重要的经济信息。对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惩处。
第十五条 能源部的外资管理工作按以下分工进行:
综合计划司负责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工作;
基建司、水电开发司负责外资项目的工程进度与质量管理等实施工作;
经济调节司负责外资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国际合作司负责外资项目的涉外归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司局、规划设计总院、工贸公司等按各自职责做好外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各司要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共同管好国外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石油、煤、核工业的国外贷款项目,暂委托归口总公司代部管理,但涉及本暂行规定的报告,统计资料与报表须抄送能源部。

第二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能源部是负责能源系统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限额以下)的项目均需报部审批,由部报经贸部备案;合资(合作)企业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部审查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如部属单位与地方或其他部门合作为一方与外商洽谈,须首先明确中方以哪一部门为主,如以我部属单位为主,则由我部审批;如以地方或其他部门为主,亦应征求我部意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作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其中大中型能源项目按第一章第十五条的分工进行管理)。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后,该项目即告成立。在此基础上,合作双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技术论证、经济测算、论证分析,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一条审批项目的权限送审。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总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送部审批。审批由国际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进行。
第四条 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项目,报批前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委的同意。
第五条 合同的报批程序
合资(合作)合同签署前,企业主管单位需征求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部门意见,待批准后方可与外商签署合同和章程。
合同报部审批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外合作经营批准证书》。主办单位凭此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需向部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件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主管单位和当地政府对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外方资信证明
其中:3、4、5项除中文外,还需报送经双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文本。
以上文件每种一式十份报部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限额以内合资、合作项目。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函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能源部审批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设计、咨询、监理、补偿贸易等项目也应照此办理(海洋石油总公司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在中外合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主管单位应在每年各季度末,向能源部报送合资、合作企业的主要情况。

第三章 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我部系统各单位在境外设立合资企业均需报部审查或审批。我方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部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一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由部批准。
第二条 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参见本暂行规定的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三条 到国外举办合资企业,在合同签定前,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需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和投资风险分析。
第四条 申请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合资经营对象、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合资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对项目经济上、技术上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方案。
(三)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及投资风险分析。
(五)合营企业合同和合营企业的章程。
第五条 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属于限额以上项目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限额以下项目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 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我方主办单位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件关于试行《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
第一条 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使用中央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或调剂外汇进行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包括成套设备和单机设备,以下简称“进口设备”)必须按进口审批权限加强管理,使有限的外汇用得恰当、合理。
第二条 重大的进口项目由能源部向国家申请立项。
第三条 各进口项目单位,对进口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进口项目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同时配备好技术负责人和涉外合同负责人。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主要是为了弥补国产设备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能源建设和生产的需要。因此,进口设备的技术水平应先进、实用,并有一定的运行经验,以利尽早发挥进口设备的作用。对国外成熟的设备或系统一般不宜提出较大的修改要求。
第五条 进口设备工作应按国家基建程序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规定进行。
成套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进行对外技术交流或必要的出国考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对外正式询价和谈判。签约前需提出设备分交明细表,按项目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单机进口,在落实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后,填写进口订贷卡片和卡片说明。按进口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必须重视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的统一和协调,防止脱节,尤其应重视设备质量和性能指标与合同中的检验、验收、索赔等商务条款之间的联系。
第七条 进口设备的交货期应紧密配合工程建设进度及生产改造的安排。避免设备早到货,而不能及时安装、调试,影响设备的保证期。
第八条 对外国技术人员在指导安装、调试中提出的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如我方有不同意见时,现场领导应妥善处理。
第九条 进口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必须认真进行调整、检查、消除缺陷,进行试运行。按照双方商定的验收大纲作验收试验,合格后签署验收证书。进口成套设备的调试、验收时间一般规定为半年。
第十条 进口项目单位和部系统办理进口工作的各单位对于引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进展情况、履行合同的主要问题及经验教训,应在履约期间每季度初十日前分别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业务司局以简报方式通报。合同保证期满后,一般项目应在三个月内,重大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分别写出书面总结上报。

附3: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我部系统在设计、基建、生产及科研等方面的急需,力争每个对外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及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都取得实效,根据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以下简称“对外交流项目”)包括的范围:
(一)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包括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它国际组织的援助项目);
(二)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三)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包括聘请国外专家来华短期工作、技术咨询服务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等);
(四)邀请国外技术人员、专家和学者来华进行学术交流。
第三条:审批对外交流项目的原则:
