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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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广播电视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相对稳定,重大、特大事故有所下降。今年5月份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应当看到,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差、安全文化素质低,企业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
问题必然影响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已是当务之急。为巩固今年安全生产形势,保证“九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上新台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十分重要,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领导,认真制定“九五”期间的安全生产宣传计划,并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实施;落实专项宣传经费,为安全生产的宣传提供必要的设备。
二、年底是事故多发期,各地区、各部门要重点做好今冬明春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集中一段时间,掀起安全生产宣传高潮,巩固今年的安全生产形势,为明年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逐步建立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要把经常性的宣传和集中宣传有机结合起来,特别是认真组织好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宣传活动,使其扎扎实实,取得成效,逐步提高全民安全文化素质。
四、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大力宣传长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国家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或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曝光。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要积极组织好本单位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落实人员和必要的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对职工定期开展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树立安全意识,遵章守纪。
六、各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种渠道,采用一些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加强对中、小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并具备应急和自救能力。
在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与广播电视部门及有关新闻单位紧密配合。要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于1996年1月10日前分别报劳动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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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
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
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