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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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4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优化全市民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让更多的自然人成为投资主体
1、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合法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2、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工商局(分局)核准登记,改为逐步委托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
3、全面推行“一审一核”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推行“一审一核”制。
4、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在3年内分期到位,首期注入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注册。营业执照上除载明注册资本额外,另加括号载明实缴资本额,营业期限按承诺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期限核定。公司章程中除载明法定事项外,另载明股东认缴全部出资的期限、数额及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等事项。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即可设立分公司或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受注册资本(金)限制,出资额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无须验资。
5、在“黄山新城区”范围内实行无经营范围登记制和改企业注册审批制为登记制。“黄山新城区”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可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自主择业经营。”
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6、对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主要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7、简化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民营企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可免予提交验资证明,凭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8、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
二、大力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
9、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组建集团,放宽民营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即可登记为企业集团。集团登记与母公司的设立或变更登记原则上一并进行,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管辖。
10、支持民营企业直冠省名、市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可以申请冠省名:
①注册资本要求:房地产开发1000万元;商贸流通型200万元;生产型80万元;外向型、科技型、咨询服务型以及由留学回归人员、省属高校本科以上学生、离岗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50万元;②企业集团和股份有限公司;③产品或服务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④连续两届获省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⑤有突出贡献专家领办的企业;⑥省工商局认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业。
民营企业申请直冠市名的,只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条件和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作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即予核准登记。
11、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民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使用新名称,同时又要求注明原企业名称的,允许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加注原企业名称。
12、积极支持民营企业采用特许经营、加盟连锁等新兴经营方式。凡具备连锁经营设立条件的民营企业可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连锁店总部在名称预先核准时,可先行带“连锁”字样。总部、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营业网点,可同时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13、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经专门机构评估和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14、创办科技型、生产型和农副产品加工型公司制企业,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又急需开展筹建活动的,可申请企业筹建登记。
15、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流通组织,壮大农民经纪人和农村致富带头人队伍,发展执照农民,支持组建农产品行业协会,鼓励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重组、改制。允许和鼓励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连锁、销售代理等形式经营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积极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企业适度集中,培育集群经济。
三、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认真执行中央及省、市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员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及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有关优惠政策。自2004年起,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管理。
17、继续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参与农业开发,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诚信经营户”,实施广告战略,规范制度建设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七帮扶”活动。
18、积极支持组建民营担保公司并引导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为民营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提供便利,扩大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19、对被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民营企业和“诚信经营户”的个体工商户及获得驰名、著名商标的,在当年度的工商年检、验照时予以免检。
20、实施“金信工程”,提高信息化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登记、商标、广告、合同、公平交易、市场、消保等部门的企业信息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市工商系统的信息网络平台。
21、加强诚信建设。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六不”承诺公约,把“不逃废债务,不制假贩假,不违反合同,不走私贩私,不偷、抗、骗、欠税,不做假帐伪帐”作为企业的经营守则。大力开展创建“百万守信企业”活动,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市场环境。
22、推行两项监管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的监管,积极探索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后延监管工作,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备案制度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制度,实施商品市场准入监管关口前移。
23、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的统计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做好民营经济有关数据的统计、整理、分析、利用工作和企业信用的记录、管理工作。健全调查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提供决策参考。
24、建立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自2004年起,市政府将把省政府对我市民营经济的具体考核指标分解至各区县,并将各区县、市直各有关部门的民营经济基础性工作一并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25、各地要完善企业联系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联系。要加强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确保本办法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26、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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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第七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
(二) 审定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 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北海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十三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九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北海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4项,其中一等奖1项,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3项、10项。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6万元,二等奖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 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
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产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
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方能作为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依据。矿山在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需改变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资料和修正矿床工业指标的建议,按原工业指标的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其它原因引起矿山企业矿产储量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勘查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下达。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利用、统计及其他
第十七条 勘查报告经批准后,非国有矿山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获准登记的矿产储量,即为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该充分利用依法占用的矿产储量,不得随意弃采和浪费。
第十八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的,必须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闭坑或资源、技术等原因需终止(或暂时终止)采矿活动的,必须对其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储量结算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审批。
闭坑储量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或闭坑的依据。
闭坑储量报告编写要求,按省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按年度向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报送开采量、损失量、保有储量等统计资料,并抄报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将矿产储量统计资料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综合利用与主矿产伴(共)生的有益组份。若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会同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销有益组分储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矿产储量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或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设计单位擅自进行矿山设计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以及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气矿产开采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开采乙类矿产(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非国有矿山企业,有必要提交勘查报告或有关资料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属零星小规模、季节性开采和个人自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类别,由省储委会同有关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