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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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双方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核准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议定书》和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在巴西利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核准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补充议定书》中有关技术安全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一、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联合研制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以下简称卫星)在研制、装配、总装、试验、运输和发射过程中的所有阶段。
  二、本协议适用于卫星工程模型和飞行模型,卫星的保障设备和辅助设备以及所有有关的部件、零件、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参数、计划、信息以及其他所有涉及双方安全和经济利益的事项。
  三、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其他有关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不一致的,适用本协议;本协议没有规定的有关卫星技术安全的事项,双方另有协议的,从其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作为本协议的巴方执行机构。

  第二条 技术安全的保障措施
  一、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接触和获取由对方研制、装配的有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发布双方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各个阶段中共同获得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三、任何一方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各个阶段中,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雇用和聘用对方参与任何阶段工作的人员,为从事各个阶段工作而开展的学术交流活动也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任何一方应当确保对方派出人员的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的文件和资料的安全。
  五、双方人员不得从事与联合研制卫星工作相抵触的业务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技术安全的一般规定
  一、为确保第二条的规定得以执行,双方应当对下列事项规定适当的密级标准:
  (一)卫星的研制规划及其各项具体计划;
  (二)卫星在研制、装配和试验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文字、技术、图纸、照片、声像产品、设备资料以及其他技术信息;
  (三)卫星在研制、装配、总装和试验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卫星通信、遥控和遥测中使用的中心频率、代码和保护性抗干扰措施;
  (五)双方根据各自的安全或者经济利益,认为需要规定适当密级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对于前款需要规定密级标准的事项,属于一方所有的,由该方根据其安全法规制订具体的技术保密措施;属于双方所有的,由双方根据达成的协议共同制订具体的技术保密措施。任何一方应当确保其人员避免与对方需要保密的事项发生不适当的接触并遵守双方共同制订的具体保密措施。
  三、任何一方应当保证其人员遵守对方设计、生产和试验区的保密规定和安全规则。派遣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接待方正式同意的办公室、车间和试验间,阅读和携带接待方分发的文件和资料,在接待方允许拍照的场所拍照。接待方应当事先向派遣方人员详细介绍与上述内容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注意事项。
  四、双方在卫星的正样装配、总装和试验阶段开始前三个月应当为开展上述工作而另行达成一份关于安全保密的具体规定。该规定应当特别满足卫星模型在中国和巴西运输以及在中国和巴西地面操作过程中的安全和监控要求。该规定还应当特别包括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允许不得拆卸和试验对方研制的卫星设备,不得对卫星的试验情况进行拍照和录像以及如因某种原因需要无限期中断卫星的装配、总装和试验工作,一方应当立即将属于对方的设备、资料和文件安全退回等内容。
  五、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卫星、星上设备、试验设备、保障文件以及其他一切与卫星研制、装配和试验有关的物项和资料在两国间运输的安全和技术保密。为此目的,双方应当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以保证各自拥有的上述物项和资料在运输过程中实施不间断监控。对于双方共同拥有的物项和资料在两国间的运输,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在运输过程中由一方人员或者双方人员共同实施不间断监控。双方的海关部门应当对上述物项和资料免于检查;确有检查必要时,应当在卫星总装、测试地点完成,并在双方指定代表在场和双方认为合适的条件下进行。
  六、“中巴—Ⅰ”号和“中巴—Ⅱ”号资源卫星将在中国太原卫星发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射。发射场的安全由中心保障。中心将为双方参与卫星发射的有关人员签发临时通行证。双方人员应当遵守中心为卫星发射操作而制订的详细安全规定。这些规定应考虑到中方发射运载器和卫星的某些重要设施的安全需要。巴方人员只有在被允许的情况下,方可为履行其任务而接近发射运载器。卫星与运载器在发射台上对接时,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和巴西空间技术研究院的人员将到达对接现场,参与发射准备期间的有关试验和工作。

  第四条 通信保密措施
  为执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对于各自确定或者共同确定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以保密的方式传递。任何一方如果在其国内传递上述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当通过该国的保密渠道;任何一方如果在两国间传递上述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当通过外交邮袋或者其他保密途径。

  第五条 技术安全的保障机制
  一、遇有本协议中的某项具体条款在适用中出现困难或者问题时,经一方请求,双方应当立即通过卫星联合项目委员会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仍应当遵守该项具体条款的规定,直到获得解决办法。
  二、遇有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情况时,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合作。在暂停合作或者终止合作之后,属于一方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仍在对方领土期间,本协议继续对双方有效;在终止合作并且属于一方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离开对方领土之后,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继续对双方有效。
  三、在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应当确保参与合作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在十五日之内不受任何阻碍地返回各自国家。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任何因本协议在解释和适用上所引起的争端,由双方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在争端未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有权终止项目,并依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好善后处理。

  第七条 最后条款
  一、双方应当在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如果本协议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前终止则被认为是不正常的,本协议只有在中巴资源卫星合作项目终止的条件下才能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后失效。
