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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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3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巳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可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
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和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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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最近,你省沁水县一些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来京上访反映:他们原来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自一九七九年享受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后,改发在职残废金,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要求继续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经研究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有过较大的贡
献,他们大都年岁老了,其中是残废军人的也为数不多,为了让这些退伍红军老战士愉快度过晚年,在物质照顾上应当从优。因此,对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除了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定期补助外,还应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1982年3月10日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健全稽查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点办”)设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定点办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
  第六条 在金台、渭滨两区确定一户肉类联合加工企业为中心定点屠宰厂,实行工厂化、机械化集中屠宰;在其郊区设3-5个定点屠宰厂。
  陈仓区和各县在城区设1个定点屠宰厂,重点乡镇设1个定点屠宰厂。
  定点屠宰厂应有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经营规模,短期内逐步实现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的确立程序为,由屠宰厂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编号的《家畜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由所在县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屠宰作业。定点屠宰厂应做到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动物检疫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应当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消毒制度,依照《食品卫生法》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染病、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进入屠宰间进行屠宰加工,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可为经营户代宰生猪,并收取适当的屠宰加工费。市内各县和市外地区的经营户,持生猪产地检疫证或出境动物检疫证、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可将生猪运入市区,由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屠宰活动。

第四章 生猪产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肉品定点批发交易制度。金渭两区设立1-2个肉品定点批发市场。肉品定点批发市场的设立和确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农业等部门共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肉品定点批发市场交易厅内应做到地面硬化、墙壁光洁、照明充足,并设置有关吊挂、冷藏、防尘、防蝇设施。其他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肉品定点批发市场。
  第十七条 根据“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后,检疫工作集中在屠宰环节进行。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猪肉,必须具备陕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三章两证俱全,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餐饮业和集体伙食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生产的具备“三章两证”的生猪产品。在购买时做到索证索票,货证(票)相符。并建立严格的肉品购进登记台帐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必须采购定点屠宰厂屠宰的肉品,并索取票证备查。销售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严格复核“三章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局<关于在我市试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办发[1992]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