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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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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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 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浅论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医院 郝 亚 东

  摘要: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重建于1980年,经过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体制已不符合现代中国法制的需要,本文论述了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并提出建立新型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 法医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是依据法医学专门知识,对与尸体、 活体以及与人体上的各种物质有关的问题进行医学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等结论性意见, 它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 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在某些案件中,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 有着举重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够完善,在鉴定的复核程序等许多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使得法医鉴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变性, 不同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 这样在诉讼中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最应具有科学性的证据材料, 经常会成为当事人提出质疑最多的证据材料。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 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 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 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 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 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 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 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 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 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 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 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 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 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 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 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 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 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 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 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 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 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 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 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 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 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 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 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 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 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 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 公正的性质。 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 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 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 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 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 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 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 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 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 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 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 应当有一定的标准, 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 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 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 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 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 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 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 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 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 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 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 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 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 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 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 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 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 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 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 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 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 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 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 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 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 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 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 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 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 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 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 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 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 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 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 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 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 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 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 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 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 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 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 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 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 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 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 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 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 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 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 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 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 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 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 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 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 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 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 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 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 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 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 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 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 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 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 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 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 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 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 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 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 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 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 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 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 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 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 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 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 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 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 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 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作为证据的一种, 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说法, 上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下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效力②,这种说法无疑是错误的。 从理论上说,法医学鉴定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真理, 不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判断其质量, 实践中有的地方的确存在着哪个鉴定机构的级别高, 名气大就采用谁的倾向。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时, 法律对法院根据什么标准来采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法官应如何对待呢? 有人以平衡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由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个人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 无论这种异议来自原告还是被告, 法官都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审慎地进行判断。如果提出异议方虽发现鉴定结论有疑点,但却无充足理由予以证实, 那么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接纳该鉴定结论为证据, 如果提出异议方发现并证实了鉴定结论存在合理的疑点, 那么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 一方发现有新的疑点并可证实的,应允许其再次申请更新鉴定, 直至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能提出合理怀疑为止, 法官方可将其作出证据采用。
虽然这样的鉴定活动时间或许太长, 但我们应当考虑到诉讼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我们应该相信法医科学的力量,相信法医学专家的良知和智慧, 他们一定有能力使当事人免受讼累之苦。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医学检验的范围和深度也越来越广泛和精确,将为侦查和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可靠的科学依据④。 那种以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借口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次数的做法, 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民主权利的侵害。

  参考文献
  ①《司法鉴定证出多门 规范运作刻不容缓》 《法制日报》2001.4.4 肖黎明
  ②《给鉴定结论开处方》 法医网 2001.2.16 杨进善
  ③《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 法医网 2001.4.5 瞿建林 郭志媛
  ④《法医学》 35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赵医隆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