  四、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在条款的解释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兰普雷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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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市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设和发展台商投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海洋产业园区、物流园区、交易会展中心、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加强产业投资引导,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对外经贸、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国土、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知识产权、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旅游、企业投资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产业和项目。优先发展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光电、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海洋产业和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现代物流、金融保险、信息服务、商务会展、服务外包、文化创意、旅游业等现代服务业;

(五)效益农业、生态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等现代农业产业;

(六)玩具、纺织服装、食品化妆品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项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需要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条例第五条所列的产业和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用地、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水、电、运输和通讯等部门应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我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不得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汕头产业转移工业园、汕头潮南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创业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向上级部门积极推荐;符合本市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紧缺人才目录条件的,按照本市引进优秀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六)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在同等条件下担保公司优先予以担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通关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通关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以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以捐赠为名变相索要。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汕头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联系,创新仲裁审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台商投诉中心负责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协助台湾同胞投资者向司法机关报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台商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办理的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人;需要投诉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当场告知。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台商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办人两次以上往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台湾同胞许可申请、投诉事宜的;

(二)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强制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以及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的;

(五)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常住本市”,是指在汕头市购置房屋并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规范,加强训练管理,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达到并保持安全运营所需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机务维护、机场、油料等与飞行人员训练有关的部门,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训练飞行必须按规定职责给予积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飞行人员在各种训练中,应刻苦学习,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各种训练任务。
第六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但是,上述办法或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本规定内,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等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该分级仅适用于飞行人员训练。
第八条 本规定内,作为飞行员飞行经历计算的飞行时间为下列飞行时间的总和:
(一)作为学员(生)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和单飞的飞行时间;
(二)持有驾驶员执照的飞行员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单飞和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三)担任副驾驶在旅客座位10座以上的飞机或直升机上执行运输生产任务飞行时间的50%(作为小型训练飞机上的同乘飞行员,其飞行时间不计算飞行经历)。
第九条 本规定内,单飞时间是指飞行员单飞(可以有飞行员同乘,但该同乘飞行员的技术标准不得高于单飞飞行员)、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得超过有关条款规定的最高时限)的飞行时间。
机长时间是指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第十条 监视下单飞是指学员(生)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的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学员(生)必须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学员(生)必须按规定完成所有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学员(生)必须完成作为机长应当完成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学员(生)必须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学员(生)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则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不得算作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对飞行训练单位的许可审定,拟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其业务受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有丰富飞行训练经验的飞行监察员。
飞行监察员的主要职责是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飞行人员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在飞行中进入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状况。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飞行监察员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按年度委任适当数量的兼职飞行技术检查员,负责某机型、某专业飞行训练质量的检查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建立完善的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飞行技术检查系统,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并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的基本训练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驾驶舱内操纵航空器和航行、通信等设备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每次训练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数量必须符合该型航空器适航证、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必须符合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公司该机型运营飞行机组成员数量的最低要求。每个成员必须按照机组定员职责分工进行相应的训练。
