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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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个体科、各工商所、个协各分会:
为了进一步鼓励扶持个体工商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结合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状况,特制定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一、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原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持市就业服务局发的《就业待遇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二、大、中专毕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国家承认的大、中专《毕业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实后,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三、失业人员,持市劳动局发放的《失业证》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四、特困人员,必须持街道办事处及市总工会或民政部门的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五、企业工伤8级残疾以上和先天性肢体残疾3级以上的人员,凭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部门鉴定书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六、烈、军属人员(特指直系亲属),凭部队团级以上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发放的直系烈、军属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七、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刑满释放人员(简称“两劳”人员),凭市司法局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八、对遇意外突发事件如天灾人祸等造成家庭困难需减免管理费的经营户,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行业小组和个协分会讨论签署意见后,报市个协研究审批,减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九、各工商所对以上享受优惠办法的经营户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越权办理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十、对享受减免费用的各种人员的相关证件经核实后,由办理单位将其复印件与名单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局个体管理部门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并分别存入其原始档案备查。
十一、以上优惠办法只限于在本市登记注册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含其他从业人员。
十二、本办法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工商局。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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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用于公路事业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免缴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边防、海关、港监、工商、财税、审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油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可以在各市、县、自治县及其港口、油库等地设置征稽派出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票证、费款上解以及其他规费的管理;
(三)负责燃油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负责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
(五)查处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八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征稽机构做好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
第九条 燃油附加费由征稽机构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十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燃油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车辆装载质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燃油附加费。
汽油和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购油手续,并按购油量和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二条 经征稽机构检查,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应当证明其正当来源,并按照检查时的价格和征收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三条 本省汽油机动车辆出省时,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应当发放省外通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按月征费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日计征的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实行全年统缴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征稽机构和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十五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两个月以内的,按征费标准的3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规定的征费标准全额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征稽机构不予办理交通规费年审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时,不出具交通规费年审证的,不得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者变更签证手续。对未经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签证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辆改装、转籍
、过户、报废等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柴油机动车辆的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纳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汽车的经营及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经省征稽机构审批,取得汽油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汽油业务。
省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经营汽油业务申请后20日内作出同意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加油站、油库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经营性加油站、油库与内部加油站、油库必须严格分开。内部加油站经批准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不得再供应内部汽油。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不得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
第二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从省外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在汽油进入本省3日前,携带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三条 凡为汽油经营企业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必须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汽油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带有与军事单位有关的番号、代号或者名称和标志的车辆、船舶运输汽油。
征稽机构有权对在本省内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六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使用经省财税部门批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有权对汽油经营企业的进油、销售、库存、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汽油经营企业必须妥善保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报表、票据和财务会计凭证帐簿资料。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油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养护;
(二)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投资补偿和回报;
(三)公路建设;
(四)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五)公路运输管理;
(六)返还应减免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燃油附加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于上年年底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纳入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费收入银行专户,并按规定的时间全部缴入省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储存的燃油附加费的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拨付一部分,用于返还行政和公益事业应当免征或者减征的车辆,以及农、渔业生产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业汽油应当免征的费款。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要求,编制燃油附加费年度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加油站或者油库的,责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库,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买卖汽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凡在无证经营点加油的社会车辆,处以车辆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没收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并处以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擅自卸油入库的,没收其全部汽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申报材料(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汽油,并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船舶未办理汽油准运手续擅自运输汽油的,没收所运汽油,并可处以油罐或者油舱容量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不报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装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征稽机构接到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征稽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报送的报表或者资料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票据和财务帐册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买卖汽油的,征稽机构有权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库;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车辆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车辆或者船舶的保管费,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向征稽机构提交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提供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查封或者扣留。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及时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分协助查获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和偷漏燃油附加费行为的,给予奖励。
