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鄂政发〔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政协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省政府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第四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省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中西部前列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要听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坚持从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规范行政权力与维护公民权益的关系,依法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注意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努力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
第七条 省政府在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及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同时征求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省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并附立法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以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政府负责人应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责成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第八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础上,应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省人大代表中的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起草说明送请省政府相关领导审核。省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省政府办公厅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的审阅时间。
第十一条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政府负责人或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立法计划项目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原因。
第十四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省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三、建立重要工作报告、通报及协商制度
第十六条 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依法按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省政协全会,适时参加省政协常委会议,并听取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政协全会期间,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三)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四)全省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三)省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全省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六)全省城市总体规则及其重大变更;
(七)全省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办理省人大议案及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建议)的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省政府机构的事项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应逐步扩大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通报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省人大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议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省政府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向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应事先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应适时向省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党和政府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的情况,对有关紧急重大事项的处理措施应向省政协通报,并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委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事关全省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应与省政协协商;
(三)在省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向省政协通报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起草情况,征求省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四)适时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与协商的重要工作。
四、主动接受省人大的依法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主动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省政府办理的申诉、控诉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按时回复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行政的情况;(二)勤政廉政的情况;(三)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省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省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省政协参与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省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省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提请任免。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做好对省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交正式表决前,省政府或提名人有权要求撤回。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省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省人大、省政协召开全体会议(简称“两会”)期间,要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两会”结束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省政府一位副省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承办单位在上半年基本办理完毕,做到办复率达到100%,与建议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见面率达到100%,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包括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包括政协建议案),对建议、提案中反映的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在答复代表、委员的同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等交办单位。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省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党派或涉及全局的重点提案应由省政府办公厅给提案人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应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省人大代表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同时,省政府办公厅要在下半年适当时间向省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工作,运用建议提案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实行奖惩制度。省政府每五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省人大、省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政府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强烈不满的,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省人大、省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一名副省长负责与省人大、省政协的联系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要切实解决省人大、省政协工作的实际困难,为省人大、省政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经费和条件。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省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八、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