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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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办字〔2004〕2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九日



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经省政府批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由大黑河岛延伸到整个黑河市区(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为了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客商参与互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在互贸区内进行投资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一律适用24%的所得税税率。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二、外商投资新办的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项目,企业除享受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三、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服务业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等公用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2年至第3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按50%返还给企业。
四、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投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3年内全额返还给企业。
五、放宽认定一般纳税人标准,对能够依法纳税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人民币的,仍可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对于整体兼并或购买国有企业的,对企业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可以按该宗地基准地价50%补交出让金;也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实行土地年租金制,租金比现行标准优惠20%。
七、对新上的工业项目用地,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30%返还;100—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50%返还;500—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70%返还;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80%返还。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允许直接向海关自行报关和录单;尚不具备直接报关条件的企业,代理录单的企业录单费由目前的30元人民币/单,降低为20元人民币/单。
九、在互贸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中国公民,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十、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期间可以择校。
十一、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者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指导备案制。外商投资国家允许的项目只审批可研报告(除规划、土地、基本建设等法定审批外)。
十二、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3000元人民币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可在互贸区的宾馆或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或到互贸区以外中国其它地区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免签证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并由本人驾驶出境。
十五、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投资兴办经营性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记载性登记后可先行开业,1年内可免办各种手续,免交各种费用,1年期满办理正式登记注册手续。
十六、支持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开展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项目之外的商务、劳务活动,并赋予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俄罗斯公民携带进入互贸区进行交换的商品,不受数量和金额限制,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十八、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出境。但必须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十九、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它可兑换的货币。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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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三)〕是今年国债兑付的主要券种,由于某些原因,92(三)与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五)〕的券面差异较小。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多次发现将92(五)变造为92(三)的犯罪案件,即:在92(五)券面背面加印
“第二期”三个字,变造成92(三)券面,且变造数额较大,客观上给今年国债兑付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为便于国债兑付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国债兑付业务时把住柜台审验关,避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现将鉴别92(三)国库券的要点通报如下:
一、92(三)券面背面的左方(稍偏上)印有“第二期”三个字,原版印制的字迹清晰、字体规范,为胶版印刷;92(五)券面背面未印“第二期”字样。
二、92(三)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1000元共四种;92(五)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共三种。因此,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化手续,在兑付92(三)国库券时,只对50元、100元、500元三种券面有无变造情况进行鉴别即可,但
对1000元券面金额要严格审验,防止涂改金额的变造券流入。
三、92(三)与92(五)在印制时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冠字号码(罗马数字)。
92(三)的冠字号码为:
50元:Ⅻ、ⅩⅢ、ⅨⅨ、Ⅸ Ⅷ;
100元:Ⅻ、ⅩⅢ、Ⅸ Ⅷ;
500元:Ⅻ、Ⅸ Ⅷ;
1000元:Ⅻ、ⅩⅩ。
92(五)三种面额券的冠字号码均为:Ⅺ、ⅩⅩ;
由以上推论,1992年国库券50元、100元、500元三种面额的券面、其冠字号码为Ⅺ、ⅩⅩ的,均为92(五)券,不予兑付。各级经办单位的国债工作人员,应重点鉴别冠字号码,一经发现涂改挖补或变造的国库券,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防止误收、
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财国债字(1995)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鉴别要点,只作为内部情况通报,请迅速传达至本系统从事国债兑付业务的柜台工作人员,切实做好92(三)券的防误兑工作。
附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略)



1995年6月7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十、《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十一、《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十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十三、《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十四、《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十五、《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