第十七条 飞行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通过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的飞行执照,方能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生产运营飞行任务。
航空公司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生产运营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可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八条 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机长的飞行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和转正驾驶训练,并取得本机型正驾驶资格。在仪表天气条件和(或)夜间执行任务的机长,必须经过相应的转天气标准训练,取得相应的天气标准。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经过相应的转作业项目训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生产运营任务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并具备下述相应机型要求的最低飞行经历:
(一)在小型飞机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500小时以上,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在夜间飞行中担任机长的,其夜间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5小时。
(二)在小型飞机上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1200小时以上,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
(三)在中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1500小时以上(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100小时,其中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5小时),并具备下列最低飞行经历:
1.担任机长飞行时间250小时,其中监视下单飞时间不超过100小时;
2.转场飞行时间200小时,其中担任机长或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3.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30小时;
4.夜间飞行时间100小时。
(四)在大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3000小时以上,并符合下列要求的任何一项:
1.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其飞行时间不少于300小时;
2.在大型飞机上取得2/2(含)以上天气标准后安全完成监视下单飞一年以上,其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五)在重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5000小时以上,并且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其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对于在低级机型上担任教员时间十年以上的技术优秀的飞行员,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总飞行时间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少,但是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的30%。
第二十条 在生产运营任务中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执行仪表天气条件和(或)夜间任务的,必须经过该机型仪表和(或)夜航训练。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在运输生产飞行任务中,担任飞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担任直升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任务中,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的飞行领航员、通信员、机械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飞行机组人员必须按照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进行复训。未按规定进行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生产运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执行生产运营任务的飞行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情况下的机组分工、配合和工作程序;
(二)水上迫降、急救、灭火、防烟、供氧、应急出口和撤离等应急设备的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三)客舱释压、失火、迫降的处理方法;
(四)高空缺氧等有关航空卫生知识学习。
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空公司必须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备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对于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航空公司应当进行航线带飞和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上述带飞和检查,可以在生产运营中进行。
本条所述的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和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不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其他成员应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此种应急代替的情况下,替代者无需持有被替代者同种飞行执照。
副驾驶必须掌握所飞机型正常飞行条件下的飞行操作技术,本场训练达到单飞水平,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方能参加生产运营飞行。
飞行员必须通过领航、机械、通信训练,以便在生产运营飞行中能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或地区航线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机组,两名飞行员必须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加强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训练,使其逐步能够熟练阅读英文飞行手册等有关资料,在使用英语的地面授课和飞行训练中无需翻译,飞行中达到英语通话单飞的要求。
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考试,由民航总局统一组织。从1998年1月1日起,凡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民航总局统一英语考试合格证的,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准执行国际或地区航线飞行任务;1950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驾驶员未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的,不得执行国际或地区航线飞行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英语水平的飞行人员,在其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必须由取得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者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在外国教员使用其他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也必须配备经批准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除了本章规定的各种训练要求外,为了保证每次飞行的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生产运营任务都经过充分的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都能熟练使用,在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公司进行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转正驾驶训练、转天气标准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转教员训练、复训等。
第三十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一般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理论训练;
(二)驾驶舱程序训练或座舱实习;
