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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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
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专项拨款的对象、数额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
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
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
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
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第二章 专项拨款的申请、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报送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时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理由、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数额和时间期限、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地方财政自筹资金或配套
资金的数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达到的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及管理方法、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拨款的程序:
1.财政部直接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直接报送财政部;
2.财政部与中央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主管部门联合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
3.确有特殊情况需直接报送国务院的申请专项拨款报告,应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财政部不安排专项拨款:
1.按照现行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划分,属于地方政府事权,原则上应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
2.没有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各地越级申报的项目;
3.经查实以前年度使用该专项拨款有二次以上(含二次)出现过违规或违纪的;
4.按规定应由地方按一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或地方已承诺配套资金而在执行中不按规定比例或承诺配套资金的项目;
5.其他财政部认为不能安排的专项拨款。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宏观政策目标的要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的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申请安排专项拨款的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直接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实地验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安排意
见。

第三章 专项拨款的分配、使用
第九条 根据不同情况,专项拨款的分配采取“基数法”、“因素法”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以“因素法”为主,并逐步向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分配方法过渡,具体是:
1.已确定补助基数的专项拨款,按原定基数分配;
2.已确定单位标准定额的专项拨款,按照已定的标准定额和相关因素进行分配;定额标准需要调整的,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的定额标准分配;
3.已确定有补助期限和数额的专项拨款,按照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分配;
4.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的专项拨款,项目要经过充分的评估和论证,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5.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的,选取的因素应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操作性,设立的计算公式应规范、简便,要准确反映因素量化的要求。
第十条 各项专项拨款的分配要坚持公开、公正、民主、集中的原则,分配方法、分配数额和分配地区要经过集体讨论,不得个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拨款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专项拨款用途、对象,及时向下分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应由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的,应该足额安排。

第四章 专项拨款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支付,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专项拨款,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完成不了预算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专项资金的具体组织执行和管理工作,由资金(或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加强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拨款执行情况,对其使用管理及时进行总结,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
就地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年对专项拨款的使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数额不少于中央专项拨款项目总数的10%。
第十六条 对在专项拨款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问题或案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办法及各单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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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应用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信息的安全,预防和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以及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活动;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等级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划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信息的种类和性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即密级信息,含绝密信息、机密信息、秘密信息三个次等级;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信息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划定安全等级,通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重新划定安全等级。


  第十四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C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


  第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机信息系统应用的软件和处理的数据异地备份;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填写操作日志,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A级信息的计算机机房,应有相应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功能行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度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九条 未经省公安厅或者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由公安部监制的用户备案表。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知识教育和计算机知识考核,应当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协助海关对进出境的计算信息媒体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个月以内的停机整顿:
  (一)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二)未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确定的安全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现经营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含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告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41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1999年4月以来,中国保监会重点整顿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对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巩固车险市场整顿成果,2000年上半年,保监会先后对深圳、西安、北京、南京、昆明、天津、厦门等7个城市的9家中、外资保险公司的21个分支机构经营车险业务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个别机构业务管理粗放,违规性质严重,在当地车险市场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维护车险经营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保监会依法对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作出了严肃处理。现就进一步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二、加强车险监制单证管理。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

  三、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各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

  四、严禁违规退费。各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定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五、规范财务管理。各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帐外资金支付退费。

  六、各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七、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对目前确实不具备电脑出单条件的分支机构,各总公司应尽快进行核实、汇总,并分别简要说明原因及实现电脑出单的时间计划,于2000年9月29日前报我会备案。2001年3月31日后,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全部实现电脑出单。否则,保监会将重新审核其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格。

  各公司要认真组织员工全面学习保监会关于整顿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精神,增强各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要组织对系统内车险业务经营行为进行自查,于2000年9月29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保监会。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严肃查处。  

    

                    二OO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