其他单位或者公民检举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妨碍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被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的,在2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第五十条 征稽机构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擅自发放年检签证,或者办理车辆改装、转籍、过户、报废、调驻手续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已发放签证,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征稽机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以及瞒报、截留、挪用和坐支燃油附加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经营汽油或者运输汽油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向不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队(含武警、边防、消防)从事社会经营的汽油和营业运输的柴油机动车辆,适用本条例。但军队的军事用油和军事装备性车辆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和1994年4月2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小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陈忠林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对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形成各成体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对同一现象有时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究其缘由,主要是由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其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先进设备投入少、科技含量不高。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混乱,导致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了诉讼成本。
第三,现行立法滞后,有些规定不合理。
如:刑诉法第120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操作不统一。
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揭露和打击犯罪、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对于法律的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鉴定体制的无序化,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依据我国鉴定体制的现状及经济发展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一、确立刑事鉴定与诉讼民事鉴定分开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面临与国际接轨,社会矛盾趋向多元化,而刑事犯罪也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对刑事侦破而言,犯罪现场遗留物分析也将微量化和精细化,血样的采集、DNA化验以及测谎仪分析等。国家为加大对刑事犯罪打击的办度及侦破案件的有效性,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效能较低的局面,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两个部分。当然,这种分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对于刑事鉴定部分,政府有必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更名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将现行的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重组,其人员择优选用到中心去,规定一定的淘汰比例。其主要受理涉及刑事及行政的鉴定,公安部门保留少量法医类科学技术人员,起辅助警官分析及处理相关技术服务。
对于民事鉴定部分,可更名为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其人员均来自医院,大专院校原来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此类人员均为兼职,亦择优选聘,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档案资料,以备查询。这有利于改变鉴定行政垄断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医疗事故鉴定,其成员及有关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所引发一系列矛盾)。使司法鉴定脱离利益及行政干扰,形成公正的司法鉴定,也使各类技术术业有专攻,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二、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与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
1、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将目前县(区)级的司法鉴定结构撤并,在地(市)级设立唯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省级、国家级也择优选择,重组合并公检法司的法医,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侧重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
对于民事鉴定机构,地(市)级以上,各地可以筹建两个左右的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人员来自医院、相关院校的原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择优选择一部分,并根据特长,限定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加以明文规定:一般在1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如重大疑难的)可以延期。
首次鉴定地点,应选择在诉讼所在地或案发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好办理,对于不一致的,法官应匿名送评鉴定,隐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发生的具体地点,作点技术处理。由法官选定一名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各选择同样多的鉴定人员,由其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经当事人申请后,同时要求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结论,名称应改为鉴定意见书,并作说明,分析其理由。对于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人也要写明理由,加以阐述。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亦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以便加强合议庭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认识,以求更加公正、高效率地审理各类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
2、法官主持双方在庭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若没有分歧,或虽有异议,但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异议较大,疑团重重,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主要的分歧点,以接受质询,看是否经得起推敲。这样有利于节约成本。法官依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作具体分析,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鉴定人,且有明显不妥之处的,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发出司法建议书,进行必要的淘汰。
三、鉴定人的任职资格及人员管理
目前鉴定人员的身份,并未采取准入制,有必要通过一定标准的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保留一定的空缺,以招聘社会上优秀人才进入。并为这些鉴定人员建立档案资料,包括各人简介、每个人鉴定的科目、以及鉴定的个例、选择鉴定的次数,随着网络发展,亦可上网公布。
现在争议颇大的是鉴定机构为谁统管,笔者以为,鉴定人员选任应该是政治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自律性高的一个群体。而一个机构隶属于某一行政机构,又会形成垄断,且有弊端。该机构仅需松散型管理,基于此认识,可将刑事鉴定组织隶属于财政部,这样有资金保障,不致于为利益所驱动。其人员的淘汰,有渎职行为或过错等情况致鉴定意见偏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托申请的法院、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鉴定人员进行淘汰。民事鉴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在其个人档案注明,自然淘汰。对于因过错而造成迟延鉴定的,补偿迟延期间的损失。
四、加强对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经济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一种证据,可能会对一方不利,造成败诉的结果,而鉴定人员有时须出庭阐明所采用的方法、依据材料及观点,进行作证。此时,应加大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力度,对于有打击报复鉴定人或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秩序的,应给予相应制裁,在诉讼阶段由法院处理;诉讼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以维护其人身不受侵犯。对于出庭的人员,应有补偿鉴定人的出庭专门经费,由人民法院专款支付这笔费用。
总之,通过改革鉴定体制,形成鉴定有序化,完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37213928@peoplemail.com .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