(三)模拟机训练;
(四)本场训练;
(五)航线训练(或生产作业训练);
(六)生产带飞。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受训人员经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全面技术检查或考核后,方可进入生产带飞。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中,严禁进行模拟影响航空器正常飞行的不正常和应急情况训练。模拟仪表飞行时,教员或检查员必须控制航空器飞行轨迹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教员、检查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
第三十二条 承担飞行人员基础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院校、飞行培训中心及其他飞行训练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就如下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教学训练制度和大纲、教材;
(五)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训练器,必须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全面系统地熟悉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以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二)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和协调配合;
(三)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四)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五条 教员肩负着向飞行人员直接传授知识与技能,培养其飞行作风的重要职责。
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
(二)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
(三)通过专门的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教员的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学生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课堂授课技术。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经过检查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承担课程的教学。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院校、培训中心和其他训练机构的教员按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八条 担任飞行人员基础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飞行人员养成训练大纲的训练;
(二)完成所承担教学机型的训练,熟练掌握该机型有关航空理论知识和学生训练所需的飞行技术;
(三)完成教员训练提纲的训练,掌握飞行教学法和防止、纠正学生偏差错误,保证训练安全的方法;
(四)完成规定的复训。
第三十九条 担任飞行人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丰富的航空理论知识,在带飞中能用理论分析学员飞行的偏差错误,解答提出的问题;
(二)完成该机型机长所需完成的各种训练,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执行生产运营飞行任务有较丰富的飞行经验和安全记录,操纵动作标准,飞行程序规范。对于中型飞机、直升机,已具有1/2天气标准;对于大型以上飞机,已具有1/1天气标准;
(三)完成该机型教员训练提纲的训练,掌握飞行教学法和防止、纠正学员偏差错误,保证飞行安全的方法。
第四十条 担任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任教前必须经过下列训练:
(一)对于所承担的训练课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受过训练;
(二)掌握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掌握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已停飞飞行教员,经过前款规定的训练并按飞行教员资格审批程序批准后,可以在各飞行培训中心,担任飞行模拟机教员。上述教员应当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生产运营观察飞行,每年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飞行技术检查员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一条 担任飞行领航、通信、机械的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丰富的航空理论知识,在带飞中能用理论分析学员操作偏差错误,解答提出的问题;
(二)完成该机型该专业的各种训练,在该机型上单独执行任务有较丰富的经验,操作动作标准,飞行程序规范。
第四十二条 飞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教员中委任或选聘,并经过下列学习训练:
(一)检查员的工作职责;
(二)民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工作制度;
(三)技术检查方法、程序和技术;
(四)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必需学习训练的事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三条 飞行人员在转民航生产机型前,必须进行基础训练。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军队飞行人员转入民航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四条 养成训练是指没有飞行经历的学生在飞行院校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必须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养成训练大纲进行。养成训练质量必须经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检查考核符合下列要求:
(一)毕业后拟在小型飞机上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的规定。但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连续进行的训练,总飞行时间可减至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单飞时间可减至不少于70小时。
(二)拟在毕业后转中、小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三)拟在毕业后转大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除了上述第(一)至(二)项的规定外,必须在双发飞机上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达到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00小时(不含任何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
本项所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较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拟在毕业后转重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要求,并且总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不含任何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其中包括在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20小时(包括10小时转场单飞)。
(五)拟在毕业后在直升机上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的规定。但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完全使用直升机连续进行的训练,总飞行时间可减少至不少于100小时。
(六)拟在毕业后在直升机上仪表飞行中执行运输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军队飞行人员转入民航系统时,航空公司必须对其在部队的飞行技术档案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其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技术进行检查考核。没有完整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的,不得接收其为飞行人员。
军队飞行员转入民航系统后,航空公司必须按照《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要求,(附录三)对其知识、经历、技术情况逐条对照检查,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技术的补充训练提纲,进行补充训练后,经批准方能转机型。
第四十六条 军队飞行员转入民航系统后的补充训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转民航同等级机型的,补充训练可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
(二)军队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小型单发或双发飞机上飞行不少于3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中型飞机。
