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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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郊地区租赁房屋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各行政区域的边沿地区街道、乡镇、农村的农民、居民私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租赁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并报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核准,取得《临时出租房屋证明》。
第三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租住房屋:
(一)本市居民须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可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二)外地来市的民工、临工,须持有本市雇用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三)外地来穗从事经商、办服务业及其他公务人员,须持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四)外地驻穗办事机构需租屋作办公用房的,须持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穗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其工作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五)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场的,除持有效证件外,还须有广州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四条 租赁房屋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到所辖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签订《租赁协议书》。承租人还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信宿登记,申领《暂住证》后方能居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将《租赁协议书》交回管理机构,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屋转租、转让营利,不准利用承租屋从事刻字业、旧货收购业和旅业。
第七条 出租屋主每月需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缴纳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管理费(集体出租房屋管理费额度由各区确定)。如有瞒报租金或拒交管理费者,给予罚款或停租处罚。
第八条 城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管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负责,各区出租房屋由所辖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主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小组,或招聘若干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者,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赁给予取缔。
第十一条 广州市属八县城镇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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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节约殡葬用地,改革丧葬习俗,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骨灰处理多样化,以骨灰寄存的方式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为主,提倡骨灰植树、撒入江河处理骨灰。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骨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丧主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楼;


  (二)安放在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的经营性公墓;


  (三)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只可立碑不留坟头;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寄存在该殡仪馆的,由丧主直接办理寄存手续。


  第七条 丧主到经营性公墓、骨灰楼安放或者寄存骨灰,凭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八条 丧主将骨灰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凭镇殡葬管理机构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丧主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凭该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骨灰存放单位对存放的骨灰,应建立骨灰寄存记录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放位置、编号以及丧主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发给丧主骨灰存放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丧主到骨灰存放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存放证拜祭。拜祭后,骨灰存放单位应认真核对检查存放。


  第十二条 骨灰存放单位应建立健全骨灰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以及清洁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和镇、村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山存放的骨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反腐败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确定,“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由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近两年来取得了显著成绩。由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暂不撤销,要继续加强指导,抓好收尾工作。

”遵照这一精神,为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下简称“脱钩”)收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还要保留,继续工作,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脱钩”工作机构及人员亦需保留,继续抓好工作。
二、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国经贸企〔1994〕48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
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9号)。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
,不准兴办经济实体,不准作为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单位,不准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辞去一头;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继续进行脱钩、划转工作,善始善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调查研究,交流情况,巩固前一段取得的成果,反映目前存在什么问题,有无反弹现象,拟采取什么措施解决。
四、请各地区、各部门将“脱钩”工作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4月20日函告我办。
联系人及电话:王乐梅 (010)63045965胡振海 (010)63045503
全国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 脱钩工作指导小组(代章)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