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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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为了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经营范围、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均应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正式申请并填写《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经审查合格由计划建设司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从事监理活动。
第六条 申请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省局级主管部门的正式申请;
(二)《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
申请甲级监理单位一式5份,申请乙、丙级监理单位一式4份;申请书应如实逐项填写,并由省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规定注册资金的银行验资证明;
(六)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有关担保的其他证明。
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和聘用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监理单位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初审合格后,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八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监理单位申请批准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件。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2个一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三)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第十条 各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可以监理三等及以下的工程;
(四)各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相应等级的和通信工程相配套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与罚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每两年复审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申请升级;不能维持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予降级,或撤销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也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因特殊情况,要求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须由省局级主管部门行文,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业务手册》每年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核验一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缴回或换发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凡非通信行业监理单位未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办理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通信工程中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和违纪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属于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在《监理合同》中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明确;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监理单位负责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注册资金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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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 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 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20万梅蒂卡尔和150美元。
  3.3 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六个半月享有四十五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8个月,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思晋            若泽·玛利亚·伊格雷亚·坎波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泰安市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名胜古迹院(殿、寺、庙)、文物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兼职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可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要求禁止吸烟所场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或对禁止吸烟场所管理不力的单位,公民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有吸烟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管理单位视情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对吸烟者可以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客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本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