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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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审批和登记管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二、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在港口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三、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四、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交通部审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审批机关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运输业务的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范围。
六、经审批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照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凭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业务的企业,亦按《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本通知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
九、违反《管理规定》及本通知的,按照《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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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卫生部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1986年5月8日,卫生部

一、有纳税任务的单位,经检查有漏交税款的,应从速如数补交。今后应严格执行税务规定,认真对待纳税工作,不准偷漏税和乱摊成本费用。
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凡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自行增加收费项目的,应予纠正。
三、今后不准再发“红包”。过去已发的要清理造册公布款数。
四、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制装单位外,其它单位都不得用公款制作服装或发服装费。凡已经自行制装或已发服装费的按国务院国发(84)145号、财政部财工字第13号和控购字第3号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属于个人负担部分,应由个人支付,至今尚未扣回的限于1986年6月底以前全部扣清,不得再拖延。
五、单位自行规定职务津贴和免费供应午餐的,分别按国务院(84)186号“关于制止事业单位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通知”及国务院国办发〔1985〕1号“关于制止任意扩大免费供应午餐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六、凡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所购买的专控商品,除自查出来的以外,经查出的一律没收,另行分配,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凡滥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的文件规定处理。
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搞零星基本建设,不准搞违章建筑。违者除按规定交纳罚款,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外,并削减与违章建筑同等数额的当年预算拨款。
九、经批准企、事业单位经办的集体性质的公司、严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挤占企、事业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借给公司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
十、凡违反国家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管理规定的,应严肃处理,私自兑换的要如数退还,并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十一、各单位不得截留收入。不得设置“小钱柜”,对已设置“小钱柜”的要按国家规定清理。今后,严禁化公为私,公款私存。“小公家务”应迅速清理,分别上交国家或单位。
十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