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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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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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 迁 市 实 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协调社会各方面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各级计生委(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与所辖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各村(居)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在任期内实行定期述职、年度考核,离任时实行离任审核。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投入水平。财政、审计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财政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与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并纳入乡镇、社区统计考核评估。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和编制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办好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人口变化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查处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司法部门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与监督;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或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件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用工单位将流动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和换发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管。

卫生部门应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孕产妇分娩后,应查询其婚育情况,应做好出生婴儿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向孕妇所在县(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法取环、做假手术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婚姻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查验收养人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情况证明。

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和施工方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非法怀孕或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并协助落实措施;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内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与检查,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但不得收取保证金。对本市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凡按时寄回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证明的,不再要求其定期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服务。

第九条 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依法规范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城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区、街道统一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常(暂)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外,应接受所在街道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县(区)计生部门,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城镇拆迁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拆迁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对临时租住的,以拆迁地为主,现住地协助管理。对有固定住所的,以现居住地为主,拆迁地做好交接和监督。

成建制居住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社区管理、物业协助、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物业部门应及时提供居住户育龄妇女基本情况,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向已婚育龄夫妻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发现租住人非法怀孕或违法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动人口(18至49周岁)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的婚育、节育情况证明,到乡(镇)、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人口应在15天内主动到当地流动人口办公室或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后加盖查验专用章。未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登记、证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网络。市、县(区)计生委(局)应配备1名医学专业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计生服务站站长及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乡(镇)、街道保留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兼主任。村(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的,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同等报酬。

市、县(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可自主安排生育时间生育一个孩子。

初次生育或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乡(镇)、街道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并享受优生优育指导和避孕节育免费服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一孩的,三年内不得安排生育;系照顾再生一孩的,由县(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注销其照顾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与其申请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

夫妻中男方为本地居民,女方系外地居民,常住本地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拟批准的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因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县(区)计生局审核后报市计生委审批。市计生委每半年审批一次。

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常住户以及双沟集团、洋河集团、苏玻集团和市直机关职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单位审核,报市计生委审批。

(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生委组织实施,每半年鉴定一次,鉴定后符合照顾生育条件的,由县(区)计生局发给生育证;不符合的由县(区)计生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区)计生局审批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情况,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四章 优生和避孕节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不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实施合同给予违约处理。期外无措施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手术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对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服务。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证明。

实施终止妊娠的单位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区计生局和卫生局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所需费用,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计生药具部门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育龄夫妇避孕节育需要和身体健康。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对晚婚晚育实行奖励。晚婚晚育夫妻除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延长婚产假期外,由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期内落实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定点服务机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期外落实措施者,只享受假期及基本工资,不享受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办理程序为: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并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一次性领取10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夫妻,年满60周岁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优先照顾。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上学的学杂费、书本费、药费等费用,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可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社会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将农村和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扶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一)乡(镇、场)、街道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1. 计划生育率低于责任目标的;

2. 发生党员或副村级(含)以上干部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

3.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截留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的;

4. 发生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恶性案件的。

被“一票否决”的乡(镇、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分别由上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三)公民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总孩次为二孩)及以上者,10年内不得入党、晋级、晋职、评优、转(聘)干,不予报考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

对1985年9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的已实施征收行为的,不予再征;1991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违规生育的,按原《省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其中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征收清单的,不予再征。2002年12月1日以后违规生育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计划生育情况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份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估机构在大陆设立保险公估公司,比照有关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