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删去该条第四款。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