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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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 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 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 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 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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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 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21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21
3.12 给排水 22
3.13 电气 22
3.14 通信 22
3.15 安全保卫 22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22
3.15.2 闭路电视监视系统 23
3.15.3 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23
3.16 环境影响与辐射安全评价 23
3.16.1 环境影响评价 23
3.16.2 辐射安全评估 23
3.17 事故预防和应急 24
3.17.1 可能发生的事故 24
3.17.2 事故预防措施 24
3.17.3 事故应急措施 24
3.18 退役 24
3.18.1 一般原则 24
3.18.2 退役计划 25
3.19 质量保证 25
3.19.1 一般要求 25
3.19.2 质量保证大纲的基本要求 25
3.20 人员编制 26
4 建造 27
4.1 总则 27
4.1.1 引用标准 27
4.1.2 质量计划 27
4.1.3 不符合项处理 28
4.2 土石方工程 28
4.3 钢筋混凝土工程 28
4.3.1 材料、材料运输和贮存 28
4.3.2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29
4.3.3 混凝土搅拌 29
4.3.4 混凝土的表面处理 29
4.4 预制盖板 29
4.5 涂料施工 30
4.5.1 涂料要求 30
4.5.2 混凝土表面处理 30
4.5.3 涂料施工 31
4.5.4 涂装质量的检验 32
4.6 土建工程验收 32
4.7 安装工程 33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制订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核技术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工作,促进核技术的利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社会安定。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核技术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
1.3 编制依据
本规范的编制依据: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⑶ 《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废物库是地区性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属社会公益性环境保护设施。
废物库主要接收来自工农业、科研、医疗、教学等领域在核技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和不再使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源)。废物库中贮存的废物应是可回取的,废物库应实行动态管理,满足周转使用的需要。
根据地区废物产生的形态和量以及废物处理、整备能力的情况,废物库可分为二类:包括废物处理、整备装置和废物贮存设施的一类库和仅设贮存设施的二类库。
1.5 废物库的形式
废物库可根据当地条件和选址结果采用地面、地下、半地下或洞穴库的形式。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应根据当地核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废物库的库容,一般有效库容不应小于500m3。设计寿命不得低于100年。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废物库接收的放射性废物一般不应超过GB9133规定的低放水平。接收的单个废密封放射源或不在用密封放射源的活度一般不应超过4×1012Bq(100Ci)。贮存设施仅接收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废物包和废放射源。

2 选址
2.1 一般要求
废物库的选址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⑴ 满足废物库的建造、运行、扩建和退役的需要;
⑵ 考虑外部人为事件和自然事件对废物库的影响以及废物库可能的放射性与有害物质的释放对公众和环境的影响,保证在设计寿期内为放射性废物提供与公众、环境间有足够的隔离和良好的包容性能,满足审管部门的要求;
⑶ 考虑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和废物库建造与运行的经济合理性。
2.2 选址的步骤
废物库的选址通常包括初选和场址确定二个步骤。
2.2.1 初选
2.2.1.1 目标
初选的目标是通过对区域初步调查和初步评价,选出2~3个候选场址。特殊情况下,经审管部门同意可以只对指定的场址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价。
2.2.1.2 区域调查
在本地区范围内对可能建立废物库的诸地区进行图上选址(包括行政区划、人口分布、地形、水文、地震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或查勘。
2.2.1.3 场地特性初步评价
对各区域的地质稳定性、工程地质、气象和水文条件,社会和经济学因素以及业主和当地政府和公众的意向进行初步评价,选出候选场址。
2.2.2 场址确定
2.2.2.1 目标
场址确定的目标是通过对候选场址的详细调查、评价和论证,确定一个推荐场址。
2.2.2.2 详细调查
