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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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制度化,加强防风防汛的指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热带气旋采用国际热带气旋名称和等级标准,即热带气旋中心附近的平均最大风力小于8级称热带低压;8—9级称热带风暴;10—11级称为强热带风暴;12级和12级以上称为台风。
第三条 热带气旋预报分为: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表示热带气旋已经形成,正在不断发展,有进入南海的可能或者就在南海形成,可能影响本省;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表示热带气旋已移入南海海面,据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二日至三日内,有可能在本省沿海登陆或者从近海经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表示按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一日至二日内,可能在本省沿海地区登陆。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十二小时至二十四小时内,可能在本省某些市、县登陆;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表示按照气象预报,在十二小时内,本省某些市、县将受到热带气旋的正面袭击。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已经过境,基本停息,可以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条 凡可能影响本省的热带气旋,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防卫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风防汛防旱(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防风防汛工作。当热带气旋可能发生时,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项准备工作,制定措施和方案。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既定的措施和方案开展工作。
在防风防汛紧急情况下,“三防”指挥部有权在其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热带气旋预报发布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部署防风防汛工作: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加强值班,主动与气象台(站)联系,收听气象台发布的热带气旋预报,密切注视热带气旋的动向。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汇报热带气旋的动向,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种准备。
2.各级气象台(站)对热带气旋应当做出分析意见,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三防”指挥部报告热带气旋移动情况。
3.水产、航运部门和海上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出海船只回港或者往就近港口避风。
4.对热带作物和农作物,应当根据不同的生长季节,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已成熟的水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
5.对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检查危房及其他易被吹倒的危险物,做好防热带气旋袭击的准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将热带气旋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领导应当亲自抓防风防汛工作,切实掌握情况,部署防灾工作。
2.航运、水产等部门要检查出海船只归港情况,督促尚未归港船只迅速回港或者到就近港口避风。
3.水利水电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对水库山塘、堤围涵闸、电动排灌站等防洪排涝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抢修。特别对险库、险堤、险闸等危险工程要加强防守抢修,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各水库管理部门要根据预报情况,严格执行各项既定方案
;施工中的工程要落实安全渡汛措施;易涝地区的电力排灌站应当注意开机预排。
4.水文站、海洋站根据热带气旋和暴雨预报,作出各主要江河的主要水文站洪水预报,主动通报下游有关部门;结合潮汐变化规律,及时向“三防”指挥部和重点防洪防暴潮工程单位提出对洪水暴潮的分析意见,以便做好防洪防潮准备。
5.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对危房及危险区域应当做好人畜安全转移的具体部署。
6.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应当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进展情况。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
1.各级领导应当立即亲临第一线,加强防风防汛工作的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投入防风防汛工作。
2.各级气象、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做出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订正预报,并通报“三防”指挥部。
3.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增加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报道次数,每日报道次数不少于四次。
4.防风抗洪队伍要各就岗位,服从统一指挥,执行各种任务。
5.可能受热带气旋正面袭击的中心区域,有关部门应当开始进行重要物资和人畜的安全转移。货主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港口及时提取货物,做好疏运工作。
6.电讯人员要严守岗位,保证防风防汛电话迅速挂接;电讯、供电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加强防风防汛通讯、供电所需要的线路维护和检修,努力保持线路畅通,通讯、供电正常。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
1.各级领导应当把防风防汛工作,做为首要任务来抓,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指挥值班。
2.气象、水文部门应当继续订正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的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继续增加播放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消息的次数。
3.有关部门应当注意热带气旋登陆时可能出现海啸、大海潮的袭击,做好水上和陆上的防护救护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对港口码头、江海堤围、涵闸、水库加强巡查防守,一旦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抢修。险情较重的地方,应当动员群众做好转移的准备,规定疏散路线和地点,以便能迅速撤离险区。
5.电讯部门要组织好突击抢修队伍,如遇电讯线路中断,应当随时出动抢修,同时做好迂回线路,派人传递等保持联系的准备,确保汛情、灾情的传递。
6.对内陆山区要做好防暴雨、山洪的工作。
7.对低洼易涝地区、洪泛区,应当根据水文站的洪水预报,进行水库洪水预测,做好防洪排涝、人畜转移工作。
8.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进一步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情况。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
1.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抢修崩塌的堤坝和破坏的工程;修复损坏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交通桥梁和房屋仓库等;抢救损坏的各种器材、物资、设备等。
2.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救济灾区困难户,抚恤死难者家属。
3.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队到灾区抢救伤病员,加强检疫工作,预防病疫流行。
4.教育部门要想方设法修复学校校舍,迅速复课。
5.农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发动群众,采取措施,排渍除碱,洗苗追肥,加强田间管理,对被吹倒的高杆作物要扶正培土追肥,挽回损失。对吹倒的林木要组织业主进行处理。要防止乱砍,乱伐。
6.组织各行各业支持灾区恢复和发展生产。
7.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上级汇报灾情及抗灾行动实况。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三防”指挥部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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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乌鲁木齐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或者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乌鲁木齐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上报批准;乌鲁木齐市以外的一类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的人防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
公室和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利用城市现有设施,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聚居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持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布置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不得安排在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区。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七)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
(八)建设生产放射危害物质的设施,必须设置防护工程,避开市区,并制定废弃物处理措施。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结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十)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水利、环保、抗震、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要建设临时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
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用地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干扰、阻挠、辱骂、殴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口岸、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居民点,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加强城乡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1年1月1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管理有关政策,为了解和掌握药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成本及价格,及时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我委将建立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制度,定期对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决定开展2006年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查范围
此次调查品种范围为所有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和规格。
二、 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中标价格调查。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本省(区、市)范围内调查品种现行中标价格和中标零售价格(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一)。对因各种原因实际未按现行中标价格发生交易的,请相关生产企业提交当地招标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成本调查。由药品生产、进口企业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生产或进口成本及产销数量、销售收入、出厂价格等情况(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二至六)。
(三)批发企业购销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批发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七)。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进单位及销售对象(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八)。
(四)零售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零售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九)。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实际零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具体内容见附件十)。
三、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好相应调查工作的同时,及时通知本地相关调查企业,监督、督促企业认真、如实填报相关资料,并按时报送。
(二)调查涉及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缺乏症用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的生产、进口企业,应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三)其他各有关调查单位应于2007年6月底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四)成本调查有关资料企业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数据和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调查表格。具有调查药品批准文号但2006年未生产销售的企业,须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单位只报送电子版调查数据,但须以书面形式对报送情况及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各有关单位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调查数据,我委将对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报送企业进行价格检查。
(七)对存在不报或虚报问题的生产企业,我委将重点对其进行专项成本调查。我委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时,其有关情况及意见将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有关调查企业报送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必要时向药品、卫生、医保、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通报。
四、其他
(一)须报送的有关调查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请寄至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A座100045),电子版调查资料或数据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E-mail:

