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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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3-13
国税函[2002]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批文格式转发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2002年起启用的新批文格式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

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团: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额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地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在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不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关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部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税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第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经营;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正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核准XX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通知
  XX文悉。现核准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二、公司凭此核准通知到受权发证机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公司应于每年4月3日之前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该证书的年审手续。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三、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税务等事项。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我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公司须加入进出口商会并服从其协调,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经营必须凭配额、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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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及现实意义

洪碧华


[内容摘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面对发生在身边的种种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权?文章介绍了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学校事故等方面的立法亮点和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亮点;意义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共12章92条,前4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7章为特殊侵权责任。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

  近年来,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三鹿奶粉事件、矿难等安全事故频发,现有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达87万件,2008年超过100万件。处理这些侵权之诉,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等近40部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制定一部较为统一的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必要的。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终于2009年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在西方,民法典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以来,侵权责任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由原来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演化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公平责任等多原则并存的制度。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涉及高空高压、易爆易燃、民用航空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行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与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人们维权的“行动指南”。对网络侵权、产品质量、医疗纠纷、动物伤人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形成诸多亮点。对保障人权,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同伤同价”、“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2009年8月,龙海石码镇一妇女骑电动车撞在路边突起的井盖上,造成10级伤残,把市政工程公司和现场施工单位告上法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龙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1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7961元×2年=35922元。假如原告身份是农民,又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2008年度龙海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就只有:6000元×2年=12000元,相差2万多元。这种城乡差别,“同伤不同价”很不公平。
  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理论界“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该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有利于消除封建等级思想和城乡差别,坚持以人为本,彰显人权进步,解决“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离婚、伤害等案件的受害者,在提出经济赔偿的同时,大都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原告索赔300多万,法院只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74元。3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因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没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新法使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条文只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由受害人自己决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警戒和教育。

第三、保护见义勇为,使英雄的流血不流泪

  该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明确规定,在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者处获得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比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言,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显然加大了,这样英雄的血就不会白流,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第四、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

  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否则如果家属拒绝签字,会耽误医院手术抢救的宝贵时间。如2007年11月21日,因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孕妇李丽云和腹中胎儿在北京朝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丽云父母将朝阳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院,索赔121万余元。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吃了问题药,可向医院索赔。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第61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如果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62条规定泄露患者病历医院要担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就构成医疗损害侵权。如一个病人得了感冒,到正规医院治疗,医生给他做了脑CT、磁共振、X光、彩超、生化全套检查,最终得出结论:患者只是一般感冒。这些就是不必要的检查。
  这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还规定了追偿权,如果医疗机构赔偿患者经济损失后,发现该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厂家追偿。法律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对化解医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第五、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

  被学界和相关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与时俱进且意义重大。
  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一大进步。目前比较突出的各种网络侵权,包括到网上发布“艳照”等各种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以及在网络博客、论坛上随意侮辱他人等。“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不仅是网络侵权,其他个人隐私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网民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谨防侵权。

第六、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

  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你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也可能成为某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让你对在你家楼下被花盆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补偿。高空抛物、坠物,只要查不出具体的行为人,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同一楼梯的各户居民就要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就是说,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为了尽量避免自己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之中,我们只有尽量管好自己的阳台、窗台,尽量减少自己身边的安全隐患,以便在万一不幸卷入类似纷争之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另外,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应由房屋的管理人即租客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发生房屋倒塌或部分墙体脱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则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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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