对候选场址进行详细的自然条件和社会与经济条件的资料和现场调查,以便为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申请许可证提供必需的场址资料。
2.2.2.3 场址特性评价和论证
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从技术、安全、环境和经济各方面对候选场址的适用性、安全性和与环境相容性进行评价和论证分析,确定推荐场址。
2.3 场址条件
场址条件应以不影响废物库安全运行和废物库运行不影响附近地区的环境安全和社会与经济发展为原则。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 地形地貌比较平坦、坡度较小的地区。
— 地质构造较简单,地震烈度较低的地区。
— 地下水位较深。离地表水距离较远的地区。
— 工程地质状态稳定(无泥石流、滑坡、塌陷、冲蚀等不良工程地表现象),岩土的透水性差、有足够承载力的地基土层的地区。
— 气象条件较好的地区。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 附近没有可以对废物库安全造成影响的军事试验场、易燃易爆与危险物生产或储存等设施。
— 附近没有具有重要开发价值的矿产区、风景旅游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经济开发区。
— 交通方便和水、电供应便利的地区。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选址阶段应收集候选场址区域范围内以下的资料:
⑴ 行政区划图(包括省、市、县)和人口分布资料;
⑵ 交通(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图和交通运输资料;
⑶ 地形图和地貌特征与分布资料;
⑷ 地质、构造和地震资料;
⑸ 岩土特性资料;
⑹ 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料;
⑺ 气象资料(包括降水量、蒸发量、风向、风速、气温、灾害性天气等);
⑻ 辐射环境本底资料(包括区域g天然辐射本底水平及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动植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
⑼ 其他可能收集到的资料(例如军事设施、危险品仓库的位置等)。

3 设计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根据《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1983年)的规定,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二类废物库,经主管部门同意,在适当加深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并获批准后可直接做施工设计。
3.2 设计依据
设计的依据包括以下文件:
⑴ 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批文;
⑵ 审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
⑶ 设计合同及其附件。
3.3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 11806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5000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9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 50010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 500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34 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7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
GB 50053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 50054 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
GB 50055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108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207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 13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J 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9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 42 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
GBJ 45 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EJ/T 1108 密封箱室设计原则
EJ XXXX 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
HAF 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HAF 501/02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
3.4 设计原则
废物库设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⑴ 满足法规、标准的要求;
⑵ 有利于废物库的建造、运行、维修和退役;
⑶ 方便废物的回取;
⑷ 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和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仪器;
⑸ 经费概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5 设计输入
设计输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⑴ 设计依据文件中要求的条件;
⑵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⑶ 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要求;
