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7:5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1991年首批批准的 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之一。辟建八年来,经过全市上下、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初步形成了集“工业生产加工、农业产业化、饮食服务、高新技术开发”于一体 的发展格局。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企业(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 ),来我市投资兴办外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和南联项目,加快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地位。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企业实施全权管理,外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有权拒绝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检查、评比。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外商项目,从立项申请、可研论证、合同章程、颁发执照实行特事特办,全程服务,手续齐全3日内给予批复。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当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生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所得税实行免二减三,期满后所得税实际赋税率15%,外资企业按税法足额缴纳后,由市地方财政退返50%。
  第五条 对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 ,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返还50%,由财政部门返还5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七条 外瓷企业对俄及东欧贸易,可通过代理业务,享受边境小额贸易关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格降低一个档次;居住、 工业、仓储用地优惠55%,商业、金融、第三产业用地优惠40%,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第九条 鼓励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成片开发土地、投资上项目。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1平方公里以上,或投资1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部门外,全部退还给企业。投资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或以应征土地出让金作为市政府出资资本入股。
  第十条 外商企业自用厂房、库房、办公室等土建工程项目,免征资源开发费 、供热集资费、开发管理费、动迁管理费、绿化费、商业网点费、工程招标费、教师住房补贴等8项规费,其它规定性收费项目按60%优惠计费。
  第十一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的配套企业,配套产品产值占该企业产值50%以上的,可享受开发区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所需水、电、汽、热、通讯设施、运输条件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并视同本市企业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职工招聘、工作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能带动佳木斯经济发展,加快农业强市建设的出口创汇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资源转化等成规模的龙头项目,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专题研究给予特别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企业,产值统计在各县(市)区,税收全部返还各县(市)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其农村亲友2人转为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5人转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额在50─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每增加200万美元,再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和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引进资金、设备、技术的中介人奖励办法,比照《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政策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82〕第107号报告收悉。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问题,业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同意我院关于在劳改农场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意见。
此复。

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意见,并请你院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商办。此复。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1982年2月1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七个省属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院根据《决定》在七个劳改单位筹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批准,并要求刻制印章等。鉴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劳改单位设置专门法院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中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解释问题,特请你会审示。
关于在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问题,我们认为:(1)劳改农场不具备设立专门法院的条件。它管辖的区域和人员都是固定的,不存在跨省区、人员流动性大、发生案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等情况。(2)劳改农场是对罪犯执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
对在劳改农场执行劳动改造的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处理,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分别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并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应当继续执行。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中,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发放给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第十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