(一)优先考虑加强和提高我部系统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紧密结合我部的重点工程项目和设计、基建及生产运行中的疑难技术课题或重点科研课题;
(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国〔1985〕10号文件规定,切实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对我国为成员的国际学术组织或专业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也要有选择、有重点的参加。出国考察项目必须目的明确,并有落实出国考察所带回成果的措施;
(三)优先考虑由对方资助而国内确有需要的项目,以及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聘请国外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
(四)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项目要事先联系妥接待单位。
第四条 申报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必须认真填写“出国项目申请卡片”或“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第五条 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应填写“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申请单位应提供详细申请报告,阐明项目的必要性、国内外进展情况、合作目的、合作方式、费用结算及合作期限等;
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援助进行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由能源部定期向国家科委、经贸部申报。
第六条 部属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项目申请应先报部科技司和教育司审查平衡后转国际合作司,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的项目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审查平衡。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申请卡片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部国际合作司,一般不受理临时申报项目。
第八条 报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项目前,应事先了解台湾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及其它政治问题等。如所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有台湾问题,应事先提出处理意见,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根据问题解决情况,方可决定是否与会。
第九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或出国考察一般不顺访其他国家,如确有需要的必须在行前办妥批准手续,事先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访问或考察其他国家。
第十条 报给国际学术会议的论文必须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和有关学术组织的推荐,并经过保密部门的审核后方可向外提交,凡未经批准和推荐自行向外报送的论文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外语水平必须达到“听、说、读、写”四会,必要时需经过测试。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积极开展技术考察和学术活动、结交朋友、收集资料;同时要注意谦虚谨慎、不卑不亢、实事求是、内外有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保密条例,不宜对外公开发表的技术和资料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三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会后参观必须密切结合专业安排。专题考察访问点不要太多,尽量做到蹲点考察。出国团组必须严格控制在外停留天数。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应与我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对外国专家、学者、来华实习人员,接待单位应设立必要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来华人员的各项工作。
建立来华人员接待日程、路线、主要内容的申报、备案、审批制度;
注意对来华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陪同人员要求少而精。
第十六条 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申报的对外交流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各单位筹集解决。
第十七条 智力引进项目所需经费由能源部统一向国引办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但原则上最多只能补助所需外汇指标和人民币的百分之五十,差额部分(外汇指标和人民币)须各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由对方资助、部统一安排的出国项目,派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在外停留时间而定),将用于支付对等交换来华的代表团、组。
第十九条 凡报部批准的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内的项目,均须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指定一至二名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落实,并写出报告送部及其他有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出国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撰写两个书面报告:一是出国考察或出席国际会议工作小结;二是技术报告。工作小结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京外人员应在做完工作小结后,方能离京。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期间收集到的论文集和技术资料要列出中外文目录、作为附件列入报告中。论文集和资料应交给部科技情报所一套,只有一套时由情报所负责复印。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对出国项目的成果落实负有主要责任,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成果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回国一年后必须按时将项目进展或已取得的成果报部国际合作司,重大成果随时报部和国家科委、经贸部、国引办。国际合作司将会同有关司局定期检查对外科技交流成果。
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有贡献的个人将其材料转入干部部门入档。对于不重视抓成果的派遣单位和个人,将从严掌握以后的出国项目。敷衍塞责情况严重的将转干部部门供考核参考。
第二十三条 接待来华访问团组和科技交流、短期讲学、咨询服务专家,各主要接待单位在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工作小结,报部国际合作司和上级归口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合作与交流渠道聘请来华的长期工作专家,各接待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4: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
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部及部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出国,应在申报出国任务时注明司、局级干部名单,由部领导进行审批。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总公司的司、局级副总经理出国也要由部领导进行审批,其所属司、局级干部出国,可由总公司领导自行审批,同时将该任务批件报部备案。
4.凡能源部各所属单位的出国任务,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报,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申报出国任务必须附有国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人员的邀请信或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费(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必须落实。
5.凡由其它地区、部门组团,需要我部系统派人参加的,应将该地区、部门的出国任务审批件(加盖红色印章)按隶属关系送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由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做出“认可”的任务批件,并办理出国手续。
6.出国任务审批件必须写得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或团组)名称,批准单位文件号及批准日期,出国人数及派出单位,专业技术要求,在外停留时间,计划出国日期,出国任务,派往国家,出国路线,费用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等。任务批件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各单位申报出国任务时亦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
7.出国任务审批件一般应在出国前两个月申报。赴港澳地区执行任务需提前三个月申报。
8.各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约,负责总承包。我部系统有经营权的公司有:中国水利电力总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中国瑞宝开发公司,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中国国际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其出国任务批件,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9.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按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由我部(或部有审批权的单位)的教育部门归口办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按照国家教委教留〔1990〕01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并出具证明,方可到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
三、关于出国人员的政审