⑷ 拟收贮或处理废物的源项应包括废物的数量、物理性状、主要成分及其浓度(或百分比)、所含放射性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非放有害物的组分及其浓度、废物包表面剂量率和表面污染水平等;
⑸ 场址条件应包括建筑占地(长´宽尺寸)、位置、自然条件、人为事故的影响等)。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3.6.1.1 一类废物库
一类废物库通常包括以下子项:
⑴ 废物和废源贮存车间,可以在一个车间内设置废物贮存区和废源贮存区,如废物和废源的数量都很大时,经过优化评估也可以分别设置废物贮存车间和废源贮存车间;
⑵ 废物处理车间,根据废物源项情况和废物库的接收准则,选择所需的废物处理、整备装置;
⑶ 实验室,包括废物处理和贮存所需的分析与测量实验室和辐射防护测量实验室;
⑷ 办公用房。根据场址条件,也可将办公用房与实验室设在一个建筑物内;
⑸ 专用车库,用于停放放射性废物运输车;
⑹ 车库,用于停放公务车和家用车;
⑺ 洗衣房,用于接收和洗涤工作服,通常也设洗净工作服的存放和发放点;
⑻ 备品备件和材料库,用于存放运行、检修所需的各种工具材料;
⑼ 室外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室外管网、排水沟、排洪沟、护坡、绿化工程等;
⑽ 其他。
3.6.1.2 二类废物库
除废物处理车间,二类废物库的子项与一类废物库基本相同。对于规模较小的二类废物库,可以考虑合并一些子项。
3.6.2 总图布置
总图布置的原则如下:
⑴ 整个库区分为工作区、办公室和隔离区。工作区和办公室之间应相隔一定距离。放射性建(构)筑物应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方向。库区围墙外应设立隔离区,隔离距离应保证库区周围公众的年有效剂量达到3.8.3.2规定的要求;
⑵ 尽量缩短废物的运输搬运距离;
⑶ 道路、管网的布置应方便与场外设施的连接、方便运行和维修的作业、有利于场区的排水和防止人流与物流的交叉污染;
⑷ 有利于气载流出物的扩散;
⑸ 预留发展区。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工艺设计应保证满足废物库运行、检修和退役过程中,废物接收、运输、存放、回取、外运、废物处理与处置、去污与拆除等活动所需的系统、设备、仪器、搬运工具的需求。
3.7.1 废物接收
应考虑在废物库接收废物之前对拟接收的废物按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核实的需求。
3.7.1.1 核实
应考虑对废物产生(或送交)单位申请送交的废物进行就地核实的需求。包括:
⑴ 核对废物的数量和标识,根据需要抽查废物的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以验证申请报告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⑵ 检查废物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如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容器的完整性等);
⑶ 对核查合格的废物包施封,并按规定标识和记录。
3.7.1.2 运输
应考虑按GB 14500第13章“废物的运输”中的要求组织运输的需求。
3.7.1.3 接收
应考虑废物库在接收前检查废物包的表面剂量率和废物包上的封装和标识是否完好,以及将全部信息输入废物库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需求。
特殊情况下(如运输中的事故),应考虑按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对废物包进行去污处理和(或)再包装的需求。
3.7.1.4 废物的分类
应考虑按GB 9133和国家环保局制订的放射源分类导则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源进行分类,并分别存放、处理与整备的需求。
3.7.2 废物贮存车间
3.7.2.1 分区
应根据废物的数量和类别的具体情况,将废物贮存区分为废源存放区、废物存放区、接收与转运存放区和(或)衰变存放区。必要时,可增设较高活度(或较高剂量率)废物存放区。
3.7.2.2 布置原则
废物贮存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废源和废物存放区应分开布置;
⑵ 废源应存放在有屏蔽盖板的贮存坑内。活度小或半衰期很短的废源(如校准源、某些医疗用源)可以存放在地面上的铁柜内;
⑶ 放射性废物宜存放在贮存车间地面上。根据废物的特性,可将地面库分成较低活度间、较高活度间、衰变存放间等。对高活度废物应考虑尽量缩短其搬运距离,其存放间应有适当的屏蔽墙(门)或迷宫式通道;
⑷ 废物和废源均应分类、分组排列存放,各组间留有一定的距离,以便日常的检查、监测、回取和转运,并留有对受损废物包进行再包装的场地;
⑸ 应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危险源的安全保卫;
⑹ 排风机房的布置应靠近需要排风的贮存坑。
3.7.2.3 废物容器
废物容器的特性应符合GB 11806和EJ XXXX《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中相应规定的要求,尽可能采用标准包装容器。为了方便搬运和运输,可以将尺寸较小的废物包放在大的外包装内(小的废源可放在吊篮内)。
3.7.2.4 运输工具、搬运设备和工器具
⑴ 运输工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特性和运输路线的状况选择合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应配置拴固用的机具和明显的放射性货运标识。必要时应设置屏蔽防护装置。
⑵搬运设备
应根据废物包或空容器等物件的重量、尺寸、数量、放射性活度水平,废物库设计特点和搬运操作的条件,选择合适的搬运设备,如吊车(数控或手控)、叉车(电动或手动)、电瓶车、手推小车等。
对废物包搬运设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行走平稳、安全可靠;
② 定位准确;
③ 满足废物包堆码高度要求;
④ 起重能力满足最重废物包、吊篮或贮存坑盖板的吊装要求;
⑤ 与容器、抓具、拴固件、外包装相匹配。
⑶ 工器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重量、容器(吊篮、外包装)的形状和尺寸,以及搬运设备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吊装用工器具,如专用的抓具、拴固件、钢丝绳等。