(三)军队歼击机、强击机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5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其中包括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不少于10小时),训练后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大型飞机。
(四)军队轰炸机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3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5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训练后达到在该机型上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大型飞机。
(五)军队轰炸机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飞行员,必须在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其中包括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不少于10小时),训练后达到昼夜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重型飞机。
第四十七条 领航、通信、机械、驾驶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必须经过转专业训练。转专业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领航、通信、机械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的,除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先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外,在训练上均按养成飞行学生对待,必须达到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通信员、机械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所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三节 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十九条 飞行人员改飞未飞过的机型,必须进行转机型训练。
按照飞行人员原先所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等级,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条 转升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必须在政治思想、组织纪律、飞行作风、飞行技术、心理素质、接受能力等方面有良好的表现,航空理论知识丰富,飞行经历、英语水平符合要求,身体符合转升机型条件。
飞行人员转同等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的条件,除本规定外,由飞行学院、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具备下列技术条件的正驾驶,可以在转机型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经检查合格后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
(一)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在转机型训练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但是在新机型上初次取得的天气标准不得高于原机型标准。
(二)1/2(含)以上天气标准的正驾驶转较高一级的机型(但转重型飞机者必须在大型飞机担任1/1机长一年以上,并且担任1/1机长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通常可以在转机型训练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训练合格后在新机型上生产运营中进行航线带飞不少于25小时,经检查确定其天气标准,但不得高于原机型天气标准。需在转升机型训练中进行单发转双发(或多发)训练或螺旋桨转喷气训练的,经航线带飞后最高可定为2/2天气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技术条件的飞行员,可以在转升机型中进行副驾驶训练:
(一)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规定的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中型飞机。
(二)下列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大型飞机:
1.在中型飞机上飞行时间不少于150小时;
2.小型双发涡桨或喷气飞机2/2(含)以上天气标准的正驾驶;
3.按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进行训练的飞行院校本科毕业学生;
4.符合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经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补充训练合格的军队飞行员。
(三)下列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重型飞机:
1.在大型飞机上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2.在中型飞机上取得1/2(含)以上天气标准、技术基础较好;
3.按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进行训练的飞行院校本科毕业学生;
4.符合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经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补充训练合格的军队飞行员。
第五十三条 符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飞行员,在转机型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时,应在左座训练。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飞行员,在转机型中培训副驾驶时,应在右座训练。在转机型训练中,机长和副驾驶都必须进行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和《飞机转机型训练基本内容》(附录五)的训练。经转机型训练,机长和副驾驶的地面训练成绩应达到80分以上;在飞行操作上,机长必须熟练掌握所有操作动作和程序,不得有2分动作或程序,总评应达4分以上;副驾驶也必须掌握所有操作动作和程序,主要操作动作或程序上不得有2分,总评应达3分以上。未达到上述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生产运营飞行。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械专业飞行人员转机型训练,应当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步骤进行。但是,对于有生产运营飞行经验的飞行员,利用模拟机和(或)本场训练能够掌握生产运营飞行程序和操作技术的,可不组织专门的航线训练或生产作业训练。
领航、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机型训练,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座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直接进入生产带飞。
第五十五条 对于使用同型别飞机的飞行人员,当在飞机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较大差异时,应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根据差异的性质、训练步骤和内容应有所区别。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四节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
第五十六条 转正驾驶训练是指通用航空副驾驶转目视飞行通用航空正驾驶(3/0天气标准),运输航空副驾驶转仪表飞行昼间2号天气标准正驾驶的训练。
转天气标准训练是指正驾驶转昼间2号、1号,夜间2号、1号天气标准和仪表着陆系统Ⅱ类、Ⅲ类的训练。
第五十七条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应当循序渐进、由简到繁依次序进行。飞行员在完成一种训练达到标准后,通常应当用此标准执行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飞行任务后再转下一个标准。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驾驶员的飞行经验和技术状况在训练大纲中加以确定。
第五十八条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应当按照训练大纲规定的时间、内容、步骤进行。转正驾驶训练和转昼间2号、夜间2号和Ⅱ类、Ⅲ类训练,应当进行本场训练,也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在每种转天气标准训练中,必须使受训者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达到该种训练的技术标准。
具有2号、1号天气标准的正驾驶在装有Ⅰ类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必须掌握使用该机型的仪表进近的飞行技术。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近海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项生产作业任务前,必须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者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六节 复 训
