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9:41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
(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
(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报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三级气象计划财务体制,把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计划、预算,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机构应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站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距离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必须是100米以远;距离铁路路基必须是200米以远;距离公路路基必须
是30米以远;距离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远;探测站四周10米内不能种植高杆作物。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除符合本条前项规定外,其边缘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
(六)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控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条例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部门、基本建设审批部门在办理土地征(拨)用手续、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气象探测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办理土地征(拨)用、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机构无偿提供。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凡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专业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象参数的鉴证;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为经营性组织或个人提供播发的气象预报、气象信息,以及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
(六)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气象探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七)防雷、消雷服务;
(八)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九)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前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话、无线寻呼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播或转登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夹带与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积极开展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提高人员素质和气象业务质量,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布点,应当将气象设备的有关资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需要,协助其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非经营性施放充氢气飞行器的,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充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管理,定期对充氢气飞
行器活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应当主动为大中型工程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的国家工程建设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鉴证,未经鉴证的,工程设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教育,责令消除影响;经教育不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转播或转登、制作气象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而进行充灌、施放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8日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本自治区境内的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教育和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事故处理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级事故:轻伤l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二)二级事故:重伤l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三)三级事故:死亡l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
  (四)四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处理。

  第二章 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受案记录,按规定报告,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农机监理机构发现属于农业机械与汽车、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以及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物证,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如实记录。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抢救费用。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指定事故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指定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费用。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治疗终结后,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举报。举报属实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事故处理员可以暂时扣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操作)证。检验、鉴定完成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农业机械及证件。

  第十四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农业机械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自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5日内,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但不构成涉嫌犯罪的,死亡证明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告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后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自勘查现场次日起10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证据。
  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监理机构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逃逸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属于意外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查获农业机械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及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调查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各方一致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调解,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调解。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因农业机械事故致伤或者致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业机械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并在调解结束后5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期届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者调解书签收后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并按当事人所承担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等次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各方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擅自住院、转院、聘请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给付。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对分期给付损害赔偿费协商一致的,可以分期给付。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可以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也可以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费后,可以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处理涉及外国人员、外国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逃逸,是指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评价验收暂行办法和2010年度烟叶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评价验收暂行办法和2010年度烟叶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386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根据2010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以及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五个实施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省级公司领导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办法和2010年度省级公司领导工作业绩考核细则的通知》(国烟人〔2010〕263号)精神,为全面推进现代烟草农业建设,显著提升基地单元建设水平,切实推动原料保障上水平,现将《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评价验收暂行办法》和《2010年度烟叶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评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2010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以及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五个实施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省级公司领导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办法和2010年度省级公司领导工作业绩考核细则的通知》(国烟人〔2010〕263号)精神,为全面推进现代烟草农业建设,显著提升基地单元建设水平,切实推动原料保障上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真实” 和“逐级验收、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谁验收、谁负责”的责任制,全面、科学、准确地评价基地单元建设水平,确保评价验收工作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总公司,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对基地单元的评价验收,以及地市级公司、工业公司基地工作组对基地单元的自查评价。国家局、总公司负责对各省级公司开展的基地单元建设进行抽查评价验收;省级公司负责对本单位开展的基地单元建设进行全面评价验收;地市级公司、工业公司基地工作组负责对基地单元建设进行全面自查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列入国家局年度计划的基地单元。

第二章 评价验收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基地单元评价验收以公历年为考核周期。国家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年具体工作要求制订发布评价验收细则。

第六条 国家局、总公司,省级公司要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基地单元评价验收专家组,负责开展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基地单元评价验收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的评分办法在年度评价验收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地市级公司、工业公司基地工作组根据国家局要求和省级公司部署,严格按照基地单元建设标准和评价验收细则,分环节、高质量完成基地单元建设和全面自查评价工作。自查评价合格后,申请省级公司评价验收。省级公司是基地单元建设评价验收工作的主体,基地单元评价验收合格后,向国家局、总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局、总公司对省级公司验收合格的基地单元进行抽查验收评价,抽查基地单元数量和地点随机确定。