对工器具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安全可靠;
② 有足够的强度;
③ 有可靠的自锁或拴固机构;
④ 与容器(吊篮、外包装)和搬运设备相匹配;
⑤ 无尖锐棱角、毛刺,以免损坏容器和伤害人员。
3.7.2.5 废物包和存放区的识别
应考虑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存放区均应有便于识别的标识的需求,以免发生差错。通常用色码来区别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用编码来识别废物包。有条件时,可考虑在使用遥控操作搬运设备时,用条码技术来识别废物包。
通常用不同的颜色或墙面(或地面)上的醒目文字来识别不同存放区。
3.7.2.6 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废物库应设置废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记录、修改、编辑、查询废物的信息,包括废物的特性、容器的特性、存放地点和位置、发送和接收单位、收发日期、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等。应考虑采取措施(如及时下载、设置备份、保存底稿等),保证信息安全的需求。
3.7.2.7 废物的检查、回取、解控和处置
⑴ 废物库的布置和废物包的堆码与存放安排应考虑检查和回取的要求。
⑵ 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提供以下信息:
① 废物衰变到解控水平。以便及时送指定的填埋厂处置。
② 废物贮存时间达到审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便及时送低中放废物处置场或极低放废物处置场处置。
3.7.3 废物处理车间
废物处理车间通常应包括:废物分拣和存放区、处理与整备操作区、去污检修区、原材料存放区、风机房、配电间、控制室、办公室、工具间、卫生通道等。
3.7.3.1 处理、整备工艺的选择
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和后续处理与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优化选择合适的工艺,选用安全、高效、便于运行和检修、二次废物量少、包容性能好、技术复杂性小、节能和经济合理的技术和设备。废物处理与整备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14500第十章和第十一章规定的要求。
密封箱室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及其各种部件标准的要求。
3.7.3.2 布置原则
废物处理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操作区应与非放工作区隔离,二者通道处应设过渡间或隔离台;
⑵ 应考虑工艺过程的连贯性(如压实后的固定、焚烧后焚烧灰的固化),减少废物转运距离,方便运转操作;
⑶ 不同的处理或整备装置应设置在不同的房间内,避免交叉污染;
⑷ 原材料(如水泥、砂石料等)存放区应紧靠处理车间单独设置。
3.7.3.3 废物包的转运
应考虑处理、整备后对废物包进行检查(包括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和废物包完好性),以及检验合格后转运至废物库贮存的需求。
3.7.3.4 二次废物的管理
废物库设计应考虑废物库运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整备和处置。可以根据本废物库和本地区的条件采取在本废物库或其它有能力的设施中处理、整备和处置二次废物。产生的非放废物可以在本废物库场址范围内或送交地方垃圾填掩场址处置。
3.8 辐射防护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⑴ 废物库的设计,必须符合GB 18871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为从事废物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公众提供辐射防护措施。
⑵ 从事废物运输、接收、贮存、检查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受照剂量应不超过GB 18871所规定的限值。
3.8.2 辐射分区
放射性废物贮存库内的房间按其辐射水平和可能污染的程度分为二区,即控制区和监督区。废物贮存车间、贮源车间、废物处理车间所在区为控制区,其他工作间为监督区。
3.8.3 辐射屏蔽设计
3.8.3.1 屏蔽计算中源项的选取
⑴ 在确定贮存坑盖板及废物库墙体的屏蔽层厚度时,应选取所存废物内可能出现的活度高且γ射线能量较高的核素作为屏蔽计算的主要辐射源项,以适应未来贮存的需要。
⑵ 当废物堆放面积和体积均较大时,可选用半无穷大体源计算屏蔽厚度。
⑶ 由于废源库接收的不在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均带有屏蔽容器,根据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其表面及一米处的剂量率应符合三级货包运输规定,即表面剂量率小于2mSv/h、距表面一米处小于0.1 mSv/h。屏蔽计算时,可选用点源及点源组合,按钴-60γ射线能量确定屏蔽层厚度。
3.8.3.2 剂量目标值
设计所采取的剂量目标值如下:
⑴ 从事放射性废物运输、检查、监测和贮存等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年有效剂量不超过5 mSv;库区周围公众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1 mSv。
⑵ 在进行屏蔽层厚度计算时,选用的剂量率值分别为:
— 距盖板表面0.5米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各贮存间隔墙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库体外墙外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5μSv/h。
⑶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GB 18871 规定值执行。
3.8.3.3 屏蔽材料
废物库主体建筑物的墙体(高度2米以下)、贮存区内的隔墙、贮存坑及贮存坑盖板应选用质量合格的普通混凝土做屏蔽材料,混凝土的密度不低于2.2 g/cm3。
3.8.4 辐射监测
辐射监测设计应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仪器,保证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工作场所的外照射水平和空气污染水平、以及废物的放射性水平和废物包的表面剂量和表面污染水平监测的要求。
