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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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引进资金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显我市经济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促

进丹东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或个人通过非职务关系引荐中外投资者为我市提供无偿捐赠、借款、贷款或投资

举办企业、开发产业、发展事业的,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无偿 无息资金的,奖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0%计算,由接受资金方出

资,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有偿无息资金的,奖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计算,由接受方出资,一

次性付清。

第五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奖金按借款利率的高低分别计算。其中,借款利率等

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奖金为引进资金总额的1%;利率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每降低1%,

增加资金总额的0.5%的奖金,由接受方出资,一次性付清。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补偿贸易或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的,奖金按合同确定补偿金额或工缴费

的1%计算,由接受补偿贸易、加工装配项目的企业出资,在合同履行后一次性付清。

第七条 集体或个人引荐投资者来我市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奖金按投资者实际金额

(包括生产设备的折价)的1%计算,由我市参与合资、合作经营方出资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付

清。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引荐投资者来我市举办独资企业的奖金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的0.5%计算,并

非项目竣工运营后,按瞀级次由财政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集体或个人为我市引进资金的,应在项目提出时与奖金支付单位签订协议,并到当地

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公证部门对每项奖励协议收取公证费不得超过10元。

第十条 引进资金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高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4 月27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国内资金中

介收入支付暂行办法》(丹政发[1993]23号)和1995年9月15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丹政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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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
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议,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2011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2004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1年4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市政府将通过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渠道,为引进人才解决住房问题创造条件。其中,用人单位从大连市以外引进下列在职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补贴100万元;

  (二)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首席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首席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在国(境)外著名高校 、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补贴30万元;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培养出世界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等,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高层次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5年的聘用合同,服务期限未满5年的需按比例返还安家补贴费。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取消引进人才的落户限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5年的非大连户籍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均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落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引进人才工作的需要制发文件,调整对引进人才的补贴、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