zhxx@ndrc.gov.cn)。
(二)各有关调查单位可登录我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网站(ypjgpszx.ndrc.gov.cn)下载我委定价药品目录、成本普查企业及品种名单、电子版数据录入软件。
(三)填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业务问题: 刘亚琴,68510195;倪洋,68516931;卞正,68513533。软件技术问题:江红兵,68588781;张琳,68512212。
附件一、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附件二、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附件三、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附件五、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附件六、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附件七、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八、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附件九、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十、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最小零售单位 生产企业 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 中标零售价格 招标地区 招标时间 备注

附件二: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一、药品类别栏内填写中药或西药。
二、医保序号按照国家医保目录(2004年版)填写。
三、药品剂型按生产批件中规定的剂型填写。
四、含量、装量、包装数量栏只填写数字,含量、重量低于1g的,含量、重量单位填写“mg”.大于等于1g的填写“g”。
五、性状栏内填写注射剂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等性状。
六、注射剂的塑瓶、塑袋包装,及中成药片剂中的薄膜衣片,颗粒剂、口服液等剂型中的有糖型、无糖型等情况在“其他”栏内填写。
七、零售单位要与包装数量一致。
八、生产能力填写调查品种所属剂型全部品种的全年生产能力,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如:片、粒、袋、支等。

附件三: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份:
法人代码 资产总额(元)
法人姓名 负债总额(元)
企业名称 所有者权益(元)
企业经济类型 资产负债率(%)
获得GMP证书时间 年销售收入(元)
企业地址 年利润总额(元)
生产地址 利润率(%)
联系电话 上交税金总额(元)
传真电话 职工人数(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 企业公章:

附件四: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设计生产能力 实际生产能力 是否中国专利药 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原研药 国外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新药(几类) 新药保护起止日期

项目 单位金额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消耗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原辅料单价 单耗额
其中: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 小计
2、财务费用 二、主要包装材料
3、管理费用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单价 金额
三、完全成本 单价 金额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
八、中标价格区间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五: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进口分包装批准文号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 一、大包装进口成本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CIF 汇率 关税% 口岸地费用 合计
其中: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二、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1、销售费用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三、完全成本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格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格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格
八、中标价格区间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六: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进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国外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人民币元) 说明 一、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一、到岸价(CIF)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二、汇率
三、关税率(%)
四、增值税率(%)
五、口岸地费用
1、药检费
2、检疫费
3、运杂费
4、报关费
六、口岸价格
七、零售价格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七: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西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6、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8、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9、浙江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1、江西南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3、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4、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九州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八: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购进情况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购进数量 购进价格 购进单位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 销售对象

附件九: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3、山西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4、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5、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6、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7、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8、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9、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0、甘肃众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附件十: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实际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