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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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工作,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
革”,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包括:(1)支付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2)粮食企业实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在一段时间内粮食库存增加,致使周转粮食库存和流转费用增加,而暂时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合理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油数量按不超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核定。应补贴的超储粮食库存按1998年度平均粮食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的库存数量核定。合理周转库存数量按国粮综联〔1997〕187号文件下达的指标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标准
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对列入补贴范围的超储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按不同品种的收购价格、同期粮食收购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给予补贴。
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逐季拨补、年终清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上述规定的补贴标准认真测算核定各季度所需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数额,并在季初及时将上一季度的补贴资金拨到粮食企业。1998年第4季度发生的超储库存粮食补贴,可在1999年
一季度用1999年筹集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
三、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的筹资比例
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中央补助款,仍按(94)财商字第443号文核定各地的补助金额拨付。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地方配备比例按国办发〔1998〕17号文件执行,即原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原配备比例
低于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部分筹资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规定:“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
食主产区。”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各地区粮食库存情况、风险基金需求大小、财力状况以及受灾情况等,1998年对各地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适当调整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筹资比例。具体调整办法是: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福
建等主销区或财力较好地区出现的缺口,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全部由地方自行解决;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粮食库存数量较大、地方财力状况较差、风险基金缺口较多及受灾较重地区的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按1.5∶1比例筹措资金;其他存在缺口的地区
,其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仍按1∶1比例筹措资金。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备部分,由省政府统一负责筹措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省级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地方资金应先行到位,然后中央再拨付配套资金。对某些地方先行到位有困难的,中央配套资金也可以先行拨付,地方配备部分必须在中央补助资
金到位后1个月内到位,否则,中央财政将采取扣税收返还款的办法强制到位。存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按规定应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应在不迟于1个月内拨付到粮食企业。
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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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4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2000年7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利用
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6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机关应注销批准文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专项用于农业基本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弃耕荒芜2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3倍。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复垦、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
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者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堵港、围垦。
治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用地和造地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完成每年的造地计划。
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按规定提取造地专项基金。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税、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垦造耕地;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也可以用于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改变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地使用
手续。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
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3亩以下,非耕地10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3亩以上至5亩,非耕地10亩以上至20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
用耕地5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效区为年产值的5至6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4至5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1/2;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者迁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前款3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各项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1/2。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者移作他用。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
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兴办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需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符合用地单位用工要求的,由用地单位优先招用;(2)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就业;(3)其他方式。安置补助费付给安排就业的单位。对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需安排就业的人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
地之比计算,其农业户口按省的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五条 征用2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10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10亩至20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20亩以上
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
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五条 城镇住房建设,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住房困难确需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建房的,经批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建房的占地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过8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私有房屋面积,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计算)。
禁止个人占地单家独院建造住房。
第四十六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5年。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按前款规定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将土地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合同规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罚款。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超过年度用地指标审批土地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十)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十一)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二)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镇规划、道路交通和行洪、航运的,必须予以拆除。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1月20日

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61号



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的部署,在五省一市(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上海)交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工程总体进展顺利,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目前,全线禁航水泥质船的目标已基本实现;挂桨机船拆解改造任务已完成过半,部分航道已成功禁航挂桨机船,实现了阶段性目标;标准船型的推广工作也已起步;实施示范工程的综合效果已经显现。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的开展,确保实现《行动方案》提出的2010年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经研究,现就推进示范工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工作,确保2007年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平稳实现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是示范工程的重点和难点,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克服种种困难,开展了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各地工作进度不平衡,个别省份进展缓慢。为确保2007年1月1日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实现,五省一市特别是目前拆解改造进度较慢的省份,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与船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各地都采取了大量方便船民的服务措施,得到了船民的好评。今后,有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确保有关政府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准确地发放到船民手中。
  二、对前一阶段实施示范工程取得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示范工程实施两年多来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通航秩序得到了较大的改观,事故率明显下降,航道、船闸的通过效率大幅度提高,船舶的运营效率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同时,随着大量的挂桨机船退出市场,原来存在的挂桨机船噪音、空气、水污染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为全面总结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各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便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和为全国其他区域实施船型标准化工程提供决策参考,请示范工程实施航道范围内的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就此进行专题研究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于2006年6月底前形成书面阶段总结报告报部。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还要加大对示范工程已取得成果的宣传力度,动员广大船民更加主动地投入到示范工程的行动中来,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示范工程的继续支持。
  三、开展对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成果离不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基层管理部门)的辛勤努力和创造性工作。我部将对在推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有关表彰人选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部(有关各省的表彰名额分配及推荐表见附件)。
  四、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统计信息进行修正
  示范工程正式实施前,我部曾要求各省市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进行了登记造册,这对摸清情况,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由于时间紧迫等客观原因,目前,各省市均反映对该统计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
  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确保符合政府补贴政策的船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部同意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该统计信息进行修正。对符合交通部、财政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交水发[2003]552号)规定,而未纳入原统计信息的挂桨机船,允许补充纳入,对实施中发现因各种原因已自然淘汰的原在统计范围内的挂桨机船,允许予以剔除,不再记入各省市的考核目标。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调整后的数据信息报我部认可。有关新纳入及剔除的挂桨机船应明确具体的数量、吨位及船名。
  五、采取各项措施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
  (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禁异地检验发证。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质量船不得发证。对于符合我部《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各省市确定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新建船舶应在适航证书上注明为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航运管理机构为新建船舶办理船舶营运手续时应核对适航证书的记载,未标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应在船舶营运证中明确该船经营范围不包括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区域。
  (二)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推广标准船型的“三级网络体系”,确定各省市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推荐性的标准船型图纸供船东选用。我部将对有关标准船型研发工作继续给予支持。在相关推荐性标准船型图纸尚未开发完毕前,各省市可选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优秀船型的图纸作为过渡性图纸使用。有关图纸应直接下发相关船舶建造厂,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要积极做好该推荐性图纸的宣传工作,并为船厂及船东取得图纸提供便利。有关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制定及推荐性图纸的下发工作应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部。
  (三)研究统一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目前各地较为普遍存在的“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等现象,不仅严重危及航行安全,造成规费流失,而且导致“标准船”与“非标准船”的不公平竞争。相关管理部门征收规费的计量标准不统一,是导致“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为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有必要采取措施,规范管理,统一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统一规费征收计量标准的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条件成熟时,将现按照船舶载重吨计收的相关规费统一调整为按船舶总吨收取。
  (四)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确保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船舶达到80%以上,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的实现。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按照《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对现有的船舶进行核对,确定符合该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船舶的比例,并将有关结果报部。
  各省市要按照2010年标准船型比例目标,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逐年提高标准船型的比例。
  (五)请中国船级社对京杭运河船舶建造规范及《主尺度系列》进行跟踪研究。
  附件:1.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推荐名额分配表
2.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推荐表
3.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