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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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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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郊区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小型
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区(县)财政、水利部门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的投入,郊区各区(县)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多方筹集资金,建立水利专项基金,稳定农村水利投资渠道。
第四条 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逐级签订合同,明确职责。
第五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效益、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的使用办法。对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二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田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益面积在一万亩(含)以下的灌区建设工程、灌区改造与配套工程及节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区(县)以下管理的排水河道及骨干排沟治理的配套建筑物工程及田间排涝建筑物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小〔二〕型水库、塘坝的新建和除险加固工程以及险村防护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缺水地区人畜饮水工程及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五)解决村镇排水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六)水毁修复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及兴建水土保持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经济沟开发建设水利配套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八条 区(县)以下小水电站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九条 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二)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其它使用范围:
(一)农村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当年农村水利补助费预算总额的2.5%。
(二)农村水利工程前期勘测设计及工程建设管理费用、实用型农村水利技术开发、示范及推广区建设、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培训、地下水观测、农村水利建设经验交流所需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本级安排的水土保持补助费中20%的资金可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区(县)以下水利服务体系进行水利水保工程建设、规划、监测、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运输工具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四)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办法范围内的农村水利工程,可由农村水利补助费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项目安排,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补助费,主要用于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精神确定年度补助重点。市水利局根据市财政局安排的年度预算指标和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立项的工程项目,择优安排,提出年度计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联
合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实行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合同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包括工程质量、效益)、市级农村水利费补助、区(县)及乡村配套资金及其它有关的职责。
区(县)管理的农村水利助补费,参照市级管理的农村水利补助费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按合同金额,可预拨部分补助资金,后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待工程完成并经阶段检查验收后,一次结清余额。有关部门要减少拨款手续,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已拨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农村水利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底检查一次,并做出检查报告。各区(县)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水利局,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8月21日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优美的市容环境,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所有的马路市场、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主。

第三条对马路市场实行统一规划,从严控制,限定区域,限时经营,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快室内市场的建设,使马路市场逐步向室内市场过渡。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马路市场由市城管委会同工商部门和四区政府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置,由区城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马路市场的管理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定期轮换,违纪辞退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秩序管理

第六条市区主干道一律禁止设置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确需设置的马路市场,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可设在次干道和背街巷内,其与主干道的交接处距离不少于50米,同时,应严格划定范围与经营时间。

第七条马路市场严禁乱搭亭棚、乱设广告标牌、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堆杂物。经批准同意设立临时亭棚的,必须统一规范。

第八条马路市场的出人口应设立马路市场指示牌和有关管理制度告示牌。

第九条马路市场要严格实行划行归市,做到摊位、商品摆放整齐,道路畅通,亮证经营。

第十条有条件的马路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停车场所,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保持市场内交通畅通。

第十一条所有马路市场都要划出相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马路市场应保持环境卫生,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清扫保洁人员。对经营者落实摊位保洁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马路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统一由市场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及时清扫,垃圾日产日清。所有垃圾一律运到附近的垃圾中转站、实行有偿代运,代运费按实收清扫保洁与垃圾处理费的20%交纳,严禁随意乱倒。

第十四条马路市场的路面维修,下水道的疏通,所需维修费从管理费中补助。

第十五条马路市场有绿化带的,应保持绿化带的完整和环境卫生,严禁向绿化带内乱抛废弃物。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在马路市场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清扫保洁与垃圾清运处置费。占道费按苏价涉(1995)160号文件执行。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置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淮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的具体办法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马路市场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由市城管委统一领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费用一律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根据年度综合预算按进度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严禁私制票据和坐收坐支行为。

第十八条马路市场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人员工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宣传教育、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经费支出。市城管委要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定期组织对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行为。切实把好票据的使用关,对票据遗失或与所领取的存根数额不符,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单位或当事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除经批准保留的马路市场以外。在其他主次干道上摆摊设点或以车载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均视作无证摊贩,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在已建成的室内农贸市场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马路市场,严禁市场外溢,在此范围的所有占道经营摊点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取缔。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对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市场管理责任制有关规定,对市场管理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一)马路市场有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堆杂物、乱设广告、乱贴乱画的;

(二)马路市场出入口不畅,停车秩序混乱,甚至 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市场外溢到主干道,影响交通的;

(四)环境卫生较差,清扫保洁措施不落实,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垃圾积存的;

(五)未实行划行归市,市场内摊点摆放不整齐,或者摊贩占道经营造成市场道路交通不畅的;

(六)市场内产生的垃圾乱倒的;

(七)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遭破坏的;

(八)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环境卫生较差,有垃圾废弃物的;

(九)马路市场标志不清,超出规定范围或超过规定经营时间的;

(十)擅自在市场内设立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和限期整改处理:

(一)着装不整齐的;

(二)未持证上岗的;

(三)服务态度粗暴,在经营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上班时间在所管市场内购物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予以辞退:

(一)工作不负责,管理措施不落实,市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二)故意刁难、勒索经营者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者收费不给票据的,或者重复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的;

(五)在所管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有其它违法违纪和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经营者,依法处以10-50元的罚款:

(一)不服从市场管理的;

(二)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乱堆乱放经营商品的;

(四)妨碍正常交易的;

(五)妨碍道路交通的;

(六)拒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

(七)不亮证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在马路市场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