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镇政发〔2005〕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月十日
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意见》(苏发〔2003〕7号)要求,特制定《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简称市环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
第二条市环委会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检查和推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各辖市(区)环委会的工作,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组成
第三条市环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及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市环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市环委会副主任、委员和市环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市环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三、工作制度
第六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均应认真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及目标》以及市环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条市环委会原则上每年召开1-2次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总结和部署环保工作,研究审议、协调解决全市重大的环境问题。遇有重大事件,经市环委会主任批准后可随时召开。
第八条按照市环委会每次会议的内容,适当安排各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作典型经验介绍或工作汇报。
第九条市环委会委员应参加市环委会组织安排的调查、检查和考核活动,并根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十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和协调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委会文件须经市环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办公室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市环委会的日常工作。拟定工作计划,组织调查和起草会议文件,筹备市环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和安排其他重要活动,负责文件收发、印章管理及与委员的联络。
负责会议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主要文件送至各委员。
第十三条研究、拟订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提出规划建议,提交市环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执行市环委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组织、协调和检查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牵头组织对辖市(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检查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办理市环委会委员交办的事项,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后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以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执法工作必需的业务、技术知识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行政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已经立案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监测、检验等活动时,应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批准、许可、确认权利、发放抚恤金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管理经济事务,不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实施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八)行政复议制度;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不得私招滥用。
对曾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录用后,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情况;
(五)行政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六)接受或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我考核与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考核方案对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将考核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考核方案组成考核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法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实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