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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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有关消息,近期马来西亚暴发猪的日本脑炎。为防止马来西亚的日本脑炎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马来西亚输入猪 (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马来西亚的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马来西亚的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马来西亚输入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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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 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 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