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2:41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二、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制定城近郊区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远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辖区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7号)规定,执行新增租金免交的办法。
四、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可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城近郊区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起步阶段,城近郊区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暂限定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家庭。
远郊区县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五、廉租住房的配租标准以满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其人均面积标准及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在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减免政策执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5%确定,以后随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七、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纳入住房保障基金,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设定的专户专项存储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筹集、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
八、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现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市和各区、县所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年竣工面积一定比例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九、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区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审核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告。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日的公告;经公告,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一步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书面通知未通过审核的原因;无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
(四)登记。
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后,提出登记意见,并注明申请家庭的配租方式。
(五)轮候。
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摇号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十、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按原住房面积与规定补贴面积标准差发放租金补贴的,廉租家庭原住房可自行出租,用于支付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差额。
接受配租的家庭腾退的原住房,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十一、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6个月内停发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租金标准视其家庭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确定)。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当地市场租金补足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十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经查实,由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停发补贴租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的补贴租金。
十三、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四、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六、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受托人。
  2、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投资兴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3、公职人员。
  4、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

  二、奖励原则
  实行分级奖励和谁引进、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三、奖励标准
  1、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属于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允许及鼓励类的项目,奖励标准为: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同等外币)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4‰奖励;投资总额在4000万人民币以上,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5‰奖励;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6‰奖励。
  2、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1‰的奖励.
  3、对公职人员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以行政奖励为主,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引资者身份认定及到位资金确认
1、受奖者一般为项目的第一引资者。如一个项目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团队进行奖励。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2、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特许经营等进行招商的项目,不属奖励的范围。
  3、到位资金确认。资金到位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机构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引进先进技术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五、奖励的申领程序
  1、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安顺前,获得由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招商引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对招商项目引资者的奖励,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或资金(包括设备、技术)到位投入使用后一次性兑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资者分期兑现奖励。
  3、引资者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外来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书到招商引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励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兑现引资奖。
  4、招商引资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投资的项目按投入资金当日外汇牌价综合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奖励。受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励部门代扣代缴。

  六、执行与管理
  1、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政策,并做到公正透明、诚实守信。
  3、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市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则:
  l、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
  2、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支持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搞活市场、重建家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支持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搞活市场、重建家园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震灾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搞活市场、重建家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证照丢失、损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持照合法经营。对在地震灾害中《营业执照》等证照丢失或者毁坏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核查登记档案,及时予以补发,以利市场主体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开展商事活动。

二、适当放宽认缴出资期限和设立登记期限。灾区恢复重建期间,对于因灾情影响实收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公司,允许其股东适当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对于因灾情影响不能在法定有效期内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可以允许适当延长有效期限。

三、认真做好受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变更登记等工作。对于确因灾情影响无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所需规范文件的,可采取由申请人承诺限期补交,先予办理登记,事后加强监管等方式;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中,虽暂不能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但确有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可以先发照,并限期补交证明文件。

四、改进管理,提高效率,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对于申请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要提前介入,主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指导和服务;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中,尽量缩短登记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五、特事特办,做好企业年检工作。对于因灾情影响无法按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允许其延期参加年检,并免收年检费用。

六、尽快恢复建立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电子数据,为依法监管奠定扎实基础。灾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自身恢复重建时,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恢复重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对于原始档案已经毁损的,掌握相关数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助核对电子数据,补录、复制登记档案,保持登记档案的连续性和准确性。

七、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灾区恢复重建,扩大对灾区的商品运输和销售。

八、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积极支持恢复生产、搞活市场。抗震救灾期间,凡进入灾区市场销售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市场管理费。对灾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用;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相关费用。

九、积极支持和引导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龙头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到灾区开设农资经营连锁店,增加市场供给,方便群众购买。积极支持和引导农资、农机龙头企业到灾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灾区农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十、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积极发挥经纪人信息沟通和产销衔接等作用,把灾区农产品推向市场,促进农民增收,开展生产自救。

十一、支持地震灾区做好商标注册等工作。对因地震灾害影响,当事人不能依法及时办理商标续展注册、商标异议答辩、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证据等相关手续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鉴于不可抗力原因,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地震灾区的商标注册申请,如对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确有必要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经批准可以提前审查,对符合商标法律规定的及时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对地震灾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就有关商标驳回复审、撤销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申请、答辩、补正等有关事宜不能做出反应的,在受灾期间时限中止,待灾区秩序恢复正常后可顺延。

十二、支持地震灾区实施商标战略。指导灾区企业依法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工作,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

以上十二条措施,请各地特别是地震灾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