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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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省直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限额之和以上1元至6万元的大、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四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可由单位帮助解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由单位在每年一月份代收代缴。

  第五条 省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六条 省直单位职工因患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限额之和以上1元至3万元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由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补助75%,个人负担25%;在30001元至6万元的,由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补助85%,个人负担15%。

  第七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八条 省直单位职工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结算,按照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支付范围按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纳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以收定支,自求平衡,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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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 处罚种类
第四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
(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 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
(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
(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他人有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使考生受益的,参照第八条的规定给考生相应处罚。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
(二)在评卷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又坚持不改的;丢失、损坏考生试卷或者有其他违反评卷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不按规定投递、传送考生档案材料;点名录取或擅自在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录取的;
(四)工作失职或者有其他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升学志愿表以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七)采取递条子、打招呼、许愿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发通报: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对下一级招生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条 对国家在职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意见,交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视情节,由有关监察部门协同裁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将对被处分人的处理情况,答复原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的招生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裁决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员会过去发布的有关招生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境内经批准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开户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四条 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外汇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申请开立下列现汇帐户:
(一)往来帐户
往来帐户系指批准经营代理进口、对外承包工程、国际旅游等涉外业务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外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二)专项帐户
专项帐户系指经批准的单位因故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凡需设立上述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开立帐户:
(一)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需在单位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异地开立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九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
(一)经批准开户的单位凭外汇管理机关发给的“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外汇管理机关在审批开立现汇帐户时,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结汇方式并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三)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帐户批准书”及有关的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外汇管理机关核准的收支范围内,开户银行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对照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如超出收支范围的支付,须逐笔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及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