第六十一条 为了向飞行人员提供复习和练习处理特殊情况的机会,使其获得充分的训练和保持熟练的技术,必须定期对飞行人员进行复训。
定期复训按照各机型的训练大纲进行。定期复训按照机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应急操纵动作练习:发动机在V1 前失效中断起飞,发动机在V1和V2 之间失效后继续起飞,一台或一台以上发动机失效进近到决断高度上复飞,一台或一台以上发动机失效后着陆,飞机失速处理,低空风切变处理,无襟翼着陆,大侧风起飞着陆等。
(二)应急程序练习:发动机失火、螺旋桨或发动机超速、机体失火、液压失效、电源失效、发动机或其操纵系统故障、近地警告出现后的动作、客舱释压、紧急下降、迫降程序等。
(三)技术业务知识复习:飞机系统故障的识别和判断,无线电故障处理程序,使用手册、飞行指南等资料的新增内容,装载平衡知识,内外部检查单知识,飞行管理系统、导航系统、飞行指引仪,气象雷达等知识,冬夏季飞行注意事项,防冰除冰程序,绕飞雷雨,污染跑道上的操作,减噪程序等。
(四)直升机应练习自转着陆、尾桨故障处置、最小速度机动、快速下降、快速停止等动作。
第六十二条 飞行人员必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复训。
定期复训的地面理论复习,可与年度执照考试复习结合进行,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
定期复训的空中操作练习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飞行员、飞行机械员通常应当在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上进行,飞行时间每年不少于10小时。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上述人员必须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或练习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与程序,并且必须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每年不少于2小时。
(二)其他飞行人员可与年度执照检查结合进行。
(三)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
第六十三条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后,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带飞和技术检查。
间断飞行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必须进行熟练飞行,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生产运营任务或任教。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确定,但是必须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三个起落,其中模拟起飞中关键发动机故障不少于一次,在最低天气标准下仪表进近着陆一次。
第六十四条 飞行员年度飞行时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本年度或下年度执行任务前安排熟练飞行时间,使其保持技术水平:
(一)年飞行时间不足100小时的,熟练飞行时间不少于4小时;
(二)年飞行时间不足50小时的,熟练飞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五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培训。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训练大纲一般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号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一般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该种训练受训人员需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制订训练大纲时,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水平,训练后所要担负的生产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科学地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六十八条 航空公司各机型各种训练的训练大纲,由航空公司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和该公司飞行人员的技术状况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严格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训练的飞行员达不到所需技术标准等重要事项,应责令航空公司进行修改,直到达标为止。
飞行院校飞行人员训练大纲,由飞行院校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组织各种训练,均应按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时间、现飞机型时间、天气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训练的安排(包括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批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十条 各种训练计划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下列训练计划(不含航空公司领导的训练计划)由航空公司自行确定,并于10天内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转天气标准训练;
2.转作业项目训练;
3.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4.差异训练;
5.转正驾驶训练;
6.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定期复训。
(二)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
1.转升机型训练;
2.军队飞行人员转民航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3.转专业训练;
4.地升空训练;
5.转飞行教员训练;
6.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公司报送的计划之日起10天内予以答复,如逾期无答复,可视为同意。
(三)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航空公司领导及相同级别飞行人员转升机型训练;
2.地区管理局领导的各种训练;
3.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飞行院校飞行人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训练计划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及时责其改正,否则不予批准。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和飞行院校、航空公司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地区管理局对航空公司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责其改正乃至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第七十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准后,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三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技术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指派飞行技术检查员负责进行。检查结果均应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四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最终检查合格后,受训人员相应飞行资格的取得还必须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领导在飞行记录簿上签字。转机型、转专业、转教员、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地升空和军队飞行人员转民航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结束并经检查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办飞行执照。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时次后,未达到规定训练质量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中止其训练。被中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应当退回原机型、原专业或原标准。
第七十六条 按照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中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报经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后,作技术停飞处理:
(一)中止训练的地升空人员;
(二)中止训练的养成飞行学生;
(三)中止民航补充训练的军队飞行员。
