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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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7)8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结合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通知规定严格遵照执行。
此通知适用于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经营或兼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单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
请各单位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具体办法,并于1997年5月31日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财政部、外经贸部以财外字〔1995〕259号文颁布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做了最高限额的规定,对于保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现随着业务的不断
发展,需要对该办法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为此,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为了同国际上对这部分收费的称谓保持一致,《补充规定》中将“管理费和手续费”统称为“服务费”。
请你单位将本《补充规定》转发给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 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
\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 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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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编辑、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行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或者其授权的宗教团体认定,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出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事先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提出,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和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复开放已经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寺观教堂,改建、扩建、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除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或者赠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按宗教习惯在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争论。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的三十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十日前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类设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其他事业,但不得摊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进行登记、年度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摊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的;
(三)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设立宗教设施,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四)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者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擅自开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或者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或者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涉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宗教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2006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发布,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要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

  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时间及其程序,以及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通过调查问卷、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及其程序。

  规章征求意见稿在进行公众参与工作之前,应当经过规章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问卷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意见。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可能对公众产生诱导的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公众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听证代表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链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