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6:09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首府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把拉萨建设成为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凡在这个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拉萨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向人民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习惯。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不准在街巷和人行道上乱堆物料、乱搭帐篷、围圈、搭棚、打场、晾晒麦草渣、拴牲畜、不准在非指定地方摆设小摊。
第七条 临街建筑、院墙、广告牌、橱窗、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不准涂写、刻画,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其他广告要在指定地点张贴。不得在非历史习惯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行道树上挂布、纸条等。不
得在街道和公路上堆积杂物等。
第八条 要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的,市城建局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花坛、草坪和一切公用设施的整洁美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管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平整和清扫。
第十一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一律不得养狗。科研单位、公安部门、部队、仓库因工作关联和居民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狗的一律向城关区环境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狗许可证方可饲养,并必须圈养或拴养。凡没有养狗许可证和不圈养、拴
养的均按野狗对待,采取适当措施清除。家畜、家禽也必须实行圈养、拴养和按有关规定放牧。
第十二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保持整洁、美观,要分别做到:
(一)公共汽车和单位专用车内要设置果皮箱、废纸篓,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二)货运车辆要按照有关规定装载适量,货物应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
(三)畜力车和牲畜进入市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对遗撒粪便和饲草由车、畜管理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的清扫、冲洗和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队负责;城关区清洁队负责八角街、冲赛康和老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要尽量避开上、下班和行人较多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区的小街小巷和空场、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居民和界内单位职工清扫和保洁,搞好地面平整。
第十五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搞好本单位内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搞好清洁,要坚持周末、月末、重大节日前大扫除、并积极承担环境卫生的突击清扫任务,对承担的卫生责任区,要包卫生、包护树、包秩序、包平
整地面。
第十六条 公园、影剧院、商店、书店、客运站、民航站、展览馆、图书馆、俱乐部、医院、体育场、公共停车场、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本单位或指定单位、人员负责清扫和保洁。影剧院要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
第十七条 商店门市、服务、饮食业、供销合作社必须搞好饮食、商品、场地的整洁卫生。流动售货摊贩要做到人走地净。
第十八条 市区各贸易市场由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要设置垃圾筒、果皮箱、痰盂、厕所等公共设施,临街单位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应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单位的垃圾、污物应自行收集,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处理垃圾的地点应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食用水源地和食品生产场地,防止污染。医疗卫生部门、科研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及皮革制造、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
物质必须做好无害化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拉萨河的卫生保护,严禁将垃圾、有害、有毒物质倾倒、排放到拉萨河。
第二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筒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便搬动、拆除和损坏。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主要干道、重点地区建立的公共厕所,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城关区环卫部门建立的厕所由城关区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单位和居民负责维修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加强粪便管理。采取粪便清运与积肥支农相结合的办法,和社队或户订立合同,做到勤出勤垫,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防止蚊蝇滋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大院内自挖的排水沟,由本单位和居民大院组织职工、居民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市交通、工业和其它噪声的管理、控制、减轻和初步消除噪声干扰,努力创造安静的生活、劳动和学习环境。
(一)凡驶入市区的各类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汽喇叭,和怪声喇叭、不准长时间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喇叭,不准按喇叭唤人、叫门。夜间行车禁止鸣喇叭,应以灯光示意。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装有完
好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监理所在年检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二)凡有噪声的企业都应采取消声、隔音、减震措施,努力减轻或消除各种机动噪声干扰。今后严禁在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公园、医疗等单位附近新建噪声危害严重的企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室内外安装高声扬声器,如属特殊情况需要安装的,应经市公安局、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在指定时间内控制音量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为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和市容整洁,所有单位和个人需用的土、沙、石,均须按照市城建局指定的地点采挖。严禁在河堤、公路、桥梁附近取土挖沙、开山炸石。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违章失职或营私舞弊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如单位和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向罚款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环境卫生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视情况分别处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关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建与之相适应的环卫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粪便、修造和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市公安局、卫生局等单位要协助市环境卫生部门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做好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全社会都应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劳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具体检查督促本《条例》的执行。公安干警要积极协助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罚款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
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9月25日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13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