上述技术停飞人员,不得再恢复飞行。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七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飞行员个人技术档案,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飞行员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转机型、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训练情况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按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八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主要技术档案,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做到准确无误。
第七十九条 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是衡量飞行人员经验的主要指标。飞行人员每次飞行时间必须如实记录,经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方法填入飞行记录簿。
第八十条 各级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应按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填报飞行训练统计报告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航空公司应当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7月30日和1月3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二条 航空公司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训练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年度训练计划表,包括每个飞行队每个机型、专业、每种训练计划受训人数及所需的训练飞行时间等。
第八十三条 飞行院校的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飞机、直升机以外的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要求和训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航在职飞行人员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民航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

(一)为方便规定训练,现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
为准。
1.飞机类分级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24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4吨—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直升机类分级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2730公斤(6000磅);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大于2730公斤(6000磅)小于或等于9080公斤(2000磅);
大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大于9080公斤(2000磅)。
(二)现有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如下:
1.飞机类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24、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
大型飞机:B737、MD82、三叉戟、雅克42、BAe146、L100—300、伊尔18、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2.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贝尔206、云雀Ⅲ、BO105、拉玛、小松鼠、R—22、R—44。
中型直升机:贝尔214、超美洲豹、贝尔212、S76、直九。
大型直升机:米八。
(三)在考虑空、海军飞行人员转到民用航空系统后的训练时,对其原先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录二: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具有小型机机长所需要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航空法、飞行员飞行时应当遵守的有关规章、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飞机一般知识
(1)飞机发动机、各系统和仪表的工作与操作原理;
(2)相应飞机、发动机的使用限制;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的有关操作使用信息;
(3)相应飞机的设备与系统的使用检查;
(4)相应飞机的机身、各系统与发动机的维护程序。
3.飞行性能与计划
(1)装载与质量分布对飞机操作、飞行特性和性能的影响;重量与平衡的计算;
(2)起飞、着陆及其他性能资料的实际应用;
(3)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航线飞行计划,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请;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程序;高度表调定程序。
4.气象学
(1)航空天气报告、图表和预报的解释与应用;飞行前及飞行中获得气象信息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
(2)航空气象学;气候学有关影响航空的因素方面;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影响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性;危险天气的避让。
5.导航
航空导航,包括航图、仪表、导航设备的使用;有关导航系统的基本原理和特性;机载设备的使用。
6.运行程序
(1)有关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的使用;
(2)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程序;
(3)载运客货的操作程序;危险品有关的潜在危害性;
(4)向旅客作安全简介的要求和做法,包括旅客上下飞机时的注意事项。
7.飞机有关飞行原理
8.无线电通话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作为飞行员驾驶飞机的总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在总飞行时间中,至少完成下列飞行:
(1)在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监视下单飞不超过30小时。
(2)在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中转场单飞不少于20小时,其中包括一次转场单飞不少于540公里(300海里),在该次飞行中,必须在两个不同机场作全停着陆。本款规定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中,监视下单飞不超过5小时。
(3)仪表带飞不少于10小时,其中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带飞时间不超过5小时。
(4)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衿翼和可变距螺旋桨飞机上的带飞不少于10小时。
(5)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5小时,包括担任机长进行5次起飞和5次着陆。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以不进行此项训练。
2.有直升机飞行经历的飞行员,其直升机飞行时间可以计入第1款的总飞行时间,但是,关于第(1)、(3)项要求的飞机飞行时间不少于规定飞行时间的50%,其他各项要求必须在飞机上完成。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进行飞行教学。飞行教员必须保证该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具有操作经验,达到小型飞机机长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与平衡计算,飞机检查和补给服务;
2.机场场面上操作和起落航线飞行;防撞措施与程序;
3.按外部目视参考操纵飞机作机动飞行;
4.在临界小速度飞行;螺旋的避免;识别并改出初期失速和全失速;
5.在临界大速度飞行;识别并改出急盘旋下降;
6.正常与侧风起飞着陆;
7.最大性能(短场和越障)起飞;短场着陆;
8.只参考基本飞行仪表作基本飞行动作,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备降程序;
10.不正常和应急程序与动作,如发动机故障的处理、设备故障的处理、空中失火等;
11.按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飞进、飞出、飞越管制机场;
12.夜间起飞、着陆和航行。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不进行此项训练。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符合小型飞机机长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项程序与动作,并且能够:
1.在飞机的限制之内操作该飞机;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飞机操纵。

附录三: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具有小型直升机机长所需要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航空法、飞行员飞行时应当遵守的有关规章、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航空器一般知识
