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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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根据部三季度安全生产会议决定,现将《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配合此规定的贯彻落实,各港口企业应对现有大型轨道式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更换和采用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有关科研及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着手研制各种结构形式的可靠防风装置,以使现有和新建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具有较好的防风能力。
交通系统其他企业的大型轨道式起重机械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强阵风和台风侵袭,减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装卸作业的轨道式门座起重机,集装箱起重机、卸船机、装船机等大型装卸机械。
第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大型装卸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防风措施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掌握气象信息,预先做好大风防范工作。
第五条 港口企业对大型装卸机械必须配备锚定、防爬装置并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对于没有锚定、防爬装置及经检查发现不可靠的,必须采取改进措施,确保机械安全。
第六条 港口企业对配有大型装卸机械的码头,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锚定坑,以便机械能就近锚定。
第七条 新造的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必须全部配备有效的锚定装置和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设计风速33米/秒以上)。
第八条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司机,在大风预报期内,必须将机械停放在锚定点锚定并辅以其他固定措施。在作业或准备作业时突遇大风,应立即放下或打好应急防爬装置。必要时或下班后,应将机械就近锚定。
第九条 港口设备普查必须包括大型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可靠性及轨道技术状况等内容。对于制度建全、措施得力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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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号)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在本市的,根据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和档案中的有关评残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当年抚恤金应当在部队领取,县、区民政部门从第二年元月份起,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发给,具体比例为:因战、因公特等伤残军人为50%;因战、因公一等伤残军人为40%;因病一等伤残军人为30%。


  第十二条 《革命军人伤残伤恤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自费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交补发证件的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半年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的人员死亡后,三个月之内,其家属凭火化证到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领取证》、《伤残抚恤金证》或《伤残保健金证》注销手续;在乡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逾期不再增发。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发给当年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从第二年元月份起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县、区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部分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和优待面按照市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房租减半收取;
  (二)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本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三)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需要建房的,宅基地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入学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成人学校时,招生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统一录取分数线下降20分录取。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入幼入托时,幼儿园和托儿所优先接收,保育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优待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报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卫生部门给予酌情补助。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报销;因病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40%的补助。


  第二十条 交通优待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一律免费放行,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二)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一条 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收公园或风景名胜游览地门票。


  第二十二条 经工作单位推荐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基本工资,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在职在岗对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当给予军属、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安置政策,在城市安置的退伍军人,经批准来淮南安置工作的驻淮部队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军人离退休干部家属,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应当积极接纳并具体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一人在城镇就业。当年退伍的农村义务兵,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入伍的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入伍的现役军人,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以本年度优待金为基数,按比例增发其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具体比例为:获荣誉称号的为80%,获一等功的为70%,获二等功的为50%,获三等功的为10%。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县、区民政部门恢复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