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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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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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委指导下,负责具体办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第五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
(一)电子计算机及系统;
(二)微电子、基础元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三)信息技术与产品;
(四)航天航空产品;
(五)激光技术与产品;
(六)科学仪器与设备;
(七)机械电子一体化产品、设备与系统;
(八)新型电力机械、电气设备及特殊环境产品;
(九)新材料;
(十)新能源、高效节能产品;
(十一)核应用技术及产品;
(十二)新型化学品;
(十三)生物技术及产品;
(十四)轻纺高技术产品;
(十五)其它可靠性高,能产生高效益,使特区产品大批进入国际市场的先进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参照《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及编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技术范围,并且达到以下三项标准的产品:
(一)达到国际八十年代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达到国家标准或经同行认可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须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的鉴定或定型。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主要依靠企业本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企业外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来形成生产能力。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依靠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生产线来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规模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
第八条 兴办开发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达到第六条规定标准的要求。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企业应有六万元以上的资金,并在开发区内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一套相适应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入区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立项。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可行性报告壹拾贰份):
1.申请书(合资合作企业须同时提交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2.项目送审表;
3.可行性报告(包括提供有关技术合同、技术成果或产品鉴定书、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4.法人证书(如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书。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项目准否入区予以批复。
(二)企业审核。项目批准后,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
1.新设立企业的章程(合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2.资本信用证明书;
3.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三资”内联企业提交);
4.主管部门意见(中方单位提交);
5.企业地址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6.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三资”企业提交)。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准否入区办企业予以批复。经批准同意成立的区内企业,凭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时间满一年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下列条件,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开发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形容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生产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长的可延长至七年。
(三)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开发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生产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四)生产型企业年总产值应达到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
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转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到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的审批情况,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每年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每二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责令其整改,在一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企业如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4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裁决机关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被申请人不予配合,不能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时,可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和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保全的物品。被执行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拆迁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