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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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邮电部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8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邮电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邮电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第三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邮电科学技术中国家秘密的保密。
第四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整个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一部分,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依靠产生科技秘密的广大邮电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在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邮电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邮电科技部门负责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
第六条 邮电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邮电科学技术,应当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技术诀窃及工艺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的确定
(一)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编的《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产生科技秘密成果的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及时确定密级;
(二)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三)有关单位应当在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邮电部科学技术司。
(四)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密级的变更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十三条 解密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科技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产生单位在保密期限内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邮电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邮电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延长
邮电部科技司、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对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更的邮电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邮电部科技司汇总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审核。

第四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管理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确定和调整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及其具体范围;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邮电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邮电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邮电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邮电系统各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邮电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部科技司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邮电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邮电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邮电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推广应用邮电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参与邮电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专利
(一)绝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要报邮电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奖惩
(一)各级邮电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邮电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部一九八二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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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盐城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办发[2004]69号)等规定,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专职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可在1—3个企业兼职,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市政府备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三)捐赠公司资产;
  (四)会计政策变更;
  (五)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市国资委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管理者的薪酬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其他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市国资委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名单
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三、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
四、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六、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七、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八、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十、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十一、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题词:财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