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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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
第二条 按照云政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老干部管理局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筹集和支付。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行实报实销。统筹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一年一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每季度按规定标准缴纳。
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按批准后的缴费金额缴纳。关闭、破产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统筹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金实行单独筹集、管理和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医疗待遇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范围仍执行《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6年版)、《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7年版)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九条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价〔2001〕1218号)执行。
第十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离休干部须到昆明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住外地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须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凭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
(一)门诊
离休干部门诊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急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回原单位报销。单位可适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离休干部急诊时可在就近就地的医疗机构救治,需住院、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院
离休干部住院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抢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经离休干部本人签字,由医疗机构与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转诊、转院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其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转外地治疗的,须报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探亲期间(出国的除外)在异地发生疾病需要治疗的,限在当地一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药品和诊疗项目及费用清单。


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拨给单位资金,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周转金。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凭发票、复式处方报销联、住院明细和费用清单报销医疗费。单位要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为离休干部垫付发生的医药费,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对超出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奖励办法: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不足3000元的,给予个人3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不足4000元的,给予个人2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4000元以上(含4000元)不足5000元的,给予个人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各定点医院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清单单独装订,以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应本着保障医疗、因病施治、勤俭节约的原则就医。对于弄虚作假造成医疗统筹基金损失的行为,除按规定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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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离退休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认定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未经市拆迁办认定的,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
第五条 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50%的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拆迁人专项用于回迁房屋建设。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完成回迁房屋工程量的50%以后,根据其形象进
度通知银行分期支付专项资金中的80%;另外20%在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一次性向拆迁人支付全部本息。
未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专项资金。
第六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八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九条 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会签手续、《房屋拆除证》、房屋拆除协议书、房屋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高度在1.5以上的,每延米15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60元;管式的每口120元。
第十九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40%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当按照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当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照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照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 《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名。
(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顺序号选定所对应户型的房号。
第二十八条 凡被强迁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市拆迁办裁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房屋居住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其朝向不得为北向。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当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报市拆迁办审核。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按照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者多于1平方米的,均为合理安置。安置面积多于1平方米的,多于部分拆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结算;少于1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每提高或者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未达到县团级住房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应当安置标准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提高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计算费用,由被拆迁人所在
单位缴纳,单位缴纳不了的,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不了的,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标准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4年6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36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园区发展,加速产业集聚,促进技术进步,培育规模企业,实现新型工业化的引导资金。为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淮政〔2006〕35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支持重大工业投资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实施名牌战略,推进产业发展。



(一)支持重大工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2 亿元及以上新建工业项目,给予前期费用补助。



(二)引导工业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每年优选部分重大工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工业领域生产服务业项目给予补助。



(三)优化产业结构。对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给予贴息。



(四)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新获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鼓励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给予补助。



(六)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七)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八)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九)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对新获国家和省出口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县区(本办法中“县区”均含淮北经济开发区)给予奖励。



(十一)用于项目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



(十二)支持县区项目建设,发展园区工业,给予县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



(十三)支持工业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展示企业形象、展销企业产品等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十四)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每年评选 10 个优秀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按照《淮北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奖励县区及优秀先进规模企业。



第五条 设立节能专项资金(300 万元)用于支持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标准



第七条 各类补助、贴息、奖励标准:



(一)补助类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企一策”政策给予补助。



2. 择优支持 10—20 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依据项目投资总额和当年完成投资情况,每户给予 10—15 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3. 每年优选 15 项技术创新项目,每项给予 8—12 万元的补助。



4. 每年优选 10—15 项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每项给予 10—15 万元的补助。



5. 每年选出 2—3 项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宣传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4 万元补助。



6. 每年优选 3—5 项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5—10 万元的补助。



7. 对新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30 万元的补助;对新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15 万元的补助。



8. 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分别给予 15 万元和 10 万元的补助。



(二)贴息类



从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每年优选 10 户左右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按照生产周转借款情况,每户给予 10—30 万元的贴息。



(三)奖励类



1. 对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分别给予 10 万元、1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 对新获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 15 万元、8万元的奖励。



3. 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20 万元的奖励;对于新获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4 万元的奖励。



4. 对新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的工业企业给予 10 万元奖励;对新获“省出口名牌商品”的工业企业给予4 万元的奖励。



(四)其他类



1. 每年上半年,向市经济开发区、濉溪县、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各拨付 50 万元的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年终考核,在市政府下达的工业发展目标任务中,每少完成一项,从下年指标中扣减 10 万元。



2. 根据对县区的考核结果,每年度评选出工业强市奖。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奖”荣誉牌匾,一等奖奖励30 万元,二等奖奖励 20 万元,三等奖奖励 10 万元。奖励资金中 50%奖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县区为完成工业发展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 根据规模企业的年度评价考核结果,评选 10 户优秀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优秀企业”的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10 万元;评选 10 户先进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先进企业”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6 万元。



4. 在县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每超增一户奖励 2万元。该奖励资金拨付到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作为发展工业经济、培育规模企业的工作经费。



5. 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30 万元作为工作经费。



第四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能够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企业成长性好。



(三)必须是列入《淮北市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库》、《淮北市技术改造项目库》、《淮北市规模企业培育发展项目库》、《淮北市技术创新项目库》、《淮北市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库》和《淮北市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项目库》,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四)能够及时向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奖励的企业,均须向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报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二)对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一年度不予重复支持。同一企业当年只能申报一类专项资金补助;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不同企业当年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企业的补助。



第十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奖项,每年分两次申报;对需专家评审、择优补助奖励的项目,依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和企业进行初审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及初步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化管理。经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和奖励项目,项目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三条 根据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将补助、贴息和奖励的专项资金直接拨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责任书》的要求,按计划如期完成项目建设。本年度以前已获得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未竣工、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五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且三年内取消申报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