(1)直升机发动机、功率传输装置、各系统和仪表的工作与操作原理;
(2)相应直升机与发动机的使用限制;飞行手册中有关操作资料;
(3)相应直升机的设备与系统的使用检查;
(4)相应直升机机身、系统与发动机的维护程序。
3.飞行性能与计划
(1)装载与质量分布,包括外挂物对直升机操作、飞行特性和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的计算;
(2)起飞、着陆和其他性能资料的实际应用;
(3)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航线飞行计划;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请;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高度表调定程序。
4.气象学
(1)航空天气报告、图表、预报的解释和应用;飞行前和飞行中获得气象信息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
(2)航空气象学;气候学有关影响航空的因素方面;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影响起飞、着陆、航线飞行环境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性;危险天气的避免;
5.导航
航空导航包括航图、仪表、导航设备的使用;导航系统的基本原理和特性;机载设备的使用。
6.运行程序
(1)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的使用;
(2)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程序;涡环状态、地面共振、横向操纵过量和其他操作的危险性;
(3)载运客货包括外挂物体的操作程序,危险品有关的潜在危害性;
(4)向旅客作安全简介的要求和做法,包括旅客上下飞机时的注意事项。
7.直升机有关飞行原理
8.无线电通话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作为飞行员驾驶直升机飞行时间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在总飞行时间中,必须完成下列飞行:
(1)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35小时,不含监视下单飞;其中包括转场单飞10小时,有一次转场单飞至少应在三个地点着陆,每个点之间的距离不小于95公里(50海里);
(2)在直升机上仪表带飞10小时,其中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仪表带飞时间不多于5小时。
没有仪表飞行设备的直升机可不进行此项训练。未进行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员,不得担任仪表飞行副驾驶;
(3)3次在机场之外的野外着陆和起飞带飞;
(4)夜间飞行时间5小时,包括5次夜间起落航线单飞。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以不进行本款训练。
2.有飞机飞行经历的飞行员,其飞机飞行时间可计入第1款的总飞行时间,但是第(1)、(2)、(3)、(4)各项的飞行经历必须在直升机上进行。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进行飞行教学。飞行教员必须保证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具有操作经验,达到小型直升机机长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直升机检查和补给服务;
2.机场场面上操作和起落航线飞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3.按外部目视参考操纵直升机作机动飞行;
4.从涡环状态初始阶段改出;从正常发动机转速范围内低旋翼转速中改出技术;
5.地面机动和试车;悬停;起飞与着陆——正常、有风、地面斜坡;大下滑角进近;
6.以最小所需功率起飞与着陆;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受限场地操作;急停;
7.无地效悬停;外挂物体操作(如可以的话);高高度飞行;
8.只参考基本飞行仪表作基本飞行动作,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备降程序;
10.不正常和应急程序,包括模拟的直升机设备故障,自转进近和着陆;
11.按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飞进、飞出、飞越管制机场。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符合小型直升机机长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项程序与动作,并且能够:
1.在直升机的限制之内操作该直升机;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直升机操纵。

附录四: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进行训练,达到仪表飞行所需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有关规则和条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航空器一般知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和在仪表天气条件下,飞机或直升机操纵与导航所需的航空电子设备与仪表的使用方法、限制及可靠性;自动驾驶仪的使用方法和限制;
(2)各种罗盘及其转弯和加速误差;各种陀螺仪表及其工作限制和进动影响;各种飞行仪表故障时的处置方法和程序。
3.飞行性能和计划
(1)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检查;
(2)飞行操作计划;仪表飞行规则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和申请;高度表调定程序。
4.仪表飞行易产生的错觉及其避免措施
5.气象学
(1)航空气象学的应用;天气报告、图表、预报的解释和使用;代码和缩略语;气象信息的获得程序和使用方法;
(2)发动机与机体结冰的原因、识别方法及对飞行的影响;穿越锋面的程序;危险天气的避让。
6.导航
(1)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空中航行的方法;
(2)离场、航线、进近与着陆各飞行阶段所用导航系统的使用方法、准确性及可靠性;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识别。
7.运行程序
(1)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与缩略词,以及离场、航线、下降与进近的仪表程序图等的解释与使用方法;
(2)应急程序;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有关安全措施。
8.无线电通话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飞行员必须已经符合职业飞行员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2.在本训练结束前,飞行员必须在各机型上(包括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完成转场总飞行时间不少于50小时,其中在相应的飞机上或直升机上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3.在飞机或直升机上完成仪表飞行训练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仪表带飞教学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仪表带飞教学时间不超过30小时。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仪表飞行教学带飞不少于10小时(该时间可计入第(二)条3款规定的仪表飞行训练时间)。飞行教员必须保证该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已具有经验,达到了仪表飞行所要求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程序,包括在准备仪表飞行计划时飞行手册或其等效文件的使用,相应空中交通管制文件的使用;
2.飞行前检查,检查单的使用,滑行和起飞前检查;
3.使用ADF、VOR、ILS等设备完成正常、不正常、应急情况下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程序和动作,必须包括:
起飞后转入仪表飞行;
标准仪表离场和进场;
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程序;
等待程序;
仪表进近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断进近程序;
仪表进近下的着陆;
4.空中机动飞行和特殊飞行特性;
5.如要在双发飞机或直升机上取得仪表飞行资格,则需完成完全按仪表进行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各种操作的带飞。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仪表飞行相适合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款规定的程序和动作,并且能够:
1.在相应航空器的限制之内操纵该航空器;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航空器操纵。

附录五:职业飞行员——转机型训练基本内容

(一)地面训练
1.一般课目:
(1)公司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确定重量与平衡的规则和方法,起飞与着陆的跑道限制;
(3)实用气象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高空气象情况的基本原理;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决断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前及其后下降中的目视参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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