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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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厅副厅长、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2)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顾问;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4)省科学院、省农林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5)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办公室主任,各委、办主任,各局(处)长:
(6)省属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总务长、教务长;
(7)省属专科学校校长、副校长;
(8)唐山、保定、承德、衡水师范专科学校校长;
(9)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10)省属相当县级以上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院长、所长。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经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长发给任命书。
五、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省人事局承办。
六、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自行制定任免工作人员的规定或办法。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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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许昌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清潩河、颍汝干渠、颍河、大浪沟、小洪河、运粮河、清泥河等沿线8个县(市、区)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许昌市水文水资源局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专户管理及支付工作,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水量监测及管理工作的业务经费从生态补偿金中解决。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40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许昌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市、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市、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



(一)扣缴金额的50%用于上游县(市、区)对下游县(市、区)的生态补偿。



(二)扣缴金额的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市、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稳定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全年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市、区)奖励5万元。



2.河流水质稳定为Ⅳ、V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5%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市、区)奖励5万元。



3.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罚。



(四)市财政扣缴的生态补偿金用于对各县(市、区)的生态补偿和奖励不足时,从下一年度补偿金中弥补解决。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和全年奖励资金。扣缴生态补偿金和水源地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在许昌市环保网站上通报各县(市、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



第十三条《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09〕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它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 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