1.我部系统被授权有出国人员政审权的单位有:能源部国际合作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政审权单位)。
2.凡部所属各单位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人员出国,均需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属归口单位报有政审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3.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人员的政审应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政审手续,组团单位不得代替进行政审。
4.关于高级干部(省、部级以上)子女出国审批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8〕11号文件执行。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由审批单位报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5.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各级出国人员审查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在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时,要如实地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6.负责审查出国团组、人员具体事项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审批部门应认真听取研究他们的意见。
7.审批出国人员主要依据以下条件:政治表现好,专业对口,具有与出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而且应是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外语水平能满足出国工作或学习的需要,身体健康,能适应长途旅行和紧张工作。专业性很强,国外接待规格又不高的出国团组,要选派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一般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一般的出国培训团组,派出专业人员应在50岁以下。
8.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由归口主管部门报有政审权单位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对于再次出国人员,每次出国前都要认真审查,要审查他们在前次出国期间的表现和回国后在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表现。对前次出国表现不好或回国后表现不好者,不得再次派出。
9.对参加培训、进修、合作研究及其它超过半年(含半年)的出国人员,参照国发〔1986〕107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规定,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出国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各单位在报批上述出国人员审查表时,需同时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四、出国护照和签证的办理
1.派出人员经审查批准,并得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出国护照。
2.申办护照者一般应交小二寸照片六张(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出访多国的除外),要求正面、免冠、半身、光面纸的近期照,背面用铅笔写上姓名。
3.申办护照必须提供由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需加盖红色印章),并有在外交部领事司备案的编号。
4.部级领导出国需提供国务院批文。
5.赴港澳地区需提供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批准函(电)。
6.赴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团组,应提供出国审批部门与外交部会签的会签件。
7.出国培训人员需提供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核同意件或提供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
8.在国外高等学校和科研机关学习、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六个月以上者,需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的“JW102”表或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的“KW121”表。
9.出国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规定办理。凡持长期出国护照的人员,应在归国后二个月内将护照交护照发放单位统一保管。持一次性护照者不需上缴。
10.申办护照和签证,需提供被访问国家的机构发出的邀请电(函)原件,邀请电(函)应符合各国签证机关的要求。
11.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必须按外交部规定,由有权申办签证的单位统一申办,必须遵守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要求和规定,特别是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电话自行催办。
12.组团单位不得为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人员统一申办护照,但可以统一申办签证。委托组团单位申办签证需提供任务批件(或“认可”批件)、政审批件、护照、照片及出境证明。
13.凡申请出境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役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派赴非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卫检疫法实施细则(89)检字第28号)工作的经援、承包、劳务等人员,除办理健康证明外,还要有爱滋病检验证明和黄皮书。
五、关于开具“出国(境)证明”问题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6月17日国办发电(89)71特急电要求“凡已办妥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团组人员,或前往互免签证国家的团组人员均须持审批机构出具的出国(境)证明方能出境”。为此,凡是出国(境)人员必须持有出国(境)证明。
2.根据外交部、公安部规定,出国(境)证明必须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任何部门不得为不属自己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开具出国(境)证明。
3.开具出国(境)证明的时间,可在政审批准并办好护照后,持护照开具出国(境)证明。
4.公派留学人员凡回国探亲后返回学习开具出国(境)证明,需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回国休假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到国家教委“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申办。
5.出国(境)证明由边防检查站查验并收存六个月。出国(境)证明有效期一律为三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作废。
六、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
1.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应切实加强出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包括再次出国者),一般应在出国前一周集中到北京的审批单位,进行出国前教育。每个出国人员都应明确出国任务、出国要求、财务规定、海关规定、保密规定、出国人员守则等。不能集中到京的人员,要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在当地进行出国前教育。
2.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组织工作,指定政治上强、有组织能力、业务熟悉、善于管理的干部担任团组负责人,团组中有三名以上党员的要建立临时党小组,明确党的负责人。
3.出国团组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出国后都要向我使(领)馆报到和汇报工作,并请使(领)馆介绍驻在国的有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出国团组在访问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联系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处理。回国后应详细向有关部门汇报。
4.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出国前做出费用开支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要尽可能节约使用外汇,要发扬廉洁奉公精神,杜绝浪费、讲排场等不良倾向。不得弄虚作假、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回国后及时向财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
5.出国团组回国后,每个团组都要写出访问报告和技术报告。对每个出国人员做出国鉴定(自我鉴定和团组鉴定),并由团组负责人签字。访问报告和出国鉴定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出国鉴定由审批单位审阅后加盖公章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存档。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完成交审批单位。要重视出国成果的运用和推广,使其发挥作用。
6.长期培训、学习的出国人员,要求每季度向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学习情况。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也应主动关心他们,决不能放任自流。
7.对出国团组和人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完成任务好,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团组负责人和派出单位的责任。
