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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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用血的需要,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民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具体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城(郊)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定。
第九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一)根据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制定本单位或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献血计划;
(二)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并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献血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工作。
第十条 采供血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本市公民献血的采血计划;
(二)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三)确保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实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医疗用血(含成份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
(二)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血液,保证临床使用;
(三)根据病人病情,合理、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份输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二条 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义务献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1次,暂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自愿不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献血登记、体检、献血,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六条 凡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凭其《无偿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后5年内,按无偿献血量的3倍血量无偿用血;
(二)无偿献血5年后,终身按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无偿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
(一)已领取《义务献血证》的公民;
(二)未满20周岁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经市、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体检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而未献血的适龄公民;
(四)按献血计划尚未安排到义务献血的公民。
第十八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健康、适龄公民,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医疗用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标准价加收5-10倍用血费,费用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第十九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由医院按规定向市、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已参加义务献血的,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已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证无偿用血,未参加的按标准价加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按计划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组织采、供血或采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或向本行政区域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对于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的血液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献血有效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驻邕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门商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就医所在医院供给血液,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输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血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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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