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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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信用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信用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司法、执法、经济管理机关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相关个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在信用活动中形成的,能够证明一个主体信用的,须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信用档案工作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反映信用活动真实面貌、维护信用主体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信用档案是证明主体信用的原始凭证、法律依据和信用评价的有效资源,是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与归档
   第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当把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列入文书和业务部门的工作程序、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凡应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按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并于次年6月底前交本部门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整理应符合规范,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信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确定信用档案归档范围。
   第十条 在信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能够证明信用主体资格、资质、资信和社会实践活动信用状况的基本依据材料;评价认定、奖励处罚的结论性文件材料;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方法和类别设置应根据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信用档案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基本因素进行划分设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信用档案的形成规律、内容特征、载体形式,信用档案可分为综合信用档案、专业信用档案、声像信用档案、实物信用档案、电子信用档案等类型。
   第十三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排列、编目和管理可根据实际由本部门自行确定。管理机关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内容单一,数量较大的,可单独设类、排列、编目和上架,实行专题管理;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综合信用档案和信用主体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其内容不集中、数量较少的,可归入相关门类的档案里进行分类,排列、编目上架,并要编制信用档案专题目录。
   第十四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包括行业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档案机构应根据信用主体状况的实际变化进行整理,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剔除已不能反映信用主体真实状况的材料,同时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要依照相关制度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信用档案应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管理机关的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应向信用主体公开,信用主体认为不实或不当的信用信息,要查证核实,对确定为不实或有误的信息,应及时剔除或更正。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将信用档案管理纳入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建设范围,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应积极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管理信用档案,确保信用档案的安全和管理科学。
   第十七条 对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登记和统计,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信用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集体或个人所有的信用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鼓励以捐赠或寄存及其他征集方法收集进馆。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利用、公布和奖惩
   第十九条 为纸质信用档案编制目录、索引等实用的检索工具,同时要建立计算机存储与检索的机读目录,以便达到快速、准确地检索。
   第二十条 要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发利用信用档案。应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对信用档案进行全文扫描、光盘刻录或其他数字化处理,实现联机检索和网络查寻,逐步建成行业或地区性的信用档案信息网,并与国家信用档案信息网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基地,建立地区性信用档案信息中心,广泛收集、征集管理机关建立的和信用主体形成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信用档案资料,向社会提供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信用档案,应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客观准确、及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供利用、公布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对在信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和信用主体应建立信用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信用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信用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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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1日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设施安全、运输秩序等管理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卫、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大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拆迁、挡光、噪声等原因需要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高架、轨道、隧道、路基、车站、车辆、机电设备、通讯、照明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弃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营运标志和信号装置明晰醒目。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轨道交通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倾倒污物;
  (三)在轨道、车站、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四)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平交道口、轨道封闭网、柱、车站等设施;
  (五)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及照明系统;
  (六)向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设施上乱贴乱画;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备案、发证。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单程全额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条 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携带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应另行购票,身高不足1.3米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