8.对于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长期出国人员,根据出国人员多、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等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出国人员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人民风俗习惯的教育,给所在国人民树立良好的形象。各负责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归口单位,应本着严格管理的总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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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涉及全市重大的、长远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关系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生效时间、解释权限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提出议案或建议;编制规划;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九条 市政协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或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届内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实际需要和立法议案、建议,分别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届内立法规划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每年立法计划应在上年第四季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协助或单独起草。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搞好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文件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草案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需经两次会议审议。经过审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过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修改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对争议较多的条款,应逐条、逐项进行表决。

表决可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可将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审议通过后,应将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法律依据条文和重要资料,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两个月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和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在《齐齐哈尔日报》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全文。常务委员会应以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补充时,依据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如需延续施行的,常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决定;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提议案权的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本规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该地方性法规自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1995年5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价值量进行公正、科学的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资产,在发生产权交易行为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年]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产权交易的作价依据,并按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二、评估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转让的地勘成果资产;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
第五条 下列资产属于评估对象:
1.矿产地勘报告
①地质普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普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查、概查、普查报告;1∶20万及小于1∶20万比例尺(不含区调)的水文地质普查的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概查、普查、详查工作报告;
②地质详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详查报告;水文地质详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详查报告;
③地质勘探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含矿段地质勘探报告、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矿床地质勘探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勘、详勘、早期开发、油气田开发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2.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具备下列条件可称为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①以进行了地勘成果登记为基准,最早独立说明某一矿产的地质状况,可作为矿产发现权的证据;
②为其他地勘成果做出重大突破的不可缺少的早期成果;
③由某种勘探手段而获得的有价值的资料成果;
④能作为勘查登记的唯一依据。
具备上述条件的下列地勘成果,可作为资产评估对象:
①地质简况(简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早期成矿区带(1——V级)成果;成矿预测区(A、B、C类)资料成果;新发现矿产地质资料成果;
②油气地质普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储集油气局部构造资料;构造面积资料;圈闭资料;生油层资料;储油层资料;油气显示资料;
③地球物理(化学)异常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成果。不包括区域物化探调查中圈定的异常资料;
④专项地质成果资料;
⑤能表示各类地质现象的图纸。
3.地质勘查进程中形成的实物成果,可单独列项评估,其中包括:
①新发现的矿产地(点)、水源地;
②工业用油气井(探采井);
③探采结合扩孔水文成井;
④岩矿心。

三、评估程序及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程序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按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和确认。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并相应配有高级地质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时应提供下列评估资料:
1.被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清单;
2.资产的各类产权证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证明书;
②地质勘查的探矿权证明书;
③矿产发现权证明书(或矿产发现获奖证明);
④其他有关产权证明。
3.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或合同书);
4.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地勘成果审批报告(包括储量审批意见书,或交易双方的储量审核意见书);
6.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财务决算报告;
7.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统计年报;
8.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第七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到现场踏勘,核实产权关系,对所提供的各类评估资料和证明,要逐一核实。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资办发(1993)5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要求编写。
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评估方法
第十条 地勘成果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根据地勘成果的预期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地勘成果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时,按成本构成根据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进行重置,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地勘成果资产的成本构成为:
1.各种勘探手段的实际耗费;
2.应分摊的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工地建筑等费用;
3.应分摊的风险费用;
4.其他应摊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时,应选择在矿产资源成因类型、勘探类型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相类似的地勘成果整体资产作为参照物,并根据交易条件、利用区位、矿床规模、资源丰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来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参数是根据地勘成果资产性质和所依托的矿产资源种类确定的,包括:
1.地勘风险系数;
2.矿产资源工业要求参数;
3.采选参数;
4.地勘技术经济参数;
5.其它参数。
地勘行业参数的统一标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发生地勘成果资产产权交易,包括以矿产资源资产为对象的中外合资、合作、联营等经济行为,应该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该经济合同无效,并追究资产占有单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资产及有关对物产权的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地勘成果资产具体评估办法,按照本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会同地质矿产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