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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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6月15日淄政发[1998]11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违反规定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的;

(十)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一)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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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特许”字样。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