3.8.4.1 个人剂量监测
采用个人剂量仪监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以了解放射性工作人员受照情况及做为对其职业照射评价的依据。
3.8.4.2 工作场所监测
⑴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剂量率仪,对工作场所、废物桶、废源容器、屏蔽层外的外照射水平进行监测,以确定工作方式及贮存位置。
⑵ 表面污染监测
应提供表面污染监测仪,监测工作人员皮肤与工作服、搬运工具、废物包装容器、工作场所等处的表面污染水平,以确定是否符合控制值要求及应采取的对策。
⑶ 气溶胶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空气取样器,对气态流出物及工作场所、贮存间等地的空气采样,在放射性气溶胶监测仪上进行测量,以确定取样处的空气污染水平及应采取的措施。
3.8.4.3 事故下的监测
应提供上述仪表,以便在能发生的事故工况下,对上述监测内容进行测量,对事故影响作出评价。
3.8.5 个人防护
应为从事废物搬运、吊装、检查、贮存、监测等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个人剂量监测仪表和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衣、手套、工作鞋、口罩等)。
3.8.6 环境监测
应考虑对库区内、外环境实施监测,以便评价和证实废物库的安全性。
3.8.6.1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选用便携式剂量仪表对库区内、外环境的外照射水平进行测量并与开工前的本底水平进行比较,以便对辐射质量现状进行评价。
3.8.6.2 环境样品监测
应为库区内、外环境中的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动植物等样品测量提供必要的仪表。
3.8.6.3 监测仪表
应选择灵敏度较高的低量程仪表,以满足环境监测工作需要。
一类废物库应尽可能建立自己完备的监测系统,包括核素分析及低本底监测仪。二类废物库可视实际情况配置必要仪表或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测量。
3.8.6.4 记录与数据保存
应为所有监测记录与数据的长期妥善保存提供相应的手段和设备。
3.9 建筑
3.9.1 建筑布置
⑴ 放射性废物库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应满足工艺布置要求,同时应能防止非获准的人员进入库房。
⑵ 废物库的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污染。人流的路线应遵循从低辐射区进入高辐射区的原则。
⑶ 废物库入口和走道处应设置指示牌和警告牌。不同辐射分区应采用不同色标;
⑷ 工作人员进入或离开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必须通过过渡间或卫生出入口。卫生出入口处应设置手/脚污染监测装置。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不能作为通向其他作业区通道的一部分;
⑸ 建筑布置应充分考虑废物装卸、运输和处理等操作空间以及维修设备和工具的贮存场地的需要。
3.9.2 建筑防火等级
废物库设计应符合GB J16的有关规定,废物库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按丙类设计,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二级。
3.9.3 地面设计
废物库地面设计应符合GB 50037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去除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贮存区和操作区的地面层应平整,并涂装涂料,其底层应设置防潮层,还需考虑汽车、叉车的通行和物件可能跌落的冲击作用。
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防止贮存区进水,防止墙体与基础之间渗水。
3.9.4 屋面设计
废物库的屋面设计应符合GB 50207的有关规定,屋面的防水等级为“I”级,库房不应设置内落水。屋面设计应有防止结露的措施。
3.9.5 建筑涂装
废物库内应根据辐射屏蔽设计要求布置钢筋混凝土外墙和内墙。库区的墙面、地面和废源的贮存坑应按工艺要求涂装涂料。涂层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 涂膜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持稳定,至少在七年内不出现起泡、裂缝、粉化等外观缺陷;
⑵ 涂层要易于修补;
⑶ 光滑且易清洁;
⑷ 涂层系统应通过试验证明漆膜具有良好的附着力和去除放射性污染的性能;
⑸ 设计中应详细说明混凝土表面涂装涂料的技术要求:包括涂料品种和面漆颜色,涂料的性能和试验验收要求,基层表面的预处理,涂料施工和质量检验等。
3.9.6 门窗设计
为了防止可能的盗窃和放射性气溶胶向外泄漏,库房通常不设窗户。如需窗户,应采用固定窗,设置在2.5m以上,并设防盗栅栏。库房的外门应满足防盗和半气密的要求。
3.9.7 地下部分设计
地下和半地下废物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式结构,并采用有效的防水措施。
3.10 结构
3.10.1 基本准则
⑴ 废物贮存库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各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变形、抗裂、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设防区的结构,应按GB 50011的有关规定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力计算。
⑵ 废物库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处于地震设防区的废物库,其抗震设防分类按GB 50023的规定为乙类。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⑴ 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应遵循GB 50007的有关规定。
⑵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应遵循GB 50009的有关规定。
