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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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工资基金管理。
第三条 发给职工个人(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应以国家计划管理体制逐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工资。
第五条 各市、地和省直各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时地逐级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须经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抄送开户银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中央驻鲁单位的工资基金,按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
划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按季度、月份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家下达年度计划前,可按省下达的季度工资总额计划安排使用计划。本月(季)节余工资基金可结转到下月(季)使用,但不
得跨年度和提前使用。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和增减变化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八条 各单位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有正当理由需增减工资基金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及时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单位隶属关系变动,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计划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的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因经济效益提高奖励基金增加,工资总额计划不敷使用时,经主管
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追加计划,由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执行。同时抄报同级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实际的工资总额,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局复核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报省计委备案。(注:鲁政发〔1989〕53号文第二
条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数额,除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外,其增长的效益工资,可按80%提取,其余20%年终统算使用;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应按浮动比例下浮后的数额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
单价,计算出增减的工资总额,按计划管理体制,报劳动部门调整计划,并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分别由各专业银行施行监督。各开户银行对各单位的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监督卡。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监督卡。跨地区的企业,由企业管理机构驻地开户银行设立监督卡,驻其它地区又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取工资基金,由其管理机构开
据工资基金提取凭证,经开户银行审查登记后,到单位所在地银行办理。
跨两专业行开户的单位,应在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设工资基金监督卡。在其它行支取部分,由单位开据工资基金支取凭证,经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审核后支付。
第十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支出,不论采用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总额计划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簿进行管理,工资基金簿用于登录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和支取情况,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工资数额。工资基金簿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由开户银行签发。(注:此条按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劳计字〔1989〕40号《
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延迟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影响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按工资总额计划监督工资基金支付,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付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银行、审计、计划、统计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工资基金的合理提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动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规定多发的现金和实物,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
(一)从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二)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三)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市、地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七七年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局颁发的《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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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
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阐述专项社区矫正的形成

钱贵


  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正中,如何适应少数民族公民的特质,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这是行刑阶段“一般要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犯罪预防的重要环节。
  一.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
  自由刑的发展沿着一条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的轨迹。社会内处遇要求不将犯罪人收容于监所设施之内,而是让他在社会内生活,促使其改造自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来看,有倡导社会内处遇之趋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为:(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通知要求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求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两高”、“两部”通知发出之后,全国各地纷纷展开了社区矫正的实践。可以预见,社区矫正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
  二.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治
  少数民族罪犯具有相异于汉族罪犯的诸多特点。受罪前文化环境、传统观念和知识结构的局限,少数民族罪犯呈现生理、心理、文化等各种不同犯罪特征。针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各类特征,应当适应特征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改造和教育。在我看来,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需要强调:一是重视缓刑、假释等制度及相关社区矫正的实施。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应当更多地判处缓刑,更为宽泛地适用假释制度。因为少数民族罪犯具有与汉族罪犯不同的生理、心理特征,其犯罪更多地是由于经济落后、地域偏僻、文化不发达等因素,少数民族罪犯的入狱不可能达到与汉族罪犯的分监管理,更可能产生互相感染的现象。将少数民族罪犯置于原居住环境进行社区矫正,能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少数民族犯罪。因此,我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缓刑、假释等条件适当从宽,同时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教和扶助工作,利用民族地区的组织化力量,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效的惩治。这应当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衍生含义。一是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特征对在押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对少数民族罪犯并不能一味从宽,应当是“法内从宽”,而非“法外从宽”,无原则的从宽。对于不符合缓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依照法律判处实刑,并送入监狱执行;对于不符合采取社区矫正的少数民族罪犯不能因为少数民族的身份而突破法律底线将其款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因此,对必须在监执行实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采取另外一套管理办法。笔者认为,对少数民族罪犯的设施内处遇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贯彻民族政策,强调区别对待。对于少数民族罪犯,虽不能实现少数民族罪犯与汉族罪犯的分监与分押,但可以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生理、人格特征进行管理,把罪犯管理的共性与少数民族罪犯的个性结合起来;
  (2)尊重宗教信仰,利用民族情感强化改造效果。调查中发现,很多少数民族罪犯一般信仰某种宗教,改造中的各种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往往不能对少数民族罪犯起到良好效果,可以尝试在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利用少数民族罪犯心中的固有信仰,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3)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语言与文化习惯,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少数民族公民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感,拥有文化、风俗、语言等供共同识别的特征,少数民族罪犯在监中容易形成团体,以民族语言沟通,不能武断地一概判断为“黑话”和抗拒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少数民族罪犯在遵守监规、服从监管的前提下以民族语言进行交流,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组织民族罪犯进行民族娱乐活动,欢度民族节日。
(4)培养少数民族狱政管理干部。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感使得民族罪犯更倾向于认同少数民族干部,而且,少数民族管教干部因为了解民族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及民族罪犯的心理特征、思想状况、风俗习惯,易于与本民族罪犯的沟通与了解,并及时和妥善处置各民族罪犯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具有汉族管教干部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选拔一批具有法律意识的少数民族人员充实管教干警队伍是有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