第九条 基地单元建设评价验收工作原则上当年当季完成,具体可按指标分环节、分时段进行。评价验收遵循以下程序:听取汇报、现场考察、查阅资料、打分评价、建立档案、结果反馈。

(一)听取汇报。被评价验收单位要根据评价验收内容准备详实、有效的基础材料并向评价验收专家组汇报相关情况。

(二)现场考察。评价验收专家组实地考察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烟叶生产收购现场,实地走访烟农合作社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

(三)查阅资料。查阅基地单元建设规划、基础设施档案、相关制度文件、相关数据报表、相关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和记录。省级公司评价验收时要查阅地市级公司的自查评价档案,国家局、总公司抽查评价验收时要查阅省级公司的评价验收档案。

(四)打分评价。按评价验收细则及评分标准逐项打分,汇总评价结果,形成《基地单元建设评价验收意见》。

(五)建立档案。将基地单元基础资料、评分表及相关材料、相关会议纪要、评价验收意见等整理归档,建立基地单元评价验收档案。

(六)结果反馈。《基地单元建设评价验收意见》要及时向被评价验收单位通报,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合格的申报上级单位评价验收。

第三章 评价验收内容及指标体系

第十条 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评价验收内容包括建设规划,基地单元管理,生产技术水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化种植、集约化经营和专业化服务,信息化管理,烟叶收购与工商交接等七个方面;省级工业公司评价验收内容包括组织管理、原料供应基地化、烟叶品质特色化、烟叶收购调拨、烟叶加工、烟叶质量评价、工商合作效果等七个方面。省级公司均设有技术或管理创新加分项。

第十一条 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基地单元建设规划指标主要包括规划报告及规划手段、基本烟田规划、基础设施规划三个方面;基地单元管理指标主要包括机构扁平化、岗位专业化、流程规范化、基本烟田管理、计划合同管理、 工商合作管理、绩效考核管理七个方面;生产技术水平指标主要包括技术方案制订、适用技术推广、标准化生产、烟叶质量状况四个方面;基础设施建设指标主要包括基本烟田建设、配套设施建设、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与管护三个方面;规模化种植、集约化经营与专业化服务的指标主要包括连片种植水平、生产组织形式及户均规模、机械化作业水平、合作社建设、合作社治理结构及规范运行、专业化服务覆盖率、合作社运行效果七个方面;信息化管理指标主要包括信息环境配置、基础操作能力、烟站(单元)管理系统三个方面;烟叶收购与工商交接指标主要包括基层站硬件配套、专业化分级散叶收购试点、烟叶收购管理与收购秩序、烟叶仓储管理、烟叶等级合格率、“两条红线”执行六个方面。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公司基地单元建设组织管理指标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和工作方案两个方面;原料供应基地化指标主要包括原料需求规划制订、基地建设规划制订、基地单元人员落实三个方面;烟叶品质特色化指标主要包括烟叶品质风格特色定位,烟叶数量、结构及质量要求,生产技术导向,试验示范四个方面;烟叶收购调拨指标主要包括参与烟叶收购、参与散叶收购试点、等级合格率、烟叶调拨四个方面;烟叶加工指标主要包括加工工艺和质量要求、复烤加工过程参与两个方面;烟叶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原料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烟叶质量评价两个方面;工商合作效果指标主要用省级局(公司)基地单元评价验收得分的30%来体现。

第四章 评价与奖惩

第十三条 根据评价打分结果以及各项评价验收指标工作开展状况和完成情况,将评价验收评定为一次验收合格和整改后验收合格。但通过验收时间不能晚于次年4月份。

第十四条 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结果作为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基地单元建设、特色烟叶开发、现代烟草农业建设以及省级工业公司基地单元建设考核指标得分的依据并与各省级公司领导班子的绩效薪酬直接挂钩。

第十五条 省级公司及地市级公司要将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结果与各级烟叶干部和技术员业绩评价、职务晋升、薪酬分配、推先评优等挂钩。

第十六条 国家局对评价验收结果优秀的基地单元,授予优秀基层工作站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评价验收合格的特色优质烟叶基地单元,可享受烟叶调拨价格上浮政策和生产投入补贴政策,具体上浮等级、数量及比例由国家局确定下达。