⑶ 处于地震区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011的有关规定。
⑷ 混凝土墙和地坑的设计应考虑大气温度变化产生的效应。
⑸ 废源贮存坑盖板应考虑盖板叠放时荷载和吊物从吊钩垂落引起的冲击力。
⑹ 地下、半地下的废物库应考虑地下水的作用效应。当有充分理由证明在使用期内地下水和上部滞水等不会对地下室产生水力作用时,可不考虑地下水的作用。
3.10.3 混凝土结构
⑴ 混凝土结构设计应遵循GB 50010的有关规定。
⑵ 混凝土结构厚度由辐射防护设计决定,最小厚度不宜小于250m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5,并符合GB 50010规定的有关混凝土耐久性的要求。
⑶ 废物库外墙内侧,废源贮存坑的墙和盖板宜采用精制模板,处理后用作油漆涂装的基层,不宜采用水泥砂浆抹面。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⑴ 为满足辐射屏蔽要求,盖板周边均要设计成企口,盖板铺设后不应出现通缝。企口尺寸不小于100mm。盖板相互缝隙和盖板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尺寸不应超过10mm。
⑵ 盖板的分块应与吊车起重量相适应。
⑶ 为了保护盖板周边不会因吊运的撞击造成边角损坏,盖板周边和企口处、墙与盖板的接合处应包镶角钢。
⑷ 盖板铺设后要求平整,盖板吊钩不宜高出地面,吊钩部位要求光滑和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108的有关规定。防水等级为二级,采用防水混凝土,混凝土抗渗等级不低于S6。结构外侧宜采用防水措施。
3.11 通风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风设计原则如下:
⑴ 通风设计应确保气流组织由放射性水平低的区域流向放射性水平高的区域;
⑵ 从事开放性操作的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和在正常条件下有可能受放射性污染的区域(如贮存镭源的贮存坑和废物处理操作间)应单独设立通风系统,以免交叉污染;
⑶ 应根据场址气候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机械进风。对沙尘较多的地区应设置有效的进风过滤系统,防止室外的沙尘进入,抑制放射性污染扩散;
⑷ 应采取措施保持特定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在运行和停运工况下的适当负压,以防放射性气载物泄漏和扩散;
⑸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⑹ 除上述要求外,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GBJ 19和相关规范的规定。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通风换气次数如表1。
表1 通风换气次数表
工作区 换气次数 负压Pa
非放工作区 约2次/时,或自然通风 常压
废物贮存车间 约2次/时 约20
排风机房 约4次/时 约30
废物处理车间 约5次/时 约50
工作箱 不小于5次/时 200~300

3.12 给排水
放射性废物库的给排水设计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贮存库内不应设置供水点,以防漏水造成废物包受浸和放射性污染扩散;
⑵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因放射性泄漏而污染的上水系统与其他的生产上水、生活上水隔离;
⑶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受污染的生产下水和排水系统与其他非放系统隔离,并单独收集和处理;
⑷ 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⑸ 除上述要求外,给排水系统(包括消防)的设计应符合GB J13、GBJ 14、GBJ 15、GBJ 16和GBJ 140规定的要求。
3.13 电气
放射性废物库的电气设计应满足GB 50034、GB 50053、GB 50054、GB 50055、GB 50057、GBJ 45等规范的要求。
3.14 通信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信设计应满足GBJ 42的要求,并考虑多种手段的可靠性。
3.15 安全保卫
应根据放射性废物库的放射性源项和周边社会与安全环境情况参照HAF 501/01和HAD 501/02的规定设置适当的安全保卫系统,包括出入口控制系统、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和(或)库区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应在废物库区的出入口,特别是废物贮存车间和废物处理车间的出入口设置合适的控制系统,如证件检查、可视对讲、密码输入或读卡控制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应与出入登记系统和(或)闭路电视监视系统相连,以便确认、记录和(或)监视出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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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
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8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5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深圳市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监制单证均由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打印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金额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内容必须由各保险公司使用电脑打印,打印完成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更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严禁手工出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19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