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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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委办发[2004]103号




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下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市直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任期满三年应当审计一次。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审计。离任者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三)评价经济决策和决策程序;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负责对下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各部门应当在年初制定审计计划,并抄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直部门负责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指定其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也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实施。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有中国内审协会颁发的《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社会中介组织必须具有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能力。

第七条 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出具指令(委托)书,指令(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在接受指令(委托)后,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依法实施审计。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等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社会中介组织和审计人员要依法查处并对审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市直部门的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意见。市直部门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应当如实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其任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出具指令(委托)的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并对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的处理、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在部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直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及其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入该领导人员档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领导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实施奖励、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在审计实施结束一个月内报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抽查审计结果。在必要时可直接对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市直部门,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直下属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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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基金委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基金办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的方针。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促进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技术产业发展,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建设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十条 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项目任务书的内容确需变更或者项目确需中止、终止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基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开展工作,资助项目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可以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资助项目中止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验收材料。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形成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送达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未通过验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重大创新突破或者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取得。基金办应当引导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在项目任务书中约定知识产权的享有与使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河府〔2008〕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陆域,市区其他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户、散养农户,下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2000米范围内陆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东江、韩江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
(三)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一定距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开展动物疫病抗体水平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采取□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没有完全达标的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预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三同时”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地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解释。(一)畜禽养殖: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上的养猪场、1000只以上的肉禽场、500只以上蛋禽场、20头以上的奶牛场、10头以上的肉牛场、50只以上肉羊场和100只以上的肉兔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三)畜禽养殖污染: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略)
3、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略)


附件1

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一、申请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畜禽养殖场用地备案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