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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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
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
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
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
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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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2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安排原则上进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外不再安排工业用地,如确需安排,需经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章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管理

第四条 发改、招商(或经贸)、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各负其职、通力合作,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前的有关工作。招商部门在项目招商时应根据园区功能规划、可供应土地规模、环境容量等情况,有选择地招商,并明确项目产业类型;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核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等指标;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环保部门应对工业项目环境保护指标提出具体要求;国土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环保指标、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工业企业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不得低于《投资强度控制指标》(附件一)和《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二)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新的规定的除外)。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工业用地出让应坚持“净地”出让,并确保有道路通往出让地块。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联席会议审议或会签制度。联席会议成员(或会签)由政府分管领导、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或经贸)、国土、发改、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6、协助国土部门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确定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宗地地价。

(二)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初步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三)工业用地出让方案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召开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

(五)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七)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八)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九)发布出让结果公示;

(十)缴交地价款、契税;

(十一)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政府纯收益、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主要审议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工业项目产业类型是否符合土地功能分区、是否符合产业导向;项目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的要求;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项目出让底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款。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的确定均必须符合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但对属于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或属于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用地,其出让底价可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的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征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动员用地单位以交回政府、接受政府调整、政府收购、企业自行流转等方式加以盘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一)验收内容。重点对投资建设要求、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控制指标进行验收。具体验收产业类别、投资(投资总额、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环保标准、土地用途、出让金支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约定条件和要求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验收分工。住建、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机构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出让合同和协议约定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用地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验收。其中,经国土部门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用地转让、抵押登记手续,项目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增土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凡未制定控制指标的,不得出让工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⒈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⒉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第八等
第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清城区(含高新区)
英德市、连州市、佛冈县
清新县、连山县、连南县、阳山县

13
≥1125
≥780
≥660

14
≥1125
≥780
≥660

15
≥1125
≥780
≥660

16
≥1125
≥780
≥660

17
≥1125
≥780
≥660

18
≥1125
≥780
≥660

19
≥1125
≥780
≥660

20
≥900
≥625
≥520

21
≥1055
≥725
≥605

22
≥1125
≥780
≥660

23
≥1505
≥1035
≥865

24
≥1125
≥780
≥660

25
≥1505
≥1035
≥865

26
≥1505
≥1035
≥865

27
≥2260
≥1555
≥1295

28
≥2260
≥1555
≥1295

29
≥1505
≥1035
≥865

30
≥1210
≥830
≥690

31
≥900
≥625
≥520

32
≥1815
≥1245
≥1035

33
≥1815
≥1245
≥1035

34
≥1505
≥1035
≥865

35
≥1815
≥1245
≥1035

36
≥1815
≥1245
≥1035

37
≥2260
≥1555
≥1295

39
≥1815
≥1245
≥1035

40
≥2575
≥1760
≥1470

41
≥1815
≥1245
≥1035

42
≥900
≥625
≥520

43
≥900
≥625
≥520


备注:此标准采用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确定的标准。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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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2年6月1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