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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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装配假肢、矫型器行业(以下简称“假肢行业”)是民政部门主管的、专门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特殊行业。假肢、矫型器作为直接用于残疾人的康复器具,其产品质量、代偿功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残疾人的身份康复和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具
备专用生产装配设备和合格的技术人员。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部门乃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纷纷开办假肢厂或假肢装配门市部。我国的假肢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些地区出现了少数弄虚作假的假肢
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其他形式的私营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在设备、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开办,只顾赚钱,不管产品质量;更有个别人冒充“高级假肢技师”或“高级工程师”骗取残疾人的信任;有的还以国产低档零部件和材料混作进口原件和材料而乱收费,牟取高额利润。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附件1),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
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关于申请参加假肢与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条件见附件2)
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要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愈期不补
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略)
二、参加假肢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略)



19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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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
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管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防范和规避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并根据信用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资信评定小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需贷款、到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由商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