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29:3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常住户口、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计生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技术服务;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生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务工就业证等证、照前,应当先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交验原籍出具的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经签章后在现居住地生效。无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计生部门检查流动人口的计生情况,发现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生育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计生负责机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应当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
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确需取出的,需凭有关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查验后方可取出。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妇幼保健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生育政策,已受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处理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不报告的,由县级计生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计生部门同意,擅自给流动人口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的,由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向相关部门建议吊销其证、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育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计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78124305446.pdf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 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 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 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 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 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 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 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 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 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 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地 震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5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国家安全局、国家保密局、版权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备案;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工作,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八条 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
(四)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负责防治和清除本单位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自觉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单位,应当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报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和计算站场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已经加入国家网络、部门网络、区域网络、系统网络或单位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网络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该网络的各种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协助海关检查计算机信息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十八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设备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经检测确认无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后,方可交付用户。
第十九条 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应经本部门计算机安全人员进行检查,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如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扩散,同时保留样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由市公安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造或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作出暂停施工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使用的;
(二)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五)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其他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及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不善、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本办法所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硬件和软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