第十七条 基地单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评价验收不合格:超合同收购、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验收不合格、烟农专业合作社验收不合格、烟叶收购等级质量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基地单元,整改完善后重新组织评价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度烟叶基地单元评价验收细则

为确保基地单元评价验收工作质量,稳步推进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努力实现知名品牌原料保障上水平,根据国家局《烟叶基地单元评价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一、评价验收对象

2009年、2010年列入国家局计划的整县推进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以及2010年列入国家局计划的特色优质烟叶开发基地单元。

二、评价验收内容

对基地单元的评价验收,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主要评价基地单元建设、特色烟叶开发、现代烟草农业建设等内容,评价得分权重设定为25%∶15%∶60%;省级工业公司主要评价对口基地单元建设情况。

三、评价验收具体指标

(一)烟叶产区省级局(公司):

1. 基地单元建设(25分)。

建设规划(8分):包括规划报告及规划手段、基本烟田规划、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规划等。

基地单元管理(17分):包括基层站点设置、人力资源及岗位设置、基本烟田管理、计划合同管理、工商合作管理、烟叶业务规范执行、绩效考核管理等。

2. 特色烟叶开发(15分)。包括生产技术方案制订、适用技术推广、标准化生产以及烟叶质量状况等。

3. 现代烟草农业建设(60分)。

基础设施建设(15分):包括烟水、烟路等基本烟田建设,密集烤房、育苗工场、农机具等烟田配套设施建设,过程管理与建后管护等。

规模化种植、集约化经营与专业化服务(22分):包括连片种植水平、生产组织形式及户均规模、机械化作业水平、合作社建设、合作社治理结构及规范运行、专业化服务覆盖率、合作社运行效果等。

信息化管理(6分):包括信息环境配置、基础操作能力、烟站(单元)管理系统试点等。

烟叶收购(17分):包括基层烟站硬件配套、专业化分级和散叶收购试点开展情况、烟叶收购管理与收购秩序、烟叶仓储管理、烟叶等级合格率、 “两条红线”执行情况等。

4. 加分项。包括生产技术改进、生产组织形式创新、业务流程优化、基层管理方式创新等项目成果及推广应用成效。

(二)省级工业公司:

1. 组织管理(5分)。包括组织机构建设、工作方案的制定与执行等。

2. 原料供应基地化(7分)。包括原料需求规划制定、基地建设规划制定、基地单元人员落实等。

3. 烟叶品质特色化(15分)。包括烟叶特色风格定位,质量、数量、结构需求,生产技术导向,试验示范情况等。

4. 烟叶收购调拨(15分)。包括参与样品仿制、分级技术培训、收购监督,参与专业化分级散叶收购试点,烟叶等级合格率,烟叶调拨流程及调拨比例等。

5. 烟叶加工(8分)。包括提出打叶工艺和质量要求,深度参与烟叶加工过程等。

6. 烟叶质量评价(20分)。包括原料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烟叶质量评价、反馈及改进,烟叶质量评价档案建立等。

7.基地单元建设水平(30分)。根据省级局(公司)评价结果确定。

8. 加分项。包括基地单元建设、烟叶生产收购、复烤加工、质量评价等方面的技术改进、技术创新及组织管理创新项目成果及推广应用成效。

四、考核评价

1. 评价验收得分为85分以上,不缺项,无不合格项者,评价结果为优秀;验收评价得分为70分以上,不缺项,无不合格项者,评价结果为合格。

2. 有不合格项的,整改提高以后再申请评价验收;有缺项的,补充完善以后再申请评价验收。

具体评价打分方法见附件。

附件:1.基地单元现场评价验收流程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13/f035d802200c522bb061782b12da4bb8e1eca607.doc
2.省级局(公司)评价验收标准及评分表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13/34272d310231f34ad1ae066293e3aea244275950.doc
3.省级工业公司评价验收标准及评分表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13/2f3cc20e1488039c7c9f5b96502536adfabcdb6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